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9號
KSDM,102,金訴,9,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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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芳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何欣怡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張碧芳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陳漈瑜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張碧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陳漈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何欣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詹謙吉(原名詹兆豐)前於民國94年間邀約王秉權呂明鑑陳炳良共同設立公司,並以「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作為公 司名稱,且約定澳瑪公司成立後由王秉權擔任董事長,另由 呂明鑑擔任董事兼執行長,詹謙吉為隱名之董事,陳炳良則 擔任總經理。澳瑪公司成立後,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4人,即對外宣稱將引進名為「亞太之星」之郵輪 ,從事休閒旅遊業務之經營,並招攬大眾投資「亞太之星」 郵輪上之CASINO遊樂場。澳瑪公司並與亞太之星國際有限公 司(原名優質生命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8日遷址至臺 中市○區○○路00號6樓之7,並更名為亞太之星國際有限公 司,由彭智君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詹謙吉,下稱 亞太之星公司)成立經銷關係,由亞太之星公司負責推展「 亞太之星」郵輪CASINO遊樂場投資案之總經銷。又於94年9 月至10月間,許登輝經由詹謙吉呂明鑑介紹上開郵輪及投



資業務,經商談後,決定讓許登輝擔任澳瑪公司董事,並由 許登輝擔任負責人之祝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1日成 立,址設屏東市○○街000號,下稱祝好公司)作為澳瑪公司 在南部地區之經銷商,負責在南部地區推展「亞太之星」郵 輪CASINO遊樂場投資案;另蔡則悅因透過友人得知澳瑪公司 欲招攬大眾投資郵輪賭場,認為可以抽佣方式賺取利潤,故 於94年10月、11月間前往澳瑪公司與陳炳良接洽代理經銷事 宜,並自95年1月起,以全耀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路000號4樓,正式登記設立日期為95年3月14日,由 鄭乃榮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蔡則悅,下稱全耀公 司)名義與澳瑪公司成立經銷合作關係,亦負責推展「亞太 之星」郵輪CASINO遊樂場投資案,蔡則悅並聘請陳怡先擔任 全耀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推展及教導全耀公司旗下其 他業務員向客戶招攬投資等事宜。澳瑪公司則負責各經銷公 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並將各經銷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 集後作為統籌運用,惟於澳瑪公司營運過程中,因資金運作 困難,故王秉權於94年11月30日辭去董事長職務,退出上開 經營團隊,而由呂明鑑於94年12月5日起繼任澳瑪公司之董 事長,且將澳瑪公司地址遷往至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之7,繼續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
二、嗣經由陳怡先之招攬,於95年1月起,黃于芳何欣怡2人在 全耀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張碧芳陳漈瑜2人則擔任業務專 員職務。黃于芳等4人均明知澳瑪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分別與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蔡則悅、陳怡 先、許登輝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擔任全 耀公司經理及業務專員期間,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 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之心態,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澳瑪公司 將投資「亞太之星」郵輪之CASINO遊樂場,預計募資新台幣 (下同)5億元,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係10萬元,投資期限1年 ,每月除固定發放2,000元至2,500元(換算為週年利率則為 24%至30%)不等之紅利外,另可獲得郵輪尊爵卡、貴賓證或 船票,投資款項日後可兌換籌碼在郵輪之CASINO遊樂場使用 ,於合約期滿本金將全數退還,且保證年利率高達30%以上( 以下統稱為系爭投資方案)等語,再輔以年利率30%之高報酬 投資文宣、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及於飯店舉行亞太之星郵輪南 區發表會等方式吸引民眾投資,而分別覓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3-1、4-1、5-1、6至8所示之投資人陸續加入前述投



資方案(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繳款方式等,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2-1、3-1、4-1、5-1、6至8所示),澳瑪公 司於收受投資人款項後,即發給各投資人澳瑪公司投資契約 書。而黃于芳何欣怡2人可從每投資單位10萬元中獲取15% ;張碧芳陳漈瑜2人可獲取8%之佣金(按全耀公司以澳瑪 公司經銷商名義為澳瑪公司招攬投資,則可從中獲得投資款 項之25%至32%不等之金額作為佣金,扣除佣金後所餘款項則 由澳瑪公司收取)。至95年2月下旬為止,如附表一編號1至 2-1、3-1、4-1、5-1、6至8所示之投資人於投資初期並按月 取得前開約定之紅利。
三、嗣因詹謙吉等人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數額不如預期,無法順利 自國外引進上開郵輪,且澳瑪公司員工亦無法順利領取薪資 ,陳炳良詹謙吉即陸續於95年2月初、2月下旬離開澳瑪公 司,故呂明鑑於95年2 月下旬與許登輝商議,由祝好公司自 95年3月起正式承接澳瑪公司業務(按祝好公司於95年3月間 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呂明鑑,但於95年5月18日又撤回該 申請變更案,故登記負責人仍為許登輝),以祝好公司名義 與國外業者接洽引進郵輪乙事,並繼續以上開內容招攬大眾 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全耀公司亦因此另與祝好公司成立經銷 合作關係,繼續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大眾投資,並且將先前 由全耀公司所招攬之部分投資人所簽立投資契約之對象由澳 瑪公司轉換為祝好公司(詳情如附表壹之「簽立投資契約之 對象(即契約甲方)」欄所示),並由全耀公司之黃于芳、何 欣怡、張碧芳等業務人員,繼續向如附表一編號2-2、3-2、 4-2、5-2、9至14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各投資人投資時 間、投資款項、繳款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2、3-2、 4-2、5-2、9至14所示),而黃于芳何欣怡2人可從每投資 單位10萬元中獲取15%;張碧芳陳漈瑜2人可獲取8%之佣金 (按全耀公司仍可從中獲得投資款項之30%作為佣金,所餘 款項則交由祝好公司收取)。呂明鑑許登輝蔡則悅、陳 怡先及全耀公司之黃于芳何欣怡張碧芳陳漈瑜等業務 人員藉由上開手法共同吸金750萬元。而如附表一編號2-2、 3-2、4-2、5-2、9至14所示之投資人則於投資初期按月取得 前開約定之紅利。