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2號
102年度訴字第772號
102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朱燕熹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陳文賓
義務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陶國勇
義務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1493、11492、1519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18
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102年度偵字第
1149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08、150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侯嘉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朱燕熹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
朱燕熹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文賓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陶國勇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朱燕熹、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其中新臺幣拾叁萬元部分與朱
燕熹、戊○○連帶沒收之,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與朱燕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拾叁萬元部分,以其與朱燕熹、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以其與朱燕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侯嘉麟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第 382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9月、3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3月又16日,於100年 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朱燕熹前於83年 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7月( 下稱第一、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 下稱第三罪),另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第四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述一至四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90年3月13 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本院以92年度重訴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 月確定(下稱第五、六罪),上揭假釋因而經撤銷。前述第 五、六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 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3 日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述第一至六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8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2 月(不符合減刑要 件)、9月15日、1年5月、9月、5年6月(不符合減刑要件)、1 月15日,並就前述第一至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9 年 15日;第五、六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15日,兩者 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5 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15日確定,再接續執行, 期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17日,於100 年9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陶國勇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於100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侯嘉麟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槍彈之犯意,於102年1 月22日起至2月9日間之某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槍彈(起訴書關於子彈部分誤載為口徑9mm制式子彈23 顆及口徑9mm非制式子彈6顆【下稱上揭槍彈,另1 顆非制式 子彈不具殺傷力,未列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二 編號3至6所示)而無故持有之。又陶國勇因下述㈢之毒品交 易所需而邀集侯嘉麟攜帶上開槍彈作陪,並於102年5月6 日 18至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由陶國勇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上開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起 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搭載侯嘉麟,侯嘉麟上車後乃與陶國勇共同基於持有槍彈 之犯意聯絡,由侯嘉麟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支及 部分子彈交予陶國勇置於其正駕駛座下,其餘槍彈則仍由侯 嘉麟持有並置於副駕駛座下,以此方式而共同無故持有如附 表二所示槍彈。
㈡侯嘉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日15時許 ,經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侯嘉麟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隨即前往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侯嘉麟住處前,由侯嘉麟將海洛 因1包交付予林○○,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
㈢朱燕熹、陶國勇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因陳文賓欲購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2年5月初前之某時許,向陶國 勇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以販賣,陶國勇竟與
朱燕熹、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及與朱燕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陶國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賓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文賓確認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約為2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約為4兩(起訴書 誤載為3 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朱燕熹則負責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以不詳方式聯絡「老兄」,以向其等取得上開 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陶國勇於同日19時許,駕 駛上開小客車與不知情而攜有前揭槍彈之侯嘉麟(涉嫌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高雄 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家樂福附近某處搭載陳文賓,而於同日21 時30分許一同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朱燕熹 租屋處,於22時許由陳文賓當場先交付20萬元予朱燕熹(起 訴書僅記載當場由陳文賓先交付20萬元予朱燕熹,業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轉交「老兄」,再由朱燕熹交付「老兄」提供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後凈重各 為37.197、37.034、37.164、37.135公克),於同日22時至 22時30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隔約半小時後,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俟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 包裝袋2只,凈重各為37.36、37.49 公克)抵達朱燕熹租屋 處,陳文賓乃交付35萬元予朱燕熹轉交戊○○,朱燕熹隨即 將其中之1 萬元交予陶國勇收受,陳文賓則由朱燕熹處取得 戊○○提供之上開海洛因2包而完成交易。
