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84號
KSDM,102,訴,984,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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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㶚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盧香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拾柒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拾肆枚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林瑩吟」之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叁拾壹枚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林瑩吟」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盧香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拾肆枚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林瑩吟」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昭㶚(起訴書誤載為「潘昭灞」,應予更正)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21時52分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得數量不詳之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其上蓋有「雄○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雄○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收發章」之 第○○生活百貨廣場(下簡稱第○○生活百貨)「驚喜集點 大放送」集點券後,明知該等集點券係屬偽造,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 12月28日21時52分許,持偽造之集點券點數1 點14張、點數 2 點3 張及真正之集點券4 張,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第○○生活百貨德民店,交予該店員工要求兌換妙管家 保溫瓶1 支(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工 陷於錯誤,誤認潘昭㶚所交付之集點券俱為真正,而將保溫 瓶交予潘昭㶚,足生損害於雄○公司對商品兌換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翌(29)日,經該店主管人員抽查集點券後察覺有 異,復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知悉上情。二、潘昭㶚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先於101 年7 月31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之前 所取得偽造之集點券點數1 點11張、點數2 點3 張交付予盧 香蘭。盧香蘭明知潘昭㶚所交付之集點券係偽造,竟仍與潘



昭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7 月 31日14時30分許,搭乘潘昭㶚駕駛之車輛前往第○○生活百 貨德民店後,2 人隨即進入該店內,由盧香蘭持前開潘昭㶚 交付偽造之集點券14張向該店員工湯○○要求兌換衛生紙1 包而行使之,潘昭㶚則在一旁觀看等候,嗣並先行走出店外 。湯○○收受盧香蘭交付之集點券後,察覺有異,即通知店 長江○○確認集點券之真偽,並試圖拖延兌換時間,同時, 另位店員即持贈品兌換商品登記表要求盧香蘭於表上「顧客 兌換簽收欄」簽名,盧香蘭為達兌換商品之目的,即在贈品 兌換商品表上偽簽「林瑩吟」之署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 林瑩吟」之權益及雄○公司對商品兌換管理之正確性。嗣江 ○○確認上開集點券係屬偽造,即報警處理,並要求盧香蘭潘昭㶚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前來。惟盧香蘭潘昭㶚知悉江 ○○報警後仍逕行駕車離去,而未順利取得兌換之商品。嗣 員警前來,江○○即提出盧香蘭2 人所交付偽造之集點券供 警查看,並依員警指示至警局製作筆錄,復將已行使偽造之 集點券共31張交警查扣。
三、案經雄○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昭㶚之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雄○公司所提出為警查扣 之集點券是於事後提出,無法確認是被告潘昭㶚交付之集點 券,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54頁)。然查上開集點券之性質乃文書證據,且係由告訴 代理人江○○主動提出予警查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01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3日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33頁) ,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而能否證明相關之待 證事實乃證明力問題,非證據能力問題,是該等扣案之集點 券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中,「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江○○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香蘭之辯護人則主張該陳述不得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惟查:證人江○○就 被告2 人所交付偽造之集點券之數量及於101 年7 月31日員 警據報前往第○○生活百貨德民店前,其曾否保管被告盧香 蘭所提出之集點券等節,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潘昭㶚於10 0 年12月28日兌換商品時是持17張偽造之集點券及4 張真正 