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30號
KSDM,102,重訴,30,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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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陳函佑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2067號、第23445號、第2523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雲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含彈匣)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所示之未擊發子彈伍顆均沒收。陳函佑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函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陳函佑因在外負債, 急需用錢,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5、6 月間某日,在張雲虎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某 工地內,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將其先前在屏東 縣屏東市勝利路「勝利國小」前以2萬5千元代價向綽號「文 雄(即林文雄)」之人所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 1個)販賣予張雲虎 。而張雲虎買受後即先後於102年6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 會計尤真惠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青年夜市先交付 2萬元予 陳函佑,後於同年7月16日將2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函佑所指示 其女友張雅嵐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又於同年7 月底某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司機在高雄市某便利商店旁交付 2萬元予陳函佑,餘款2萬元則迄未交付,陳函佑即以此方式 販賣並交付上開槍枝予張雲虎收受持有。
二、張雲虎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收受陳函佑所交付之前揭槍枝後即持有之。另張雲 虎於102年9月10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前),在不詳 處所,自不詳人士取得子彈9顆(制式8顆,非制式 1顆)後 即持有之,並與上開槍枝藏放於其桃園縣大溪鎮○○路 000 號3樓住處。
三、嗣員警依據線報於102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 更正)19時40分至20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桃園縣大溪 鎮○○路000號3樓張雲虎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槍枝 1支 、子彈 9顆,再循線追查來源,始查悉上情。另張雲虎經警 查獲後,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陳函 佑;而陳函佑經警循線查獲後,於偵查中亦供述其槍枝來源 ,警方因而查獲林文雄。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港務警察局、桃園縣現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 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及第208 條明揭此旨。另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 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 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案件涉及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作為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係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受命法官選任之鑑定機關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槍彈所為之書面鑑定報 告,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 另有規定」之情形,依法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 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3頁),又 當事人、辯護人就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 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皆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雲虎部分:
㈠被告張雲虎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經警於102年10月9日持本 院搜索票至桃園縣大溪鎮○○路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前揭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雲虎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10 頁、38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函 佑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交付本案槍枝給張雲 虎收受持有一節指證歷歷(分見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9 至20頁,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李立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9 頁至121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雲虎)、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 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3頁)、搜索現場照片4張(



警一卷第1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11日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暨檢視 照片4張等(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後(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子彈經試射4 顆,亦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一第23頁至第24頁)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張雲虎就非法 持有槍枝、子彈經警查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㈢至於被告張雲虎雖辯稱:查扣之槍枝1支及子彈9顆是陳函佑 於102年4至6 月間,在高雄市橋頭區工地內「同時」交給他 的,伊並未另向他人購買子彈云云。然查:
1.同案被告陳函佑僅交付本案改造手槍1 支給被告張雲虎,並 未交付扣案之9 顆子彈一情,業據陳函佑於警詢供述:我只 有交付改造槍械(改造巴西金牛座手槍)1支給他,子彈9顆 我真的不知道從何而來(見警二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證 稱:確有於102年5、6 月間在高雄市橋頭區工務所交付一把 手槍給張雲虎,但沒有給張雲虎子彈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 ),嗣於本院亦堅決證稱:102年5月間僅交付槍枝給張雲虎 ,但沒交付子彈給張雲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綜觀 陳函佑上開歷次供述情節始終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或有違常 情之處。
2.茲因被告張雲虎陳函佑之供詞確有出入,經比較其可信性 如下:
⑴本案證人陳函佑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非法販賣槍枝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陳 函佑就其確有交付扣案槍枝給被告張雲虎一情,自警訊、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僅辯稱:伊是以槍枝為抵 押借錢,並非販賣,詳如後述),茍其確有交付子彈給張雲 虎,實無特別就此較輕法定刑(販賣子彈為有期徒刑1 年以 上7 年以下)之事實始終否認之必要。況被告張雲虎亦指證 陳函佑是「同時」交付槍枝、子彈,依刑法第55條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販賣槍枝罪處斷,則以陳函佑之立場 而言,實難想像其自案發迄今堅決否認交付子彈給張雲虎有 何實益?
⑵然自被告張雲虎而言,其被訴先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等二罪,屬數罪併罰,自屬較 為不利於己,故其辯稱扣案槍枝、子彈是陳函佑「同時」交 付而持有,如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槍枝罪處斷,則於其有利。
⑶另觀本案經警查扣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 9顆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 僅1顆,其餘8 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一第23頁至第24頁)1 份附卷可參。參酌陳函佑亦供稱本案 槍枝是向「文雄」購買,在「文雄」家有看到改造槍枝之膛 線、槍機等零件(見偵一卷第21頁)。依此判斷,如扣案之 9 顆子彈果真是陳函佑自「文雄」處購得後交付給被告張雲 虎,衡情應是非制式子彈較為可能,與本案扣案之制式子彈 多達8 顆之情況有疑,是上開子彈應非陳函佑同時交付較符 常情。
⑷準此,除被告張雲虎有利於己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扣案槍枝1支與子彈9顆是陳函佑「同時」交付給被告張 雲虎持有,綜合以觀,應以證人陳函佑所述較為可信,被告 張雲虎上開所辯容有卸責之處,尚難採取。另被告張雲虎取 得本案槍枝是在102年5、6 月間,而經警查扣本案槍枝、子 彈之時間是在102年9月10日,期間亦有4、5月之間隔,除有 積極證據可作有利被告張雲虎之認定外,可確定被告張雲虎 經警查扣之9顆子彈,應是其另於102年9 月10日遭搜索前某 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前),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人士處取 得後即持有,並與陳函佑所交付之槍枝一起藏放在桃園縣大 溪鎮○○路000號3樓住處一節,應無違經驗法則。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雲虎先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事證已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陳函佑部分:
訊據被告陳函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查扣之槍枝 1支 交付予張雲虎,並自102年6月間某日、7月16日、7月底等時 間陸續收到張雲虎指示之人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各 2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槍枝之犯意,辯稱:伊是拿上開槍枝 向張雲虎借錢後,跟張雲虎說如果可以賣掉的話,就幫伊賣 掉槍枝,伊是跟他借錢,將槍枝抵押寄放在張雲虎那邊,後 來伊陸陸續續有拿到6萬元,都是張雲虎給伊的;伊僅交付1 支槍枝給張雲虎,子彈9 顆伊不知張雲虎從何而來云云。經 查:
㈠員警於102年9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桃園縣大溪鎮○○路00 0號3樓張雲虎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枝1支、子彈9顆, 而上開槍枝確係被告陳函佑於102年5、6 月間,在張雲虎



