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628號
KSDM,103,交簡,2628,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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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金華於民國103年4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史金華身具酒味,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208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 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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