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亨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6951號、102年度偵字第873號、第27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賴政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 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 鎧既遂3 次;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 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瑋君既遂2 次。嗣經警 方實施通訊監察,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賴政亨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27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亨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三卷第10至19頁、院二卷第225 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陳孟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購毒者陳 瑋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7至27頁反面、 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42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二卷 第44頁、警三卷第77至78頁、第80頁、第87頁),足見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又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 果為必要,故販賣毒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 係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責 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 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 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三)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 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 ,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數量 輕微,金額不高,獲利有限,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惟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 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 為厲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 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 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已可就實際販賣 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 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均已減輕其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 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之金額,其 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顯然有別。復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沒有收入之生活情 況(院二卷第2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 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之價金所得,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行動電話及SIM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院二卷第23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至同案被告林怡君、葉俊卿、賴家弘被訴部份由本院另行 審結,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方式、標的、金額(│主文欄 │
│ │象 │(民國)、│新臺幣) │ │
│ │ │地點 │ │ │
├──┼───┼─────┼────────────┼─────────┤
│1 │陳孟鎧│101 年7 月│陳孟鎧以0000000000號電話│賴政亨犯販賣第二級│
│ │ │22日13時39│,與賴政亨使用之門號091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在高│623176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 │雄市鳳山區│孟鎧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建國路之台│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灣菸酒便利│易時間、地點後,賴政亨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商店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孟鎧 │之。 │
│ │ │ │,並向其收取500元。 │ │
├──┼───┼─────┼────────────┼─────────┤
│2 │陳孟鎧│101 年7 月│陳孟鎧以0000000000號電話│賴政亨犯販賣第二級│
│ │ │27日6時30 │,與賴政亨使用之門號091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在高│623176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 │雄市仁武區│孟鎧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鳳仁路21之│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34號前 │易時間、地點後,賴政亨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孟鎧│之。 │
│ │ │ │,並向其收取500元。 │ │
├──┼───┼─────┼────────────┼─────────┤
│3 │陳孟鎧│101 年8 月│陳孟鎧以0000000000號電話│賴政亨犯販賣第二級│
│ │ │4日24時許 │,與賴政亨使用之門號091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在高雄市│623176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 │仁武區鳳仁│孟鎧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路21之34號│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前 │易時間、地點後,賴政亨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孟鎧│之。 │
│ │ │ │,並向其收取500元。 │ │
├──┼───┼─────┼────────────┼─────────┤
│4 │陳瑋君│101 年7 月│陳瑋君以0000000000號電話│賴政亨犯販賣第三級│
│ │ │25日22時2 │,與賴政亨使用之門號091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在陳│623176號行動電話聯絡,陳│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瑋君位於高│瑋君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愷│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雄市鼓山區│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河川街39巷│、地點後,賴政亨乃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7號之住處│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樓下 │交付予陳瑋君,並向其收取│之。 │
│ │ │ │1000元。 │ │
├──┼───┼─────┼────────────┼─────────┤
│5 │陳瑋君│101 年7 月│陳瑋君以0000000000號電話│賴政亨犯販賣第三級│
│ │ │27日23時21│,與賴政亨使用之門號091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在高│623176號行動電話聯絡,陳│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雄市四維路│瑋君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愷│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與忠孝路口│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之7-11超商│、地點後,賴政亨乃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旁 │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交付予陳瑋君,並向其收取│之。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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