㈣陳文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35萬元、20萬元之代價販入 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嗣因警先於102年5月6 日2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查獲交易完畢 正欲駕車離去之侯嘉麟、陶國勇,並經渠等同意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旋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朱燕熹上 開租屋處當場查獲朱燕熹、陳文賓,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陳文賓乃因未及出售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又於同年5月7日11時55分許,經 侯嘉麟同意搜索而在其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始悉全情。
㈤陳文賓於102年5月6日23時45 分許,在朱燕熹上開租屋處為 警查獲後,為避免警方人員發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
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102年5月6日23 時45 分許至同年月7日23時9分許止,冒用其胞弟陳○○名義應詢 ,並在如附表七編號1至6、8至10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如 附表七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陳○○」之署名與捺指印 ,另在如附表七編號7、1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七 編號7、11所示「陳○○」之署名與捺指印後,將之交還警 方人員及檢察官以為行使,表示係由「陳○○」本人接受驗 尿並受檢及完成具結程序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本人及司 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 取陳文賓前所捺印之檔存指紋卡片與本件冒用「陳○○」名 義所捺印之指紋卡片比對後,發覺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3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被告陳文 賓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及偽造文書案件,以及被告 陶國勇所涉非法持有手槍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本 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侯嘉麟、朱燕熹之犯行間,分別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均為相牽 連之犯罪,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嘉麟、朱燕熹、陳文賓、陶
國勇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 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 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侯嘉麟、朱燕熹、陳文賓、 陶國勇及渠等之辯護人就上開四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乙 節亦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四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文書形式供述證據,均業經本院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侯嘉麟、朱燕熹、陳文賓、陶國勇及 渠等之辯護人皆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侯嘉麟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嘉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陶國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槍枝子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等件(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8至40、41、59、60至66 頁 )在卷足參。又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 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係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DS 型,送鑑時部分槍號 遭磨損,經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M23872Z,槍管內具6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則係改造手槍,由仿 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子彈24 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全部經試射,其中2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
亦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子彈6 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 部經試射,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2年12月23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1493號偵查卷宗第223至22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682號卷一第154頁)存卷足稽;另除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 子彈均經鑑驗試射而擊發滅失外,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槍枝、編號4、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侯嘉麟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 證據,應予採信,被告侯嘉麟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2.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嘉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渠向被告侯嘉 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過程大致相 符,並有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 嘉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案 可佐(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93號偵 查卷宗第256 頁),足徵被告侯嘉麟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補強證據,堪供認定其犯罪事實。衡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嚴格查禁且重罰不貸之犯罪行為,並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輕率為之者,是除有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 者外,其主觀上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亦堪認定。 3.被告侯嘉麟上開二犯行俱已臻明確,業如上述,均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朱燕熹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燕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其交付海洛 因予被告朱燕熹及從被告朱燕熹處取得毒品對價等情;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文賓於偵查中證述其交付55萬元予被告朱燕熹 後,被告朱燕熹乃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情;證 人即共同被告陶國勇於偵查中證述渠與被告朱燕熹相互聯繫 購毒事宜並由其與陳文賓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節均 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嘉麟、證人許來政於偵查 中所證述上開毒品交易之過程若合符節,並有被告朱燕熹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被告陶國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陶國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 通訊監察譯文(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7至92、100至103 頁) 在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碎塊狀檢品2 包 、白色結晶4 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凈重各為37.36、37.