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28號
KSDM,102,訴,1028,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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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盛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梁龍祿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任○玲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盛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梁龍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龍祿梁東盛為堂兄弟關係,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16時 許,一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梁○南所經營之不 詳店名小吃店內飲酒。於同日17時許,梁東盛提及梁龍祿之 經濟狀況頗佳,可否借貸款項,梁龍祿則告以:「我借你錢 ,你有辦法還嗎?何時才能還我錢?」等語,梁東盛無法忍 受嘲諷而與梁龍祿發生口角爭執,旋梁東盛梁龍祿分別基 於傷害身體犯意,出手互為拉扯、推打,而梁東盛主觀上雖 不預見拉扯並推倒梁龍祿,將造成梁龍祿重傷害結果之認識 ,而未有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知悉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 弱之部位,並能預見拉扯並推倒梁龍祿,將可能使其頭部撞 擊地面,使人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竟出手拉扯並推倒梁 龍祿,致梁龍祿因重心不穩而仰倒,並頭部撞擊地面,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 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肢體無力,無法自 行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而受有嚴重減損下肢肢 體功能之重傷害結果;另梁東盛則受有「顏面鈍傷、右眼結 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梁東盛梁龍祿配偶任○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梁龍祿、輔佐人、被告梁東盛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雖坦承為堂兄弟關係,並於前揭時、地一同飲 酒,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梁龍祿辯稱:我沒有 與梁東盛發生拉扯,故不知梁東盛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云云 ;另被告梁東盛辯稱:我與梁龍祿發生拉扯後馬上被拉開, 不知梁龍祿為何受傷,可能是酒醉站不穩跌倒所致,且其傷 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曾見過梁龍祿梁東盛各自在梁○南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小吃 部喝酒,但與梁龍祿梁東盛均不熟識,另梁龍祿的弟弟( 即梁○和)是我的鄰居,曾經見過幾次梁龍祿因為財產的事 情與梁○和吵架,而梁東盛的綽號叫「S 」。案發當日我是 在梁○南的小吃店唱歌、聊天,而梁龍祿梁東盛則在該處 一起喝酒,後來梁龍祿一直用瞧不起人的話諷刺梁東盛,並 講得很難聽,且向梁東盛說借你10萬元,你何時會還,而梁 東盛一開始沒有理睬,後來就互罵三字經,且梁龍祿用手指 碰觸梁東盛的鼻子,然後2 人就起身推來推去、撥來撥去, 因梁龍祿喝醉站不太穩,故在拉扯過程中往後仰倒下去,然 後就沒有再站起來了,旁人則說趕快叫救護車,而我則在救 護車抵達後騎機車回家,並馬上向梁龍祿的弟媳(即洪○金 )說梁龍祿與人爭吵及打架倒地之事,請她趕快聯絡梁龍祿 的家人(102 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反面 ,102 年度訴字第102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8 至122 頁 )等語。而證人黃○娳與被告2 人均不熟識,亦無恩怨,且 係於前揭小吃部唱歌、聊天時偶然目睹事發經過,並無偏頗 被告2 人而有偽證之動機及故為被告2 人不利證述之必要。 另參酌證人洪○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梁龍祿是我大伯, 而梁東盛是我丈夫的堂兄弟,因鄰居黃○娳於102 年1 月19 日17時30分許告訴我說梁龍祿酒後要拿10萬元借梁東盛,但 講話很囂張並消遣梁東盛,又用手指觸摸梁東盛的鼻子,並 說:「錢借你,你有辦法還我嗎?何時能還我錢」等語,導 致2 人發生拉扯,並梁東盛在拉扯過程中推了梁龍祿一下, 造成梁龍祿往後跌倒並頭部著地受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9頁反面,偵卷第18頁



