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仕勇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花敬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0年8月4日晚上6時許,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路與正興路口麥當勞前,巧遇子○○欲向其索討新臺幣(下 同)8,000元債務及請其轉告戊○○歸還所商借之SIM電話卡 ,己○○因對子○○催討債務心生怨懟,遂向戊○○挑撥子 ○○要對其不利,看到他就要打他等語,致使戊○○亦對子 ○○心生不滿,戊○○遂以電話聯繫甲○○(綽號小豬頭,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集結少年鄭○翔、鄭○鍏、賴○任、王 ○堯、李○銘、林○翔、陳○益等20至30人(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院), 甲○○旋即與己○○、戊○○及上開20至30名之少年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相約在上開麥當勞附近埋伏欲傷 害子○○洩憤。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正當子○○與友 人於上開麥當勞門口聊天時,戊○○即向前質問說子○○為 何說綁他、打他,子○○予以否認,並反問戊○○是聽誰說 的,戊○○告以是在旁之己○○所說的,子○○則質問己○ ○為何說謊,己○○竟持鑰匙圈上之瑞士小刀朝子○○頭部 刺劃攻擊1次,造成子○○頭部受傷流血,當子○○開始反 擊抵擋時,己○○即大喊其被人打了,乎伊死等語,吆喝在 對面埋伏之甲○○及上開20至30名少年衝過來與戊○○一起 攻擊子○○,其等多人或徒手或持鐵椅圍毆,戊○○則係徒 手毆打子○○背部,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 全身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經救護車送醫,住院4天後 始出院,嗣經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告訴人即證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共同 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其等於警詢之 陳述內容,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 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二、告訴人、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因立法者係 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戊○○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 聞證據,惟上開證人在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等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並審酌告訴人、共同被告戊○○均業於本院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22號卷一,下稱院卷㈡,第204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 第210頁反面至第216頁),對被告己○○詰問、對質之權利 並未剝奪,是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卷,下稱院卷㈠,第133、162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有持瑞士小刀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傷 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戊○○有找甲○○來幫忙這件事,伊也不認識甲○ ○等語。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打電話邀約甲○○共同
前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一開始只有甲 ○○來而已,不知道那些少年人何時來的,伊當天也只有質 問告訴人而已,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事實欄一所示之事由,遭受 被告己○○以瑞士刀攻擊頭部,被告己○○並吆喝埋伏在 麥當勞對面之少年鄭○翔、鄭○鍏、賴○任、王○堯、李 ○銘、林○翔、陳○益等20至30人傷害攻擊子○○,子○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腦震盪 等傷害,嗣後子○○並有至警局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事實 ,迭據告訴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 8時許,伊與朋友在建工路與正興路的麥當勞聊天,被告2 人就出現與伊理論,戊○○說己○○說伊要去綁他,伊說 伊只有說要他還SIM卡及要己○○還錢而已,當下伊拆穿 己○○謊言,己○○就惱羞成怒拿一把小刀由上而下從伊 的左前額刺下去,伊就拿旁邊的椅子反抗,己○○往後倒 ,此時,己○○吆喝他的朋友一群人從麥當勞斜對面衝過 來約二、三十人,....己○○就說呼伊死,那群人有人拿 鐵椅、有些拿刀子、木棒打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下稱偵卷㈣,第122 至124頁)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拿刀刺伊 的右前額,然後又以「全部都過來,呼伊死」乙語吆喝埋 伏在麥當勞對面的二、三十人來打伊等語(見院卷㈡第 204至210頁)明確,核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 處,並有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101年1月3日警詢筆錄1份 (見院卷㈢第5至7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 卷第569頁)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院卷㈡ 第54至63頁)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己○○對於確實有持小 刀攻擊告訴人致其成傷乙節,亦坦承不諱,堪認告訴人前 揭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二)被告己○○雖以:不知道甲○○及上開二、三十名少年有 過來現場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己○○以小刀攻擊告訴人 後,復吆喝其餘二、三十名埋伏在麥當勞對面之人過來毆 打告訴人乙節,據告訴人於偵、審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 ;且質之被告己○○於警詢時,即曾供稱:戊○○要伊一 同前往麥當勞找告訴人當面質問,旋即又打電話給小豬頭 即甲○○要其前往建工路找告訴人吵架,.....,後來告 訴人跟戊○○說一切都是伊自導自演,伊一時氣憤就毆打 告訴人的背部,他起身拿椅子往伊頭部打3次,當時對面 的人看見伊被打就衝過來開始打子○○,伊就從"小豬頭 帶領的一群人"當中叫其中一人把身上的瑞士刀拿給伊。