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後凈重分別為37.197、37.034、37.164、37.135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 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93號偵查卷宗第2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93 號偵查卷宗第24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25835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2 號 卷一第93至94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結果表(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2 號卷一第144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2、14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朱燕熹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堪供認定其犯罪事 實。末衡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 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衡情被告朱燕熹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 險,共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他 人之理,則被告朱燕熹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明確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燕熹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2.至就被告朱燕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部分,同案被 告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次交易金額為30萬元云 云,惟被告朱燕熹已迭於偵、審中證述該次交易價格係為35 萬元,且依被告朱燕熹於102年5月5日19時30分6秒許與被告 陶國勇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朱燕熹以「35啊…他 說35啊…嘿啊…」等語向被告陶國勇表示雙方交易之毒品價 錢後,而被告陶國勇亦答稱:「我開35嘛…兩個嘛?」,被 告朱燕熹再明確答稱「嘿啊…」等語明確(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89頁),並核與被告陳文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述其當日確係支付35萬元予朱燕熹作為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等 語相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19 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卷第43頁 ),故認本件被告朱燕熹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價金應為35萬元無疑。(三)被告陳文賓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燕熹、戊○○、陶國勇於偵查 中證述渠等販賣上開毒品予被告陳文賓之時地、金額、數量 及過程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嘉麟、證人許來政 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毒品交易之過程若合符節,並有被告陳文 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陶國勇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等通訊監察譯文(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100至103頁)在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2所示之碎塊狀檢品2包、白色結晶4包,經鑑定結果確 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俱詳如前述,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 14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文賓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堪供認定其犯罪事實。末查販 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 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陳文賓雖 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欲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由被告陳文賓於 本院供稱其承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但有一些也是 要留下來自己施用等語(詳本院102年度訴字772號卷第42頁 反面),足徵被告陳文賓主觀上亦確有從中牟利之不法意圖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賓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陳柏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93號偵查卷宗第244 頁), 以及上有被告陳文賓偽造「陳○○」署名及指印之附表七編 號1至11所示文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2 日高市警 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陳文賓、「陳○○」之指紋 卡片等證物(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2頁)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陳文賓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 ,堪予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憑據。
3.被告陳文賓上開二犯行俱已臻明確,業如上述,均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陶國勇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陶國勇固坦認有請被告侯嘉麟帶槍防身,並在其駕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搭載被告侯嘉麟 上車後,被告侯嘉麟就將制式手槍1 支及部分子彈交付予其 放在其座位底下,其他槍彈侯嘉麟就放在他的副駕駛座底下 等事實,惟被告陶國勇否認與被告侯嘉麟共同持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槍彈,辯稱:那些東西不是伊的,伊請侯嘉麟帶扣案 槍彈去朱燕熹家是因為要防身,伊怕跟陳文賓有糾紛云云; 被告陶國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扣案槍彈係由被告侯嘉麟 所帶,被告陶國勇僅短暫將其中1 把至於駕駛座下,惟該槍 仍於被告侯嘉麟實力支配之下,且渠等至朱燕熹住處時,亦 未隨身攜帶而置於該車上,顯被告陶國勇主觀上對於該槍彈 並無執持占有之意,而客觀上該槍彈仍置於被告侯嘉麟實力 支配之下,要難令被告陶國勇負持有該槍彈之責云云。經查 :
①被告侯嘉麟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二所載 槍彈並繼續持有,嗣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時地為警當場 搜索查獲乙節,均業據被告侯嘉麟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為憑。 又附表二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附表二編號1、3所示槍彈為制式槍彈而有殺傷力,編號2 、5所示槍彈則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等節,俱詳如前述, 除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子彈均經鑑驗試射而擊發滅失外, 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編號4、6所示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堪先採信。