之集點券,被告盧香蘭於101 年7 月31日兌換商品時,則是 共持14張之集點券,101 年7 月31日伊發現被告盧香蘭持偽 造之集點券兌換商品時,有跟被告盧香蘭表示集點券是偽造 的,要她等警察來處理,被告盧香蘭就要拿走我手上之集點 券等語(見警卷第21頁、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被告潘昭㶚於100 年12月28日兌換商品時總共是持30張之集 點券,被告盧香蘭於101 年7 月31日總共也是持30張之集點 券來兌換商品,在員警到達前,被告盧香蘭交付之集點券都 是由員工湯○○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 頁、第10 5 頁、第115 頁),是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有不 符,然本院審酌證人江○○於警詢之證述距離其將被告2 人 所行使之集點券提出予警之時間較為接近,其就被告2 人提 出集點券之張數及保管之過程,記憶較為清晰,應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江○○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員警依一問 一答所制作,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復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係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證人江○○於警詢中之 證述外,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亦俱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第86頁至87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8 至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 程序之情事,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昭㶚盧香蘭固均坦承分別於前開時地,持集點 券前往兌換商品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 文書等犯行,被告潘昭㶚辯稱:集點券是伊之前出租房屋的 房客搬走時留下的,伊沒有偽造,也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



被告盧香蘭則辯稱:集點券是被告潘昭㶚給伊的,伊不知道 是偽造的,伊會簽「林瑩吟」,是因為伊怕名字被冒用,不 想簽本名,而伊先前在電臺工作使用過「瑩吟」這個藝名, 網路上也是以「王瑩吟」作為帳號名稱,所以伊才會簽「林 瑩吟」這個名字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確曾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集點券兌換商品 :
被告潘昭㶚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集點券兌換得妙管家保 溫瓶1 支,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被告盧香蘭前往第○ ○生活百貨德民店,由盧香蘭持集點券擬兌換衛生紙,並在 贈品兌換商品表上簽立「林瑩吟」署名等情,業據被告2 人 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江○○、證人即該店員工湯○○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該店員工林惠華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第8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0 至10 2 頁、第131 至133 頁),復有贈品兌換商品表1 份、被告 潘昭㶚於100 年12月28日及被告2 人於101 年7 月31前去該 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7 至64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集點券係被告2 人分別持以兌換商品時交付: ⑴被告潘昭㶚盧香蘭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以兌換商 品之集點券數分別為21張、14張: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江○○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 24頁),核與被告盧香蘭於警詢中自陳:伊共持14張之集點 券要兌換衛生紙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頁),復有江○○提 出扣案之集點券21張(見警卷第38至41頁)、14張(見警卷 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雖證人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 人2 次兌換商品時 所持用之集點券分別是30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 第115 頁),惟此與其前於警詢所述及被告盧香蘭所述不同 ,亦與扣案集點券數不合,是自應以其前於警詢中所述為可 採。
⑵證人江○○所提出扣案之集點券係被告2 人分別持往兌換商 品所交付:
1.警卷第38至第41頁之集點券21張係由江○○於101 年8 月13 日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經警於該日 15時30分許查扣;而警卷第42至第44頁之集點券14張,係江 ○○於101 年7 月31日16時30分許持往前開派出所,經警於 101 年7 月31日20時許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扣押程序 之員警王鴻遠、證人江○○分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97頁、第128 頁),復有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01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3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33頁)。
