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0年度,11號
KSBA,90,停,11,200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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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農會總幹事登記及受聘資格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六
日九十府農府字第七七八○一號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 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換言之,須當事人已 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時,始得認有向行政法院聲 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倘未為之,而逕向法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 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撤銷聲請人後壁鄉農會總幹事登記及受聘資格,係以 :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農會貸款及為人保證貸款,有逾期未償情事 云云。然查,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轉移 於該第三人;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 第三百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繼受被繼承人葉陳水池之借款 及保證債務,已由債權人後壁鄉農會與第三人葉宣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切 結書併同意書合意之方式,由葉宣煌承擔。債權人於同意書內明示「依該切結書 之內容,由葉宣煌先生承擔上述對於本會之債務」,亦即由第三人葉宣煌承擔聲 請人所有繼受自被繼承人葉陳水池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從而,聲請人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即對債權人後壁鄉農會,不再負擔任何債務。相對人未予明察 ,率爾認聲請人應繼承葉陳水池之債務,而誣指聲請人有農會法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六款情事,殊有未合。又農會對外放款,自有其營運準則。其與借款人間之法 律關係,單純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農會與債務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 應由農會依民事法律有關規定,自行處理認定,如有爭議,則訴由民事法庭裁判 確定,相對人雖為農會之主管官署,對農會負有監督權責,但無權擅自認定農會 與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如財政部雖為公營行庫之監督機關,但財政部無權 命行庫免除或不得免除任何一筆銀行債權。是本件聲請人對農會所負繼承債務, 即農會同意由他人承擔,並免除聲請人之繼承債務,相對人應無權為相反之認定 。再者,本件農會所以同意由第三人承擔,並免除聲請人之繼承債務,亦有其營 業上債權得以確保之考量。以葉陳水池遺留之財產及葉宣煌之償債能力,所有債 權均得確保。相對人不明究理,臆測本件債務免除可能損害其他存款人及農民之 權益,實屬無據。且相對人受制於地方派系,急於重新遴聘後壁鄉農會總幹事,



是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農會總幹事之遴聘,顯無關於 維護重大利益,是原處分應無迫切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已就前開撤銷聲請人後壁鄉農會總幹事 登記及受聘資格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此據聲請人狀載甚明。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 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未為之,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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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