(王秉權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蔡 則悅、陳怡先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 訴字第1號、第2號判決處刑,許登輝則已身歿,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于芳張碧芳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 已坦承不諱;被告何欣怡陳漈瑜2人對於其等2人於全耀公 司任職期間,確有分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4、9、10、14 所示之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方案等情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㈠被告何欣怡辯稱:伊僅係全耀公司業務人員,單純依據全耀 公司提供之文宣簡介,從事代銷「亞太之星」郵輪之投資業 務,並未參與專案投資企劃書或相關文宣資料之製作,有關 全耀公司與澳瑪公司或祝好公司如何約定內部合作分案及相 關利潤分配等事宜,均未參與且無法得知,對於澳瑪公司、 祝好公司、全耀公司之經營決策亦不知悉,亦不認識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蔡則悅許登輝等人,如何與呂明鑑等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本件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所獲 取之紅利換算為週年利率約為24%至30%,尚未構成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稱「顯不相當紅利」之情形云云。 ㈡被告陳漈瑜辯稱:伊僅係介紹王朝民投資而已,在簽約過程 及金錢交付均由全耀公司經理陳怡先處理,伊從未參與,且 伊並不認識澳瑪公司呂明鑑等人,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之情,至多僅是幫助犯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澳瑪公司及承接澳瑪公司業務之祝好公司確實有以事實欄所 示內容及方式向不特定人宣傳,吸引民眾投資,嗣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投資人王朝民等人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並繳納投資款 項,而於投資初期有取得約定之紅利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王朝民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並有各投資人之專案投資契約書、投資憑證、會員暨投 資申請表、郵輪貴賓證、洋洋得意尊爵卡、存款憑條、存摺 交易明細表及澳瑪公司內部客戶投資企劃書流程單等投資、 繳款、發放紅利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文書證據之詳細 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稽。參以澳瑪公司及嗣後承接業務 之祝好公司係藉由媒體報導、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廣為宣傳系 爭投資方案,並由業務人員或已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 向其周遭親友宣稱系爭投資方案係高獲利,甚至全耀公司之 業務人員更利用網路交友方式,將不特定網友列入其推廣系 爭投資方案之對象,事後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何立莉 等人參與投資,可見澳瑪公司、祝好公司吸收投資對象之範 圍廣泛,已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不特 定之人」之要件無誤。
㈡本件投資方案中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1.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故先進國家對 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 尤以性質上為金融中介之銀行事業,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 心領域。是銀行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 達保障投資之目的。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 行法第5條之1則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 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 78年7月17日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 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 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 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



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 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 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2.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 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 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 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 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 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 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 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 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 超額」情形時,當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 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 3.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 間發生的借貸行為,「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 、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 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 「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是於此類案件中,認定是否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有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 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 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至適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情 形,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借貸行為時,保護借款人於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毋須被迫接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其 處罰對象係「放款」之人,而規範目的則在於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故重利罪中有關借貸之利率有無「顯不相當」、 「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 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 場秩序之維護,處罰之對象則為「收受存款」之人,均與 刑法重利罪之規定顯不相同。是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 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