2.上開集點券21張,係被告潘昭㶚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往兌 換保溫瓶所用乙節,業據證人江○○於本院證稱:伊在100 年12月29日發現前日之集點券有問題時,就有去調錄影畫面 ,而伊店裡的簽名單上都有序號,員工會在集點券的後面備 註該序號,而且員工也會簽名,伊就是依這些資訊確認兌換 的時間,再以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持用該等集點券之客人,伊 有特別保存該段畫面,當時不知道名字,直到101年7月31日 案發後,伊才知道就是被告潘昭㶚,該等集點券當時是交由 經理費○○收在公司之保險箱裡,後來也是費○○再交給伊 的(見本院訴字卷第110、113頁),核與證人費○○於本院 證稱:100 年12月發生客人拿偽造之集點券兌換物品時,伊 有把該客人所交付之集點券置於保險櫃裡保管等語相符(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又該店贈品兌換商品表上確設有「 序號」、「員工發放簽名」等欄位,此有該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45頁),亦與證人江○○前開證述:得憑藉簽單上之 序號及負責兌換員工之簽名判斷兌換時間等語相符。是證人 江○○既於100 年12月29日即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前1 日 持用偽造之集點券之人,再於101 年7 月31日,比對被告潘 昭㶚之面貌後,確認該人即為被告潘昭㶚,尚無誤認之虞, 期間上開集點券則係保管於該公司之保險箱內,嗣於101 年 7 月31日案發後,證人費○○方取出,並由證人江○○送交 予警,實亦無與其他集點券混淆誤認之虞。
3.被告盧香蘭確曾交付14張集點券予第○○生活百貨廣場德民 店店員,已經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而該 店店員於收受後,發現有疑,即交予江○○保管,亦經證人 湯○○於本院證稱:「(盧小姐拿來的集點券,妳認為有偽 造的集點券,當時是由誰保管這些集點券? )當時是在我手 上,之後就交給店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 及證人江○○於本院證稱:「盧香蘭……拿假點數說要兌換 商品…由我們湯小姐來處理,她在點這個點數的時候發現到 這個點數有點異狀,她就打電話到辦公室叫我下來…我發現 是偽造的」、「(…盧香蘭所持之偽造集點數,是由誰拿這 集點數? )當時是員工湯○○拿的,她有交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01 頁、第104 頁)。又證人江○○於101 年7 月31日員警據報前往第○○生活百貨廣場德民店處理時 ,曾將其當時所保管之集點券提供予員警查看,此據證人江 ○○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警 員陳志雄於本院證稱:江○○當時有拿點數給伊看,因江○



○表示馬上要去派出所,伊就請她直接把資料帶到派出所, 後來江○○在派出所提出的,與伊在現場看到的資料一樣等 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6頁),足認證人江○○於 101 年7 月31日案發後,在第○○生活百貨德民店提供予到 場處理員警查看之集點券,即是其於該日稍晚交予員警查扣 之集點券。
㈢事實欄一、二所載用以兌換商品之集點券之17張、14張均係 偽造:
被告潘昭㶚用以兌換保溫瓶之集點券21張之其中17張、及其 與被告盧香蘭用以兌換衛生紙之集點券14張(即警卷第39至 44頁所附)均係偽造,已經證人江○○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證稱:偽造的集點券字體不清晰,且印章蓋在同 一位置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5 、11 7 頁),核與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有幫第八街印 刷集點券?)有」、「…警卷36頁上面是我印刷的,下面是 影印旳。要開始打字製版,印刷、用機器切割。下面這張不 是我印刷,顏色模糊」、「(40頁也不是你印刷的? )不是 我印刷的」、「(字版印刷不會像偽造集點券這麼模糊? ) 是」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及證人費○○於本院證稱: 「…我們研判這個偽造的是用彩色影印機去影印…」、「這 次案件,我們第一是看蓋章位置…這個位置都是同一位置… 第二是裁切角度,機器裁切是很平整的,他不是這樣子…第 三是印刷;第四是很像影印…這事情我也有找我們印刷點券 的廠商,他一看就知道這是偽造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0頁、第23頁)相合。是警卷第39至44頁所附扣案之集點券 17張、14張分別係屬偽造應可認定。
㈣被告2 人明知渠等係持用偽造之集點券,猶仍持以兌換商品 ,顯有詐欺之意:
⑴被告2 人均明知渠等持用偽造之集點券:
1.被告2 人於101 年7 月31日持用集點券欲兌換商品,經店家 懷疑而告知係偽造之集點券,並要求留待警員前來處理,被 告盧香蘭卻仍試圖取回已交付之集點券,且2 人復未等待員 警到場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被告盧香蘭有要搶我手上的集點券,伊不讓她搶,後來被告 2 人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於本院證稱:伊 當時發現被告盧香蘭要離開時,伊在店門口有明確告知被告 盧香蘭「妳們這個是偽造的,請等警方來,跟警方說明」, 當時被告潘昭㶚已經在車上了,但後來被告潘昭㶚下車察看 ,伊也有向被告潘昭㶚表示因為集點券之問題已經報警了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 至105 頁),核與證人林惠華



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江○○跟被告盧香蘭說點數是偽造的 ,被告盧香蘭就要求要將點數還她,江○○就說請你等一下 ,點數不能還你,警察等一下就來,之後被告盧香蘭就搭乘 被告潘昭㶚的車子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相合,而 證人湯○○亦於本院證稱:被告盧香蘭要離開前,伊有向其 表示因為其拿的點數是偽造的,請其留下等待員警到場等語 相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此外,並有「報案時間 :101 年7 月31日14時42分」、「報案內容:第○街有人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簿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 頁)。 倘被告2 人不知集點券是偽造乙事,何以不留於現場等待員 警到場釐清紛爭?被告盧香蘭又何以試圖取回集點券以免遭 警查緝?
