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750號
KSDM,103,交簡,2750,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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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乾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乾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乾冶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店北 路上「佳味檳榔攤」已服用酒類(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而 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未穿戴合格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進而發覺李乾冶具有散發酒氣酒味情事,遂依法於同日 20時52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乾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 風險,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 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而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 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 偵字第43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 11月12日至103 年11月11日,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嗣因於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遭 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218 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先前未曾因酒醉駕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前案紀錄, 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末斟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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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