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長卿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與四 維路口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 已逾0.05%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 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中東街口時,因闖紅燈與 趙秝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趙 秝卉受有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同日23 時55分許,對陳長卿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95.7mg/dL (即0.0957% ,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8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5.7mg/dL 即0.0957% ,已逾現行刑 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6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 考,被告仍不知悔改,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957 % 之情形下再犯本案,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漠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