2.被告盧香蘭於前開時地兌換商品時,曾於贈品兌換商品登記 表簽署「林瑩吟」名字乙節,已如前述;雖被告盧香蘭提出 「王瑩吟」網路帳號之擷取照片附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以佐證其確曾使用「王瑩吟」為化名乙事,然觀諸上開 網路帳號係「王瑩吟」,而其本案係簽署「林瑩吟」,與其 所自陳之化名並不符。復參以被告盧香蘭自陳:當天該店人 員本來是拿訂貨本要伊簽名,但伊說伊沒有要訂貨,才拿兌 換商品登記表給伊簽等語(見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盧香 蘭於簽署贈品兌換商品登記表時意識清晰,是於此種情況下 ,其又豈會誤簽其慣用化名之姓氏?況該姓氏亦與其本名之 姓氏無關,更無誤簽之可能,堪認被告盧香蘭有故意簽署假 名規避留下真實資料無訛,而此益徵其明知當時係持用偽造 之集點券,而被告盧香蘭所持之上開集點券係被告潘昭㶚所 交付,則被告潘昭㶚就被告盧香蘭持用偽造之集點券乙節, 自亦難諉為不知。
3.又依被告潘昭㶚所辯,其上開二次兌換商品之集點券是同時 取得,則其既知悉交付予被告盧香蘭之集點券係偽造,則就 其自身於100 年12月28日行使之集點券亦為偽造,自亦無法 諉為不知。
⑵被告潘昭㶚既知悉其持以兌換保溫瓶之集點券、及交予被告 盧香蘭用以兌換衛生紙之集點券均係偽造,2 人猶仍分別持 以行使兌換,顯有使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甚明 。
㈤被告盧香蘭偽造「林瑩吟」署名,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林瑩吟」:
被告盧香蘭係故意於前開兌換商品登記表上簽署不實之「林 瑩吟」署名乙節,已如前述,顯已損及「林瑩吟」之權益,



而第○○生活百貨設置該表之緣由,業據證人江○○於本院 證稱:兌換商品登記表係要讓客人確定有拿商品,另外要防 止員工偽造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另據證人 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生活百貨於客人兌換商品 時,會希望客人在贈品兌換商品登記表上簽名,表示有領到 東西,員工也要在上面簽名,對看看點券是由何人拿走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可知告訴人設置前開兌換 商品登記表係為確認贈品係由客人兌換領取,防止員工冒領 ,且可確認集點券之流向無訛。被告盧香蘭於其上簽署假名 ,當會增加告訴人公司確認係由何人實際領取商品之困難, 對上開確認係客人兌換商品而非員工冒領之目的有所妨礙, 是被告盧香蘭於前開兌換商品登記表上簽署不實之「林瑩吟 」,亦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無訛。
㈥被告潘昭㶚固辯稱:集點券都是伊房屋出租予他人時,房客 所留下之物云云。惟查,被告潘昭㶚始終未能提出向其承租 房客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況倘如其所述:伊在房客搬走後 ,發現一疊約0.5 至0.6 公分厚之第○○生活百貨之集點券 ,但伊100 年12月28日兌換商品時,沒有全部帶過去,伊當 時也不知道多少點數可以換什麼東西等語為真(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22 至124 頁),則參諸0.5 至0.6 公分厚度之集點 券並非甚厚,縱全數攜帶,實亦無何困難之處;又依被告潘 昭㶚所述,其不知多少點數可以兌換何商品,卻未將所取得 之集點券全數攜帶,其所辯顯有可疑,實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固另分別以:第○○生活百貨之員工亦 須經數人辨識方得確認集點券之真偽,難認被告2 人得以辨 識集點券是否偽造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另被告盧香蘭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潘昭㶚於100 年12月28日兌換時,第○○生 活百貨之員工亦未發覺集點券有異,一般人更無辨識之能力 等語為被告盧香蘭辯護。經查:證人費○○於本院固證稱: 100 年12月那次,清點集點券之主管發現有異,但不敢確認 是偽造的,後來有多找幾個人,大家才一起判斷是偽造的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證人江○○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100 年12月潘昭㶚會兌換成功,是因為該名員工是新 來的,比較沒有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 至116 頁 )。然衡諸一般商家對消費者多持信賴之態度,鮮少有商家 於消費者消費之初即認該人係有意詐騙財物而特意防範,是 於此種情形下,被告潘昭㶚於100 年12月間首次持偽造之集 點券兌換商品時,第○○生活百貨德民店之員工疏未防範而 未察覺集點券有異,實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 2 人不知集點券係偽造乙事;又基於信賴客戶之原則,為免



錯誤,第○○生活百貨之人員經多人討論後始確認集點券之 真偽,此係謹慎使然,自亦無法以此反推被告2 人並無能力 辨識集點券之真偽而遽為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罪名部分:
⑴經查上開集點券係告訴人於客戶前去消費滿一定金額時,給 予客戶得以兌換商品優惠之憑證,在市場上無法交易,此據 證人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公司的集點券是客人每買 150 元贈送1 點,這是回饋消費者,集點券沒有在市場上交 易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 頁、第127 至128 頁) ,不具流通性與變現性,核其性質,係屬私文書。 ⑵是核被告潘昭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潘昭㶚盧香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
