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05號
KSDM,102,訴,905,20140530,4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成達
      吳明鴻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何碧雯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黎思紋
      胡光強
      伍家豪
上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74、18972、19535、2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成達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駱銘輝何碧雯胡光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銘輝何碧雯胡光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温成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明鴻無罪。
何碧雯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駱銘輝温成達胡光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銘輝温成達胡光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黎思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黎思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碧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黎思紋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何碧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



碧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黎思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胡光強犯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駱銘輝温成達何碧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銘輝温成達何碧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胡光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伍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黎思紋(綽號「斯文」)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5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本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6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恐嚇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1月2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 ,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胡光強(綽號「小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9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 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伍家豪(綽 號「財仔」)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 字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 6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入監執 行,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1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温成達(綽號「中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勝發3次、劉聰澤4次、張川忠1次。(二)何碧雯(綽號「嫂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川忠2次、張鎮育3次。
(三)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駱銘輝(另行判決)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駱銘輝出面與胡光強談妥販毒所得由胡光強分得3成,由 何碧雯分得7成之條件,約定由何碧雯駱銘輝提供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交給温成達,再由温成達交 給胡光強,或由胡光強直接拿取之方式,由胡光強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金格遊藝場」內,等候購毒者直 接進入「金格遊藝場」接洽交易,並於交易後,由何碧雯 以販賣毒品所得之3成作為酬勞,親自交付或由温成達交 付予胡光強。總共以上開方式,分別由胡光強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在「金格遊藝場」內,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 販賣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雄、錢志維各 1次。
(四)何碧雯胡光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碧雯於102年5月29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7-11超商對面巷口旁,交付胡光強 價值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光強,欲供胡光強於上 址「金格遊藝場」內販賣,惟因何碧雯於該日遭警察逮捕 ,胡光強並未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販出。
(五)胡光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販 賣方式,販賣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鎮育2次。
(六)何碧雯黎思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碧雯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黎思紋 ,由黎思紋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 販賣方式,販賣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葉志寶1次未遂、張川忠1次既遂。
(七)伍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2年4月底某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金格遊藝場」 內,以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自行到場之張鎮育1次。
二、嗣經警察據報後長期監控,於102年7月1日至温成達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及中庭分別實施搜索,分別於住 處及中庭處扣得溫成達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毛重分別 為0.46公克、0.36公克、0.35公克、0.44公克、0.33公克、 1.15公克、0.46公克、0.46公克、0.33公克、0.33公克、0. 34公克、0.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64公克,總純質淨重 約1.629公克),搭配不詳門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門號SIM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22P115U211268號)、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1包、玻璃試管球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張川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分別屬被 告黎思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關於證人何碧雯於 警詢中之陳述,亦屬被告黎思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原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黎思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就證人張川忠何碧雯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訴卷一第323頁),惟證人張川忠下述於警詢中之陳述 與審判中相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推論,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 被告何碧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與警詢中之陳 述,經核二者迥不相符(詳下述),且證人何碧雯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有下述顯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何碧雯於警詢中之 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與本案相關之筆錄錄影光碟,該等部分 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衡以被告何碧雯接受員警詢問過程 中,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並全程錄影錄音,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何碧雯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二第474 至476頁;訴卷二第398至402頁),則證人何碧雯於警詢中 之陳述,顯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張川忠何碧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川忠何碧雯於偵查中之陳述 ,雖經被告黎思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無證據 能力(見訴卷一第324頁),惟證人張川忠何碧雯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部分,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 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黎思紋之辯護人僅表 示: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一第 381頁),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自難認確有上 揭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下列所引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嗣於提示



該等證據時所有被告及辯護人並表示無意見(見訴卷一第 467至479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 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 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 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 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 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 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 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 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 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 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鑑定機關、再轉知 司法警察辦理,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 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 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下述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係 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主動送驗,雖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 定送驗,惟該檢驗機關係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檢驗機構,且 於本院轄區從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鑑定多年,經本院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無侵害被告關於鑑定權