反面、第30頁反面)等語;及證人梁○和於警詢中證稱:梁 龍祿、梁東盛分別是我胞兄、堂兄,因鄰居黃○娳向我太太 洪○金說梁龍祿要拿10萬元借梁東盛,但講話很囂張並消遣 梁東盛,又用手指觸摸梁東盛的鼻子,並說:「錢借你,你 有辦法還我嗎?何時能還我錢」等語,導致2 人發生拉扯, 並梁東盛在拉扯的過程中推了梁龍祿一下,造成梁龍祿往後 跌倒、頭部著地受傷,而我是經由我太太轉述才得知此事( 102 年度他字第2657號卷【下稱他卷】第27之28頁)等語, 核均與證人黃○娳之前揭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黃○娳之前揭 證述屬實,應堪採信。
㈡復次,證人梁○南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梁龍祿,但無交情 ,也認識梁東盛並住在同一村莊,但不熟識,其2 人於102 年1 月19日16時許,前來我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 小吃部喝酒,而於同日17時許,梁龍祿說要拿10萬元借給梁 東盛,但講話很囂張,一面消遣梁東盛,一面用手觸摸梁東 盛的鼻子說:「錢借你,你有辦法還嗎?何時才能還我錢」 等語,導致他們2 人發生拉扯衝突,經我出面勸阻無效,故 退至一旁不予理會,而梁龍祿應該是往後跌倒頭部著地(警 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等語,核亦與證人黃○娳上開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黃○娳之上開證述可採。 ㈢再者,被告2 人既有互相拉扯、推打之行為,難免在此過程 中傷及對方身體,且被告梁龍祿是在此過程中倒地,並無其 他外來因素介入,足見被告梁東盛受傷係被告梁龍祿所為, 且被告梁龍祿仰倒受傷確係遭被告梁東盛拉扯、推打所致。 此外,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下稱小港醫院)102 年1 月20日、102 年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102 年3 月2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 2 年2 月2 日、102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警卷第30至33、50 至51頁,他卷第55至61頁)可參。
㈣據上而論,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一同飲酒時,被告梁龍祿 以借錢之事揶揄被告梁東盛,並發生口角、拉扯及推打,致 被告梁東盛受有「顏面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被告梁 龍祿仰倒,並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 、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內出血」傷害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㈤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梁東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與梁龍 祿一起喝酒,在言談間發生口角及拉扯,因梁龍祿先推我,



故我才推他,且梁龍祿亂罵人並突然出手打我的頭及臉部, 後來我用衛生紙擦鼻血(警卷第3 頁,偵卷第14頁、第33頁 反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頁) 等語,可見被告梁東盛業在飲酒過程中確與被告梁龍祿發生 口角並發生拉扯,且出手推了梁龍祿甚明。又被告梁東盛遭 被告梁龍祿當眾以言詞嘲諷、羞辱,繼又與被告梁龍祿發生 拉扯,且於酒後情緒控制能力降低之情況下,因此出力推了 梁龍祿一把,導致已有酒意之被告梁龍祿重心不穩而向後仰 倒,並頭部撞擊地面受傷,確與常情相符;另被告梁龍祿於 酒後自我情緒管理能力降低,而與被告梁東盛發生爭執,進 而互為拉扯,並致被告梁東盛受傷,亦屬事理之常。再者, 證人郭○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梁龍祿梁東盛,因 梁龍祿是我的小學同學,而梁東盛是住在隔壁里,故與梁龍 祿交情比較好。案發當天接到高松派出所警員打電話問我是 否認識梁龍祿,並說梁龍祿車禍受傷送小港醫院,故隨即前 往醫院探視及聯絡家屬後返家。同日稍後再前往醫院時,梁 龍祿已轉往加護病房,並在走道遇到梁東盛,而梁東盛向他 朋友說不知道梁龍祿會這麼嚴重,故過來看一下,我說梁龍 祿在加護病房,他太太(即輔佐人任○玲)在加護病房外, 並問梁東盛眼睛怎麼受傷,他說跟梁龍祿打架,所以我才打 電話給任○玲說可能不是車禍,而可能是與梁東盛打架(訴 字卷第54至56頁)等語,益徵被告梁東盛於衝突中與被告梁 龍祿互相拉扯,並推倒被告梁龍祿受傷,且被告梁龍祿在拉 扯過程中亦傷害被告梁東盛無誤。故被告梁龍祿辯稱:我未 與梁東盛發生拉扯云云;及被告梁東盛辯稱;梁龍祿可能是 酒後站不穩而自摔倒地受傷云云,均不足採信。 ⒉被害人梁龍祿於102 年1 月19日因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經送小港醫院急診並入外科 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意識呈重度昏迷狀態及需使用呼吸器治 療,於102 年1 月25日自小港醫院出院,再經由急診入高雄 長庚醫院轉入加護病房,於102 年2 月6 日轉入一般病房, 於同年月26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 3 月1 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月16日出院時言語表達不清 ;嗣於102 年5 月18日住院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及腦水腫,於102 年6 月15日出院時,仍無法自行行 走,可於協助下,利用助行器短距離行走(約小於50公尺) ,且言語表達能力普通;再於102 年10月9 日回診,仍偶有 意識、言語表達不清及肢體無力之情況,經評估應已達難以 治癒之程度,且受有嚴重減損下肢肢體功能,日常生活須他 人照顧。換言之,被告梁龍祿之智能受損及肢體無力,無法