㈡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倘就事件整體 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 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⑴被告潘昭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行使偽造之集點券行 為詐得保溫瓶,衡諸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2 者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為 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其就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行使偽造之集點券詐取 財物,並以偽造之署名規避查緝,3 者實亦有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渠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即係為達 成詐取財物之目的,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2 人 就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潘昭㶚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共犯: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然以偽造之集點券兌換商品,除被告潘昭㶚實際詐得 價值約200 元許之保溫瓶外,告訴人更為防止偽造而需重新 支付費用印製集點券,造成告訴人成本增加,受有損失,況 2 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雖有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102 年度民調字第226 號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3 頁),另兼衡被告潘昭㶚之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盧香蘭則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 勉持、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檢察官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潘昭㶚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雄○企業有限公司」收發章17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潘昭㶚與否,均於 被告潘昭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雄○企業有限公司」收發章14枚 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林瑩吟」之署名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潘昭及盧香蘭2 人 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集點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 非被告2 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潘昭㶚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 告訴人委託李○○印製之「第○○生活百貨廣場」之「驚喜 集點大放送」集點券,其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之收發 章(未扣案),以印表機彩色列印上開集點券,並於上開集



點券上盜用告訴人之收發章,加以蓋印文,偽造上開集點券 等語,因認被告潘昭㶚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 罪嫌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昭㶚涉有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江○○、湯○○、李○○之證述,及扣案被告潘 昭㶚於100 年12月28日所行使偽造之集點券、被告潘昭㶚於 100 年12月28日前往第○○生活百貨德民店兌換商品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為據。
四、惟查,上開證人之證述、扣案偽造之集點券及兌換商品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潘昭㶚曾於前開時地行使 偽造之集點券兌換商品,然尚難遽以推論該等集點券係其偽 造。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潘昭㶚於何時地偽刻印章 、偽造印文,亦無偽刻之印章扣案,更未提出在被告住處有 何偽造用之紙張、工具或其他足以供證明偽造行為之物品, 自難僅憑被告潘昭㶚曾有行使偽造集點券之行為,即遽而推 定其亦有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潘昭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罪嫌。惟公訴人認此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分別有階段 、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出處 │偽造之印文 │
├──┼──────────┼────┼───────┤
│1 │被告潘昭㶚100年12月 │警卷第39│雄柏企業有限公│
│ │28日行使偽造之驚喜集│至41頁 │司收發章17枚 │
│ │點大放送集點券 │ │ │
├──┼──────────┼────┼───────┤ │2 │被告盧香蘭101年7月31│警卷第42│雄柏企業有限公│
│ │日行使偽造之驚喜集點│至44頁 │司收發章14枚 │
│ │大放送集點券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盧香蘭偽造之署名│出處 │
├──┼──────────┼────┤
│1 │贈品兌換商品表上之「│警卷第45│
│ │林瑩吟」之署名1 枚 │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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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