②其次,102年5月6 日被告陶國勇為帶同被告陳文賓前往交易 ,遂事先聯繫被告侯嘉麟一同前往並要求其攜帶如附表二所
示槍彈以防身,被告陶國勇乃於102年5月6日18時至19 時許 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搭載被告侯嘉麟 上車後,即自被告侯嘉麟處取得制式手槍1 支及部分子彈並 置於其駕駛座下,其他槍彈則由侯嘉麟放在他的副駕駛座底 下,迄於102年5月6日23 時許完成交易後,被告陶國勇正欲 與被告侯嘉麟駕車離去之際,始為警當場查獲扣案槍彈之情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嘉麟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經被告 陶國勇坦認屬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③按持有槍枝、子彈罪所稱之持有,係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居 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無論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占有;或利用不 知情之第三人執持。該行為人對於槍枝、子彈既均居於可得 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8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持有槍枝及子彈,並非必須親 自對該槍枝子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謀議,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枝、子彈實行占有、管 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共同正犯 ,至執持槍枝及子彈時間之長短尚不影響成立「持有」罪之 認定。經查,被告陶國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係其邀 集被告侯嘉麟帶槍陪同前往交易以便防身,並於被告侯嘉麟 上車後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之制式手槍及部分子彈,並由被 告侯嘉麟持有其餘槍彈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陶國勇於前 往搭載被告侯嘉麟上車之前,應已明確知悉被告侯嘉麟身攜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衡酌被告侯嘉麟於上車後,特地將身 上攜帶之部分槍彈交予被告陶國勇,被告陶國勇非但未予拒 卻,更於被告侯嘉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制式手槍及部分 子彈時,即順手接受並置放於自身駕駛座下,其餘槍彈則放 置於被告侯嘉麟之座位下方,復以之對照被告陶國勇上開所 陳其請被告侯嘉麟攜槍用以防身等語,益見被告陶國勇、侯 嘉麟上開將部分槍彈分別置放之行為,應係二人主觀上為防 範可能發生之衝突,已有視情況各自隨時取用座位底下之槍 枝予以應對之合意,是被告陶國勇、侯嘉麟實已互將彼此持 有槍彈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此誠難謂被告陶國勇主 觀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均無執持占有之意。從而,被告 陶國勇客觀上已有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制式手槍及部 分子彈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與被告侯嘉麟有犯意聯絡,雖 被告陶國勇、侯嘉麟於事後進行交易時並未隨身攜帶如附表 二所示之槍彈而置於該車上,且持有時間僅約不到4 小時, 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陶國勇仍應自被告侯嘉麟上車交付部 分槍彈之時起,即與被告侯嘉麟就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被告陶國勇置辯,洵 無足採。
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陶國勇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所示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2.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訊據被告陶國勇固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客觀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朱燕熹、戊○○及「老兄」等人 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伊不認識戊 ○○,伊只是把陳文賓帶過去而已,伊也沒有與朱燕熹、「 老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這部分都是朱燕熹聯絡對方, 東西跟錢都沒有經過伊的手,都是他們在處理,伊並不認識 對方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係陳文賓欲購買毒品,而請 被告陶國勇聯絡賣家朱燕熹,並由被告陶國勇陪同前往交易 ,交易過程中被告陶國勇並未碰觸毒品及金錢,顯被告陶國 勇僅係居中幫助陳文賓購毒,並未與朱燕熹、戊○○及「老 兄」等人有共同販毒之主觀犯意,僅構成幫助陳文賓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云云為被 告陶國勇置辯。
①被告陶國勇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承認部分,即其負責居中 聯繫被告陳文賓、朱燕熹,並回報雙方交易毒品之數量、價 格且加以確認,亦曾與被告朱燕熹談妥可取得1 萬元之報酬 ,而於陪同被告陳文賓前往被告朱燕熹住處交易完畢後亦確 有自被告朱燕熹處取得1萬元等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 嘉麟、朱燕熹、戊○○、陳文賓於偵訊時證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之主要情節各自相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第6、107至108、117頁、102 年度 偵字第15196號卷第71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卷第23頁 反面至第2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卷第682號卷一第82、83、 118、150頁、102年度訴字卷第772號卷第27頁反面、第42頁 反面至第43頁),且有被告陶國勇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燕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 告陳文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為憑(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7至92、100至103 頁)。復 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之毒品為憑。基此,被告陶國勇供 承其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交易之客觀行為,堪 先認定屬實。
②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 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 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 。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 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 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 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 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 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 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 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 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 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 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陶國勇固然以其僅是幫被 告陳文賓找毒品賣家之詞置辯,惟稽之如附表八編號1至1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見被告陶國勇與陳文賓間有何提 及請被告陶國勇「幫忙聯繫購買」毒品之隻字片語,況當被 告陳文賓提及「315,31 萬?」,即詢問可否降低毒品買賣 價金時,被告陶國勇旋以「不止啦!怎可能!我怎喬的下去 ,上次你說48我已很難喬了,不可能,你將事情想得很簡單 ,我跟你說7 個,最少要34…」等語拒絕,被告陳文賓再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