益,且考量被告在訴訟上防禦程度等具體情節,認有證據能 力。
六、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成達對於事實一、(一)、(三)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訴卷一第287至288頁)。訊據被告何碧雯對於事實 一、(二)、(三)、(四)、(六)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訴卷一第287頁)。訊據被告黎思紋矢口否認有事實一、 (六)之犯行,辯稱:附表五編號1部分,我是幫何碧雯葉志寶有沒有帶錢,當時我沒有帶毒品過去,我也不知道他 們要交易毒品,因為葉志寶要找何碧雯,我有打電話給何碧 雯說葉志寶要找他,何碧雯就打電話叫駱銘輝過去。附表五 編號2部分,我只是在那邊玩電動玩具而已,也不是何碧雯 叫我去的,當天在那邊雖然有遇到張川忠,可是我不知道他 去那邊做什麼,他當天有要跟我借錢,但是我不認識他,所 以就沒借他云云(見訴卷一第322頁)。訊據被告胡光強對 於事實一、(三)、(四)、(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伍家豪對於事實一、(七)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訴卷 一第328頁)。經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温成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一第74至75頁;;訴卷一第287頁), 核與證人謝勝發劉聰澤張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一第129至130頁、第141至144頁、第154頁、 第162至166頁;偵一卷二第462頁背面、第472頁背面)相 符,並有被告温成達謝勝發劉聰澤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謝勝發劉聰澤張川忠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見警四卷第754至755頁;偵一卷一第170至172頁 ;偵四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8頁、第222頁),應 堪認定。
(二)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何碧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二第476頁背面至480頁背面、第 628頁;訴卷一第287頁),核與證人張川忠張鎮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二第459頁、第462頁背 面至464頁;偵三卷第25至26頁、第28至33頁),並有被 告何碧雯張川忠張鎮育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張川 忠、張鎮育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二 第465頁、第489至491頁;偵四卷第214頁、第222至223頁 ),應堪認定。
(三)事實一、(三)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182至190頁;警二卷第 344至351頁、第359至386頁、第475頁、第482至503頁; 偵一卷一第74至75頁、第310至317頁、第320至327頁、第 334頁、第530頁、第583至584頁;偵一卷二第411至412頁 、第414至415頁、第568頁、第629頁正面;訴卷一第287 至288頁、第379頁),核與證人李正雄、錢志維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駱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26至38頁、第182至183頁、第190至192頁 ;偵一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第181頁、第212頁;偵一 卷二第398至402頁、第586頁),並有被告何碧雯、温成 達、胡光強及同案被告駱銘輝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李正雄、錢志維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 偵一卷一第262至266頁、第269至273頁、第277至283頁、 第328至331頁;偵一卷二第363頁;偵四卷第214頁、第22 0至221頁),應堪認定。
(四)事實一、(四)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何碧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胡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二第510頁背面、第567至569頁、第628頁背面;訴卷一 第287頁、第379頁),並有被告何碧雯與被告胡光強之通 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一第269至273頁), 應堪認定。
(五)事實一、(五)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胡光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二第567頁背面;訴卷一第379頁),核 與證人張鎮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25 頁正面、第29頁背面),並有張鎮育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14頁、第223頁),應堪認定。(六)事實一、(六)部分




1.附表五編號1.部分
①被告何碧雯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表示承認,被告黎思紋則 否認有此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葉志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2年3月29日我有用公共電話打給何碧雯說要買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何碧雯說在全聯福利中心那邊交 ,過去之後遇到黎思紋,我跟黎思紋說我不夠500元,不 然我去找住附近的朋友拿錢,黎思紋就說這樣不好,並打 電話問,之後跟我說不行,就要騎機車走了,我就跟在黎 思紋後面,就有人開車過來攔下我,並衝下來打我,之前 我有賒欠過何碧雯毒品的錢等語(見訴卷二第275至284頁 );被告何碧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102年3月29日葉志寶有打公共電話跟我約好要購買500元 的毒品,我請黎思紋到現場看葉志寶有沒有帶錢,因為葉 志寶的習慣都會賒欠或是沒有帶錢,結果黎思紋打電話說 葉志寶錢不夠,又不讓她走,把她拖住,當時駱銘輝剛好 在我旁邊,就說要去看看等語(見偵一卷二第631頁;訴 卷二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0頁、第197頁、第207頁) ;又駱銘輝就當日有到場毆打葉志寶,致葉志寶受有右尺 股鷹嘴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駱銘輝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一第 71頁背面;偵一卷二第393頁、第446頁背面),並有葉志 寶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依卷第150頁),被告 黎思紋就此亦不爭執,被告何碧雯則坦認不諱,是除被告 何碧雯是否有將欲販賣予葉志寶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被告黎思紋攜帶到場外,附表五編號1之其餘事實,均 堪認定。
②至被告何碧雯是否有將欲販賣予葉志寶之5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被告黎思紋攜帶到場乙節,被告何碧雯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雖證稱:黎思紋沒有替我販賣毒品,她只 是我的朋有去找我,當天黎思紋剛好來找我,我就叫黎思 紋先去看看,黎思紋沒有帶毒品過去,因為葉志寶的習慣 都會賒欠或沒帶錢,因為葉志寶會騙,所以我才沒在電話 中問葉志寶葉志寶如果有帶夠錢,我叫黎思紋打電話跟 我說,我再拿毒品出去給葉志寶,因為我怕自己白跑一趟 ,葉志寶會一直纏著我等語(見訴卷二第177至179頁、第 189至190頁、第207至208頁)。然被告何碧雯於102年8月 1日偵查中係供稱:「沒有,其實那一次是黎思紋拿出去 的,可是沒有成交,就是他拿100元要給黎思紋。」、「 黎思紋不給他,然後他就一直追著黎思紋跑,一直纏著她 ,不讓她離開。然後黎思紋沒辦法,只好打電話回去說他