於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內所交付一情,業據被告陳函佑迭次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雲虎於 警訊供述:於102年4月的時候,在高雄市橋頭工地內,綽號 「阿佑」親手將黑色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交給我的( 見警壹卷第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昨天(即102 年9月10日)扣案的槍的來源是「阿佑」在3、4 個月前拿去 我橋頭工地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上開扣案之槍枝確是陳函佑所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3至96頁)。本院審酌證人張雲虎與被告陳函佑並無恩怨, 此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挾怨報復之動機 ,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雲虎)、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3頁)、搜索現 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18 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扣案槍枝經 送鑑定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一第23頁至第24頁)1 份附卷可參,足堪認 被告陳函佑於上開時地交付給張雲虎之槍枝應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無訛。 ㈡被告陳函佑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槍枝給張雲虎是基於販賣之 意,或僅是供抵押擔保之用?
1.被告陳函佑雖以前詞辯稱伊並無販賣槍枝之犯意,伊是因向 張雲虎借錢而將槍枝抵押寄放在張雲虎那邊云云。然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雲虎於警詢供稱:查扣改造手槍,為我一個 朋友綽號「阿佑」之男子交給我的,綽號「阿佑」並請我幫 他出售該枝改造手槍....當時因為綽號「阿佑」缺錢,他將 該造手槍交給我,並告訴我要以8萬元價格將該槍枝賣出( 見警一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陳函佑說如果有 人要這把槍枝的話,就可以把它賣掉,我沒有跟朋友說有這 種東西要賣....,是他跟我講說,這把槍枝如果有人要的話 ,是要賣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可見被告 陳函佑交付本案槍枝給張雲虎時即有販賣該槍枝之意思甚明 ,所辯交付該槍枝僅是抵押擔保云云,已屬避就之詞。 2.被告陳函佑於警詢時供述:「問:為何交付槍枝1 支給張雲 虎?有何代價或目的?答:因為我在外有欠債,急需用錢, 我便跟張雲虎說有一把改造槍枝價值新臺幣8 萬元,我交給 張雲虎,他可以自己持有或拿去變賣,但是張雲虎就是要給 我8萬元。...張雲虎當時拿到槍的時候說月底才會有錢,月 底會一次付清,但到了次月底某個晚上,他叫會計小姐在高 雄市鳳山區文化路青年夜市路邊給我2 萬元,然後說剩下的