言語表達,建議須長期復健及語言治療等情,有小港醫院及 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6 月17日 (102 )長庚院高字第C54635號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12月4 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A 4669號函、103 年5 月11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42860號 函附卷(警卷第32頁,偵卷第36、49、54、58頁,審訴卷第 43頁,訴字卷第98之1 頁)可參。另建宏復健科診所102 年 11月15日建宏第0000000 號函以:「‧‧病患梁龍祿於 102 年6 月18日至102 年11月14日止,於本診所共接受92次 復健治療。依其復健治療情形觀之,其因頭部外傷併前額擦 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內出血等傷勢,所造 成認知功能受損、肢體無力、無法自行行走之功能減損等病 症,僅有些微改善情形,認知功能仍不佳,肢體肌力不足, 需他人協助轉位,有人攙扶之條件下,始可於室內步行幾十 步,以難以治癒之程度稱之亦無不妥,目前日常生活仍無法 獨立,需他人扶助」(審訴卷第42頁);及103 年4 月15日 建宏字第0000000 號函以:「‧‧病患梁龍祿於102 年6 月18日至103 年4 月15日止,於本診所共接受193 次復健治 療。依其復健情形觀之,其因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內出血等傷勢所造成認知功能受 損、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功能減損等病症,僅有些微改善情 形,目前功能概況為:認知功能仍不佳,肢體肌力不足,動 作控制不佳。只能用手抓取食物進食,無法使用筷子等餐具 。需別人協助才能從床上移位至輪椅。需別人協助才能盥洗 。如廁過程需協助維持平衡、整理衣物及擦拭。洗澡需他人 在旁協助。平地走動步行困難需他人協助。穿脫衣褲鞋襪要 別人幫忙一半以上動作。綜上所述,以難以治癒之程度稱之 亦無不妥」(訴字卷第96頁)等語。綜上,可見被害人梁龍 祿因腦部受創,導致意識、言語表達不清及肢體無力之永久 後遺症,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而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範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應為重傷害無訛。故被告梁東盛辯稱:梁龍祿之傷勢未 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亦無足採。
⒊至證人梁○南於102 年1 月26日警詢中雖證稱:梁龍祿出手 毆打梁東盛時,可能酒醉站不穩而自己向後滑倒,並頭部著 地自摔受傷(警卷第26至27頁)云云。然核與102 年4 月2 日警詢時證稱:梁龍祿梁東盛肢體衝突過程中跌倒受傷, 但不知是否為梁東盛出手推梁龍祿,才導致梁龍祿受傷(他 卷第25頁反面)等語不一,亦核與證人黃○娳前揭證述不符



,尚難輕信。又證人梁○南經本院傳拘未到,自難以其於首 揭警詢中之證述,據為被告梁東盛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 ,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 結果為要件,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 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 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東盛拉扯並推倒被 害人梁龍祿,致被害人梁龍祿腦部受傷及肢體無力之重傷害 ,固如前述,惟本案之糾紛起因於其2 人酒後之細故,並無 證據證明其2 人有何宿怨,難認被告梁東盛因細故口角爭執 ,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拉扯並推倒被害人梁龍祿,即能萌生 欲使被害人梁龍祿受重傷之故意。從而,被告梁東盛主觀上 應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為之,堪以認定。
㈦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 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梁東盛雖 無使被害人梁龍祿受重傷之故意,然徵諸一般人之常識,若 徒手拉扯並推倒酒後之人,本有可能使其因而失去平衡而倒 地,且於倒地時復無法適時自我保護以致身體重要部位撞擊 地面而發生嚴重之傷害結果,亦即客觀上一般人應能預見其 重傷結果之發生。是雖被告梁東盛行為之初,並無使被害人 梁龍祿產生重傷害之犯意,惟當時被害人梁龍祿既然已處於 酒後狀態,則被告梁東盛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 在客觀上顯然得以預見,然其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即遂行 本件傷害犯行,導致被害人梁龍祿生有重傷害之結果。是被 告梁東盛所為,應認係以普通傷害犯意,對被害人梁龍祿身 體進行傷害之行為,並因未予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 明。又被告梁東盛之普通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梁龍祿之重傷害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梁東盛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 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另被告梁龍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梁東盛僅因酒後口角細故,即率以暴力相 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梁龍祿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致使被 害人梁龍祿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及家庭生活上徒增巨



大負擔,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另被告梁龍祿於酒後拉 扯被害人梁東盛成傷,所幸被害人梁東盛傷勢輕微,又慮及 本案事端起因於被告即被害人梁龍祿酒後嘲諷被告梁東盛, 且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並未達成和解,均未見表達悔悟之 意。復衡酌被告梁東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擔任高 雄市養護工程處雜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元, 配偶已去世而獨居,另有成年子女1 人,並獨力扶養年邁父 親;及被告梁龍祿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梁龍祿高 職畢業,案發前擔任板模工,月入約2 萬5 千元,現與輔佐 人及兒子同住,另有1 女已出嫁(訴字卷第131 頁反面)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受損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龍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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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