一直纏著她,當時電話是我接的,那個駱銘輝也在場,也 在我租屋處那邊,我就把這個情形說出來,然後駱銘輝就 跟他朋友衝出去了。」、「(檢:黎思紋這包毒品不是也 妳提供的嗎?)對啊!」、「(檢:是她要交的?)對, 但是沒有交成。」、「(檢:然後因為他只給100元?) 對。」、「(檢:然後又一直糾纏?)嗯!」、「(檢: 所以黎思紋就打電話給妳?)對。」、「(檢:然後駱銘 輝剛好也在?)嗯!」等語一情,業經本院勘驗該偵訊筆 錄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何碧雯102年8月1日 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二第414頁背面至第 415頁;訴卷二第396至398頁),自堪認定。被告何碧雯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固就為何於102年8月1日偵訊時 為上開陳述乙節,證稱:「(問:妳在102年8月1日偵訊 時提到葉志寶被打那次,毒品是我提供的,黎思紋拿毒品 去的,但葉志寶只有給100元,黎思紋要離開,葉志寶一 直糾纏。究竟有無讓黎思紋順便拿毒品去?)沒有。」、 「(問:那筆錄為何這樣記載?)因為我進去三個月才對 我偵訊,我第一次去警局的時候都亂掉了,很緊張。」、 「(問:這份筆錄是妳在檢察官偵訊時製作的,已不是第 一次問妳了?)因為問我太多了,我都搞混了。」、「( 問:買家跟妳買毒品,妳又打購毒者,算是很特殊的經驗 ,妳到現在應該還會記得很清楚,為何102年8月1日會說 有叫黎思紋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記錯了吧。」等語( 見訴卷二第196至197頁),惟被告何碧雯於102年10月18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當時駱銘輝黎思紋都 在我租屋處,葉志寶打電話來,我先與葉志寶講好,我就 叫黎思紋幫我送,黎思紋發現葉志寶只拿100元後,她就 想走了,但葉志寶一直糾纏她,黎思紋就打電話跟我講, 我問她在什麼地方,我說我要過去,駱銘輝聽到,就說他 過去就好,駱銘輝有聽到我與葉志寶談販賣毒品的內容等 語(見偵一卷二第631頁),足認被告何碧雯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2年8月1日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係記錯等語,顯不 足採。蓋苟被告何碧雯於102年8月1日偵查中稱當日有交 付被告黎思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葉志寶係記憶錯誤下之 陳述,被告何碧雯應不致於102年10月18日具結作證時仍 為相同陳述;再被告何碧雯既要被告黎思紋獨自前往與葉 志寶,其雖預見葉志寶可能要求賒欠,惟依照一般毒品交 易之常態通常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何碧雯若僅係要 被告黎思紋確認葉志寶有無帶足夠的錢交易,被告何碧雯 在電話中即可向葉志寶詢問清楚,何必大費周章要被告黎