.....這些小弟是戊○○及甲○○通知到現場的等語(見 警卷第259至262頁)在卷,顯見其早已知悉除戊○○外, 尚有甲○○邀集其餘二、三十名少年埋伏在現場伺機對告 訴人吵架動手,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參以共同被告戊○ ○於偵訊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己○○說有叫小豬頭 去堵子○○,到場後,己○○拿一把折疊刀往子○○脖子 以上刺下去,己○○有說給他死,然後甲○○就率眾衝出 來了,而且還有二、三十個年輕人從四面八方衝出來,就 開始一陣亂打,有的拿麥當勞的椅子,有的用腳踹等語( 見偵卷㈣第117至1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 己○○有吆喝對面的二、三十人過來等語(見院卷㈡第21 1頁反面至222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相符,益證 告訴人之指訴始為真實可信,被告己○○前揭所辯不足採 信。
(三)被告戊○○雖以:本來只有甲○○來而已,不知道那些少 年何時來,伊也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置辯。惟查,打 電話給甲○○邀其共同前往建工路麥當勞找告訴人吵架之 人即係被告戊○○,此為被告戊○○自承在卷,並據共同 被告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審酌被告己○○在找 告訴人理論前,即已知悉甲○○與二、三十名少年埋伏在 麥當勞對面伺機動手,遂有之後吆喝該二、三十名少年過 來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戊○○係與被告 己○○同時在場,且係打電話邀約甲○○前來助陣,卻辯 稱對上開二、三十名少年埋伏在現場之事毫無所悉,顯與 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戊○○當時亦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乙節,業據共同被告己○○於偵訊時結證:當天 戊○○也有出手打告訴人,他是赤手空拳打,沒有拿工具 ,打告訴人的背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下稱偵卷㈣,第175頁)明確, 本院審酌被告己○○與戊○○乃朋友關係,被告己○○尚 且陪同被告戊○○共同前去質問告訴人,足見2人感情尚 可,並無怨隙,被告己○○於偵訊時又已坦承有出手傷害 告訴人之事,自無為圖卸責而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 戊○○之可能,應認其證詞真實可信,被告戊○○前揭所 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實有與甲○○及甲○○率領之上開 多名少年,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至為明確,已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是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罪,乃與甲○○及 少年鄭○翔、鄭○鍏、賴○任、王○堯、李○銘、林○翔 、陳○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減為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5 月2日縮刑期滿),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己○○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與累犯之2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其刑。(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己○○係持瑞士小刀朝告訴人頭部攻擊, 並在告訴人反擊抵擋時,大喊其被人打了,乎伊死等語, 吆喝在對面埋伏之人士衝過來攻擊告訴人,而認被告己○ ○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 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理,視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 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 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 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勢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 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據此,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以研析。經查: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告 2人所述,被告己○○與告訴人爭執之起因,不外乎告訴 人當場否認曾說過要打被告戊○○,指稱係被告己○○說 謊等語,兼衡在本件案發前,告訴人尚且願借貸金錢予被 告己○○,足認其2人原係有通財之義之朋友關係,應無 怨隙,由此可推論,被告己○○對告訴人當無奪命方可消 除之深仇大恨,其純係因不滿告訴人指稱其挑撥造謠,一 時氣憤而隨手拿取鑰匙圈上之瑞士小刀傷害告訴人,應無 致告訴人於死方休之故意。次查,被告己○○雖持瑞士小 刀朝告訴人頭部刺劃攻擊,然僅有攻擊1次,且係由上而 下朝告訴人前額劃下,並非以刀刃垂直朝頭部刺傷深入貫 穿之危險方式行兇,且並未持續持刀攻擊,此從告訴人於 偵訊時結證:己○○惱羞成怒,拿了1把小刀由上而下從 伊的前額刺下去,...當天伊的頭被刺1下等語(見偵卷㈣ 第122頁)即可觀之甚明,佐以告訴人因遭小刀攻擊所受 之傷勢乃前額之「頭皮撕裂傷2公分」,此有高雄長庚醫 院急診病歷0份(見院卷㈡第58、61頁)在卷足憑,所受 刀傷部分及傷勢均非嚴重至危及生命安全,是以依被告己 ○○持刀攻擊之次數1次、方式係採取由上而下表皮刺劃 而非垂直穿刺深入人體、造成傷害乃前額頭皮撕裂傷2公 分等各項客觀證據,尚難使本院認為其有致告訴人於死之 故意,應認其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 己○○所犯為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 害罪,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事實同一,在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與甲○○及多名少年共同傷害 告訴人,被告己○○持瑞士小刀朝告訴人前額攻擊,對告 訴人身體所生危險非輕,被告戊○○聯繫甲○○集結多名 少年前來伺機動手傷害告訴人,嗣於眾人動手傷害告訴人 之際,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非輕之傷害,並因而必須住院接受治療,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戊○ ○自陳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 為勉持,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未扣案之瑞士小刀雖為供本件傷害罪所用之
物,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