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404號
KSDM,103,交簡,2404,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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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奕中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大業北路「阿霞小吃部」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 宮仁街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6 分許 ,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奕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卻不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 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 情形下,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 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 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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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