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已。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 旨既有不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 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此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第4609號等判決要旨,亦均 揭示斯旨。
4.查自94年10月至95年5月間,臺灣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 率為週年利率1.890%至2.060%間,此有臺灣銀行之存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93頁); 在銀行存款利率如此低之社會經濟狀況下,澳瑪公司以前 揭投資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以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10萬 元,每月除固定發放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紅利外,另 可獲得郵輪尊爵卡、貴賓證或船票,日後可兌換籌碼在郵 輪之CASINO遊樂場使用,投資期限1年,1年期滿本金將全 數退還而不計盈虧,且保證年利率高達30%以上等內容, 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投資,其所稱獲利顯較澳瑪公司營運時 期之銀行存款利率高出甚多,甚至使多數人願意向銀行借 貸以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 之報酬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依此等 事證,足見澳瑪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 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 等債務之利率,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之要件,甚屬明確。
5.從而,被告何欣怡辯稱:系爭投資方案之獲利並未超過月 息3分,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云 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欣怡陳漈瑜所辯各情,均不足採。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黃于芳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 正犯之外,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被告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 正犯與共犯之身份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 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被告黃于芳等4人均非澳瑪公司或祝好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就此部分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黃于芳等4人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 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 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 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澳瑪公司及嗣後承接澳瑪公司業務之祝好公司既均非銀 行,亦未經許可而得從事銀行業務,竟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 不特定之人投資以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等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及第29條之1規定,而因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被告黃于芳等4人雖非澳瑪公司或祝 好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身分 ;然其等既知悉澳瑪公司及承接業務之祝好公司係從事上開 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仍在全耀公司擔任經理或業務 專員,實際從事吸收資金等業務,所為已係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黃于芳等4人所為,依修正後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罪。被告黃于芳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 別與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蔡則悅、陳怡先及 許登輝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各人彼此間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一『參與違法吸金之本 案被告』及『介紹人或業務人員』欄所示)。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何欣怡辯稱:有關全耀公司與澳瑪公司或祝好公 司如何約定內部合作分案及相關利潤分配等事宜,均未參與 且無法得知,對於澳瑪公司、祝好公司、全耀公司之經營決 策亦不知悉,亦不認識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蔡則悅許登輝等人,如何與呂明鑑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被告何欣怡既於全耀公司任經理職務,實際參與招攬 投資大眾之業務,當與全耀公司負責人蔡則悅、經理陳怡先 有犯意聯絡甚明,而蔡則悅、陳怡先則與前述澳瑪公司王秉 權、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等人有犯意聯絡,參諸前揭判 例意旨,雖何欣怡與澳瑪公司王秉權呂明鑑詹謙吉、陳 炳良等人並不熟識,亦未參與或知悉公司之決策,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被告陳漈瑜辯稱:伊僅係介紹王朝 民投資而已,在簽約過程及金錢交付均由全耀公司經理陳怡 先處理,伊從未參與,且伊並不認識澳瑪公司呂明鑑等人, 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至多僅是幫助犯而已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陳漈瑜全耀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實際參與 招攬投資大眾之業務,伊介紹王朝民投資,並從中獲取8%之 佣金之行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何欣怡陳漈瑜2人所辯上開各詞,要屬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惟考量被告黃于芳等4人對澳瑪公司及祝好公司以 系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一事並無任何決策、主導 權,僅因認為有利可圖而為澳瑪公司及祝好公司推銷系爭投 資方案以賺取佣金,被告4人之可罰性較曾實際參與以系爭 投資方案吸金之計畫、決策及執行層面之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人為輕,故就被告黃于芳等4人之上開犯 行,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于芳何欣怡陳碧芳3人雖均 有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 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 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黃于芳何欣怡、陳碧 芳3人就所為多次犯行,均僅論以一罪。