錢下一次再給齊,大約隔了1個多月,7月16日左右下午14時 許左右,他打電話到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說匯了2 萬元 到我女朋友張雅嵐的郵局帳戶裡,又到了7月底或8月初左右 ,他約我到高雄市中正路某家便利超商旁,由他的司機給了 我2萬元,最後還有2萬元他都還沒有給我等語」(見警二卷 第13至14頁)。由被告陳函佑上開警訊所供內容可知其意雖 非一定要將本案槍枝販賣予張雲虎,但亦已明確告知如張雲 虎要購買而持有,或另洽他人購買均可,交易價格則為8 萬 元。是被告陳函佑張雲虎就買賣本案槍枝之價金,或交易 方式已達成共識,被告陳函佑並已交付本案槍枝,張雲虎亦 陸續給付6萬元價金無訛。
3.另被告陳函佑於偵查時亦供述:「問:有無欠張雲虎錢?答 :沒有,是他說要用8 萬元跟我買這把槍,我有答應他,他 前後給了我6萬元,這6萬元是分3次給的,第一次在6月初左 右,是張雲虎的會計在鳳山青年夜市拿 2萬元給我,第二次 在7月16日,他匯了2 萬元到我女友的戶頭,第三次在7月底 或8 月初時,他跟我約在高雄中正路在7-11超商外面由張雲 虎的司機交給我,...剩下2萬元都一直沒有給我,我有打電 話問他何時方便給我,他也知道我缺錢,他說有的話就會給 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由其供述觀之,被告陳函佑 於102年5、6 月前,並未積欠張雲虎任何債務,自不可能將 本案槍枝交予張雲虎抵債,且張雲虎已明確表示要向被告陳 函佑購買本案槍枝至明。再由被告陳函佑上開所述「剩下 2 萬元都一直沒有給我」及另以電話向張雲虎催討等情觀之, 顯見其對張雲虎取得槍枝後,遲遲未給付全部價金之作為有 諸多不滿與怨懟,其情緒反應衡情亦與一般借貸不同而較類 同買賣之場景下,出賣人已交付標的物,而買受人未完全給 付全部價金之情形。
4.被告陳函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交槍枝給張雲虎的時 候,有跟他說這把槍枝應該值多少錢,有跟張雲虎說這把槍 枝他可以自己持有或者是拿去賣掉,這把槍枝張雲虎如果用 5 萬元賣掉,我不會覺得受到損失,如果張雲虎把槍枝丟掉 ,我也不會找他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2頁), 顯見被告陳函佑於交付該槍枝後已無心亦不想過問,亦即於 交付該槍枝時其所有權與風險負擔已完全移轉於張雲虎。故 被告陳函佑張雲虎間就該槍枝之交付確是基於買賣關係而 交付移轉其所有權,並非基於因借貸關係為抵押擔保而交付 至為明確。況且被告陳函佑亦已由張雲虎處陸續取得價金 6 萬元,上開販賣槍枝犯行亦已既遂,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函佑 所為僅構成寄藏槍枝罪,或至多僅構成販賣未遂云云,顯有



誤解,均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函佑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㈠本案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 、第 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被告張雲虎未經許可而先後 持有之,核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張雲虎非法 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時間有先後,犯意亦有別,顯係分別 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雲虎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 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云 云(見起訴書第3 頁),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其持 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或受寄代藏,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張雲虎自102年5、6 月間某日起 至102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案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槍枝,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函佑未經許可而販賣上開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核其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被告陳函佑販賣上開槍枝前持有該槍枝之低度 行為,應為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 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 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



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 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 重失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雲虎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審判中均供述上開扣案 之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陳函佑(見警一卷第2至4頁、偵一卷 第10頁、38頁、本院卷第92-93 頁)。而被告陳函佑經警依 張雲虎之供述而查獲到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供述其槍枝 來源係向「林文雄」所購買,亦交待該槍枝之去向係交給張 雲虎(見警二卷第12-15頁、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3-1 34頁),並帶同警方前往林文雄住居所(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進行指認,並於該處查扣改造槍械工具一批,而 林文雄亦因販賣槍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中,全案後 由高雄港務警察局於102年11月28 日移送,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562號偵辦等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7 日函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2頁、74頁),雖被告陳函佑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槍枝給張雲虎之犯行, 仍無礙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準此,被告張雲虎所犯上 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陳函佑所犯 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自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函佑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數量為1 支,且已交易完成,對國內治安將造成重大之危 害,惡性實屬較大,嚴重影響民眾對安寧生活之期待,並使 國人對家戶安全及人身保障失去信心,亦使治安機關及警察 人員於執勤時增添不必要之風險;而被告張雲虎非法持有上 開槍、彈,且已持有相當期間,對社會治安亦構成潛在威脅 。惟念及被告張雲虎犯後供述槍枝來源,並始終坦承非法持 有槍、彈之事實,尚知悔悟;被告陳函佑犯後雖亦供述槍枝 之來源及去向,惟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就此未見悔悟 之意,再依渠等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肄業,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扣案物品之處理:
被告張雲虎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槍枝,該槍枝 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係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共5顆,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具殺傷力之 子彈共4 顆,惟經試射已失其效用功能,非屬違禁物,無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
│號│ │ │
├─┼─────────────┼────────────────────┤
│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 │
│ │ │(相關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
├─┼─────────────┼────────────────────┤
│2│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6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採樣 2顆│
│ │:(經試射4顆後,現餘子彈│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雖可擊發,惟│ │共5顆) │ ㈡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 │
│ │ │ 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相關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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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