思紋確認後,其再持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與葉志寶交易,足 認被告何碧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未交付被告黎 思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現場與葉志寶交易乙節,顯係迴護 被告黎思紋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何碧雯上揭於偵查中之 陳述及證述,較堪採信。從而,被告何碧雯黎思紋有附 表五編號1.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堪認定。 2.附表五編號2.部分
①被告何碧雯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表示承認,被告黎思紋則 否認有此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川忠於警詢中證 稱:我於102年5月初左右有跟黎思紋買過1次毒品安非他 命(見偵一卷二第462頁正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有在102年4、5月間,在金格遊藝場,交付500元給 黎思紋黎思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二 第574頁背面;訴卷二第73頁、第82頁),且被告何碧雯 就此部分於102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 問:張川忠說,102年4、5月間,有一次他打電話跟你買 ,是黎思紋交500元的安他非他命給他?)我忘記了。」 等語(見直偵一卷二第630頁背面至第631頁正面),於本 院審理中又為認罪之表示,雖被告何碧雯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我賣毒品給張川忠都是我自己交給張川忠, 沒有叫黎思紋幫我交付毒品過等語(見偵一卷二第630頁 背面;訴卷二第194頁、第197至198頁),惟被告何碧雯 若未曾與被告黎思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川忠,被告 何碧雯為何於本院審理中會為認罪之表示,且在偵查中檢 察官告以證人張川忠證述內容訊問時,未若下述檢察官起 訴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詳無罪部分)始終為 否認之表示,足認被告何碧雯上揭對被告黎思紋有利之證 述,難以採信。加以,被告黎思紋對於曾在金格遊藝場與 證人張川忠碰面並交談乙節並不否認,其雖辯稱:證人張 川忠當時係要向其借錢云云,然證人張川忠於本院審理中 就此證稱:沒有黎思紋所說我在金格遊藝場跟她借錢的事 ,我沒有跟黎思紋借錢過等語(見訴卷二第92頁),參以 被告黎思紋亦稱與證人張川忠並不認識,則證人張川忠怎 可能突然開口對不認識之被告黎思紋借錢,且證人張川忠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一情,有張川忠之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14頁、第222頁),足 認被告黎思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何碧雯黎思紋有附表五編號2.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堪認定




②證人張川忠就該次交易前如何聯絡乙節,於警詢時證稱: 黎思紋是幫何碧雯金格遊藝場販毒的下線,我於102年5 月初左右有跟她買過1次毒品安非他命;我開車要前往金 格遊藝場時先打給黎思紋問有無在店裡,然後我走進去, 看見黎思紋坐在裡面,就走過去拿500元給她,她就從口 袋取出裝有安非他命的夾鏈袋給我,我就離去了等語(見 偵一卷二第461頁正面、第462頁正面),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有向黎思紋買過1次毒品,在102年4、5月間,詳細 時間忘記了,我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何碧雯,是黎思紋 過來交易,我們約在金格遊藝場,我一走進去,黎思紋就 過來了,我交500元給黎思紋,她交安非他命給我等語( 見偵一卷二第57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偵 查中說該次是我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何碧雯,應該是正 確的,何碧雯在電話中叫我去金格找「斯文黎思紋,我 又打電話給黎思紋詢問有無在金格,我才去金格,我確定 有打電話給黎思紋,卷內沒有我跟黎思紋的通話紀錄我也 不知道為何沒有,我是打黎思紋的手機,但是我怎麼取得 黎思紋手機號碼,我不太有印象了等語(見訴卷二第74頁 、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是證人張川忠就此部分歷 次證述雖略有不同,惟依證人張川忠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 黎思紋係被告何碧雯下線,於本院審理中並已證稱係先與 被告何碧雯聯絡,再與被告黎思紋聯絡後前往金格遊藝場 ,則證人張川忠於警詢時雖未陳述有先與被告何碧雯聯絡 ,於偵查中未證稱有與被告黎思紋聯絡,然其該次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何碧雯之下線即被告黎思紋交付一 情,其前後證述,應屬一致,故尚難以證人張川忠此部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述不完整,即認證人張川忠之證 述,不足採信。至關於卷內被告何碧雯與證人張川忠間自 102年5月3日10時起至102年7月26日10時止之通訊監察譯 文,雖無證人張川忠證述內容之通話內容,有該被告何碧 雯與證人張川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佐(見偵一 卷二第465至469頁),然因員警對於被告何碧雯使用之門 號係於102年5月3日10時起開始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之 通訊監察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0頁),又依卷內 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觀之,檢察官當時並未對 被告黎思紋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此,無法僅以無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證人張川忠上揭證述不足採信, 故不影響上揭被告何碧雯黎思紋有附表五編號2.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七)事實一、(七)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伍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0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訴卷一第32 8頁),核與證人張鎮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三卷第25頁正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並有張 鎮育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14頁、 第223頁),應堪認定。
(八)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 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 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温成達何碧雯黎思紋、胡 光強、伍家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