㈣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爰考量被告黃于芳等4人僅是在 澳瑪公司經銷商全耀公司分別擔任經理、業務專員,負責招 攬投資大眾,從中獲取每投資單位15%、8%之佣金,且每人 實際招攬之投資金額各為170萬元(黃于芳)、530萬元(何 欣怡)、190萬元(張碧芳)、40萬元(陳漈瑜),就其個 人行為而言,對於經濟金融秩序之影響尚非鉅大,觀其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雖其等4人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獲減其刑,然處以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6月,仍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黃于芳等4人犯 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于芳等4人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追求利益 ,僅因貪圖高額佣金,竟先後為澳瑪公司、祝好公司推銷系 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導致眾多投資人之積蓄 頓時化為烏有,甚至有部分投資人因向銀行貸款投資,而今 負債累累,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更對國家金融秩序之 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其等惡性非輕;惟 念其等4人僅係該投資方案之業務人員,每投資單位僅獲取 8%或15%之酬金,並未參與胎投資方案之決策,以及被告4人 各自參與本案之時間長短、吸收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 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黃于芳等4人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下,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是 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末查被告黃于芳張碧芳陳漈瑜等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等3人經此偵審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于芳張碧芳陳漈瑜等3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詳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另被告何欣怡前已因違反銀行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附表一:




┌──┬───┬───┬────────┬─────┬────┬─────────┐
│編號│參與違│被害人│投資日期/ 投資 │介紹人或業│簽立投資│相關證據及出處 │
│ │法吸金│即投資│單位及金額/支付│務人員/抽│契約之對│ │
│ │之本案│人 │投資款項之方式 │佣之比例、│象(即契│ │
│ │被告 │ │ │金額 │約甲方)│ │
├──┼───┼───┼────────┼─────┼────┼─────────┤
│ 1 │詹謙吉王朝民│95年1 月13日; │陳漈瑜; │澳瑪公司│證人王朝民於警詢之│
│ │呂明鑑│ │4 單位、40萬元;│每單位8 千│,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㈥第│
│ │陳炳良│ │現金 │元,共計3 │呂明鑑 │1087-1至1087-4頁)│
│ │蔡則悅│ │ │萬2 千元 │ │、王朝民之澳瑪國際│
│ │陳怡先│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
│ │ │ │ │ │ │案投資契約書1份( │
│ │ │ │ │ │ │置於卷外)、尊爵金│
│ │ │ │ │ │ │卡會員暨投資申請表│
│ │ │ │ │ │ │、投資憑證4張、洋 │
│ │ │ │ │ │ │洋得意尊爵卡4張、 │
│ │ │ │ │ │ │貴賓證8張、郵政存 │
│ │ │ │ │ │ │簿交易明細1份、澳 │
│ │ │ │ │ │ │瑪公司內部尊爵卡專│
│ │ │ │ │ │ │案投資契約案呈核單│
│ │ │ │ │ │ │(見調查卷㈥第10-6│
│ │ │ │ │ │ │87至1087-21頁、偵 │
│ │ │ │ │ │ │卷(一)第118頁) │
├──┼───┼───┼────────┼─────┼────┼─────────┤
│2-1 │詹謙吉施皓鐘│95年1 月19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證人施皓鐘於警詢及│
│ │呂明鑑│ │5 單位、5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調│
│ │陳炳良│ │由何欣怡施皓鐘│5 千元,共│呂明鑑 │查卷㈥第977至980頁│
│ │蔡則悅│ │所交付原欲投資其│計7 萬5 千│ │、偵卷㈠第180181頁│
│ │陳怡先│ │他公司之資金中挪│元 │ │)、施皓鐘之祝好國│
│ │ │ │用 │ │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專案投資契約書2份 │
│2-2 │呂明鑑│ │95年3 月2 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置於卷外)、郵 │
│ │許登輝│ │2 單位、2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政存簿往來明細1份 │
│ │蔡則悅│ │由何欣怡施皓鐘│5 千元,共│呂明鑑 │、東霖集團佑寧生技│
│ │陳怡先│ │所交付原欲投資其│計3 萬元 │ │名片1張(何欣怡) │
│ │ │ │他公司之資金中挪│ │ │(見調查卷㈥第982 │
│ │ │ │用 │ │ │至986、988頁) │
│ │ │ │ │ │ │ │
├──┼───┼───┼────────┼─────┼────┼─────────┤
│3-1 │詹謙吉吳明翰│95年1 月20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證人吳明翰於警詢及│




│ │呂明鑑│ │2 單位、2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調│
│ │陳炳良│ │現金 │5 千元,共│呂明鑑 │查卷㈥第989至992頁│
│ │蔡則悅│ │ │計3 萬元 │ │、偵卷㈠第179180頁│
│ │陳怡先│ │ │ │ │)、吳明翰之祝好國│
│ │ │ │ │ │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專案投資契約書2份 │
│3-2 │呂明鑑│ │95年3 月3 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置於卷外) │
│ │許登輝│ │6 單位、6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 │
│ │蔡則悅│ │現金 │5 千元,共│呂明鑑 │ │
│ │陳怡先│ │ │計9 萬元 │ │ │
├──┼───┼───┼────────┼─────┼────┼─────────┤
│4-1 │詹謙吉龔志興│95年1 月25日; │何欣怡; │澳瑪公司│證人龔志興於警詢之│
│ │呂明鑑│ │2 單位、2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㈠第│
│ │陳炳良│ │現金 │5 千元,共│呂明鑑(│351至354頁)、龔志│
│ │蔡則悅│ │ │計3 萬元 │事後轉換│興之祝好國際股份有│
│ │陳怡先│ │ │ │契約主體│限公司專案投資契約│
│ │ │ │ │ │為祝好公│書2份、澳瑪國際開 │
│ │ │ │ │ │司,董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案│
│ │ │ │ │ │長呂明鑑│資契約書1份(置於 │
│ │ │ │ │ │) │卷外)、尊爵金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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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祝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