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耀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方耀東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8時許,已飲畢酒類,而致呼氣 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標準,且其已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行駛,於行經 該路段16號前時,因機車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員警進而 察覺方耀東全身酒味,即於同日20時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 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方耀東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 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 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 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持續宣導防制,並以積極查緝、重罰等手段 期遏阻酒駕行為之際,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 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騎車)犯行不諱, 且幸未釀成事故,暨其前無酒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