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01號
KSDM,102,易,601,201405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帛縉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被   告 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簡榕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3
1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25號、102 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帛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11至1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1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吳柏宏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至11、19至2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11、19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簡榕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帛縉吳柏宏均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 收購、承租或假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份逃避追緝,竟 因貪圖優渥報酬,謝帛縉吳柏宏分別於民國100 年4 月中 旬、3 月間某日,看見自由時報之求職廣告,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龍哥」之成年人聯絡後,謝帛縉以每收取、寄 送1 份金融卡資料可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 加入「龍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之工作;吳柏 宏則以每提領詐得款項10萬元,收取2,000 元之代價加入「 龍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款之工作。謝帛縉吳柏宏與「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 ,透過報章雜誌上刊登求職廣告或其他不詳方式與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之登記所有人聯絡而提供資料後,再由「龍哥」通 知謝帛縉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地點向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登記所有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影 本、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而謝帛縉於取得上開資料後,隨 即依「龍哥」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貨運 站,以貨運方式寄至桃園縣桃園市空軍一號長榮站或中壢站 ,嗣經「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後,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共同 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林婉婷等被害人,致林婉婷等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將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吳 柏宏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至桃園縣桃園市空軍一號長榮站或 中壢站取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附表 各該編號所載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嗣因檢警據報,經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1562號搜 索票至謝帛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執行 搜索,及另經謝帛縉同意搜索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7 樓之8 住處,扣得謝帛縉所持有使用之NOKIA 牌行動 電話1 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簡榕慧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係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 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附表編號8 至10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金融卡、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他人持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便利。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 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吳柏宏,助成吳柏宏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載之詐欺取財犯罪。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 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謝帛縉吳柏宏及渠等辯護人、被告簡榕慧均知該等證據為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謝帛縉 部分:院四卷第150 頁:吳柏宏部分:院一卷第37頁反面、 院四卷第150 頁;簡榕慧部分:院二卷第117 頁、院四卷第 150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帛縉對附表編號1 至7 、11至18所示之犯罪事 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14、18至28);被告吳柏 宏對附表編號4 至11、19至25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至6 、14至18、29至35);簡榕慧對事實二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四卷第149 、220 頁),復 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謝帛縉吳柏宏簡榕慧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 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 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電話詐欺此一新型社 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刊登網路廣告 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謝帛縉明知「龍哥」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謝帛縉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11至18所示犯行,雖僅擔任 「收取、寄送金融帳戶資料」此一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其所為詐得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款項收受提領使用,乃全部詐欺犯罪之 重要環節之一,而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未超出被 告謝帛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可見被告謝帛縉於此部分所 為亦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謝帛縉自應就其他 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本件被告 謝帛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自稱「龍哥」所屬之 詐欺集團,並聽從「龍哥」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被 害人匯款一情,足資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帛縉吳柏宏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簡榕慧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被告 謝帛縉擔任收取、寄送金融帳戶資料角色、吳柏宏擔任提 領詐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角色,均為該集團犯本案附表所示 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而詐欺集團除首腦人物外,成 員間自無法完全得知彼此存在及詳細分工方式,然被告既 各參與詐欺犯行之一部分,雖非均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 與分工細節,但從其所分配之犯罪行為,已足以認定尚有 他人參與,而有直接、間接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上述犯行,均與「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帛縉吳柏宏部分:
1.被告謝帛縉就附表編號1 至7 、11至18;被告吳柏宏就附 表編號4 至11、19至25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帛縉擔任收取、寄送金融帳 戶資料角色、吳柏宏擔任提領詐得款項角色,均與「龍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各該編號所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林婉婷(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曾文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5 、7 )、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黃美粧(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19、20、21)、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劉思汎(即原起 訴書附表編號25、26)、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劉育菘(即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鍾玉珠(即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附表編號25之被害人羅方妮(即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均係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後 ,接續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時間密接,侵害 法益相同,應為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謝帛縉 所犯上開15罪、被告吳柏宏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本院審酌被告謝帛縉吳柏宏正值青年,本應循正途營生 ,竟為獲取金錢,分別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收取金 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領詐得款項,參與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之詐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 非足取,復參酌渠等參與犯罪之次數、每次詐欺取得之金 額、可分得之報酬。兼衡渠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 謝帛縉分別與經法院通知調解日期後,到院參加調解之被 害人林婉婷(給付1 萬7,100 元)、邱雪華(給付2 萬元 )、陳怡娟(給付2 萬元)、黃美妝(給付2 萬3,400 元 );被告吳柏宏分別與邱雪華(給付2 萬元)、張聖威( 給付3,060 元)、陳怡娟(給付2 萬元)、張晉承(給付 1 萬2,000 元)、劉嘉文(給付1 萬3,000 元)、羅方妮 (給付3 萬3,000 元),均調解成立,賠償渠等遭詐取之 部分款項,獲得該等被害人之宥恕,有本院102 年度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175至1179、1213至1214號調解筆錄(院二 卷第195 、196 至202 頁)在卷可稽,渠等業有悔悟之意 ,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謝帛縉為 高職畢業、吳柏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謝帛縉從 事送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 萬元、吳柏宏,目前無業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行為人如以類似 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謝 帛縉、吳柏宏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簡榕慧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簡榕慧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 人張聖威方文玉、謝杏佳等3 人施以詐術,致使張聖威方文玉、謝杏佳3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內,被告簡榕慧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簡榕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 被害人張聖威方文玉、謝杏佳3 人受騙損失財物,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簡榕慧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簡榕慧係成年人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 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 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審酌其與被害人張聖威達成和解,獲得 被害人張聖威之宥恕,有本院102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 117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 195 至196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謝帛縉吳柏宏簡榕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吳柏宏簡榕慧於犯本案時 ,被告吳柏宏年紀未滿20歲、被告簡榕慧為21歲,尚屬年 輕,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方觸犯本案犯行;又被告謝帛 縉、吳柏宏簡榕慧於犯罪後,業與經法院通知調解日期 後到院參加調解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獲得該等被害人之 宥恕,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給予被告謝帛縉、吳柏 宏、簡榕慧自新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他被 害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與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顯見 無法達成和解非被告謝帛縉吳柏宏簡榕慧所致,益見 被告謝帛縉吳柏宏簡榕慧確已悛悔實據。另被告謝帛 縉於102 年11月18日與黃怡萍結婚,黃怡萍業已懷孕,預 產期為103 年4 月29日,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院四卷第115 至116 頁)在卷可稽;被告吳柏宏之母



傅秀卿罹患舌部惡性腫瘤需其照顧,此有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各1 份(院二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參。經綜合 衡酌上情,本院認被告謝帛縉吳柏宏簡榕慧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謝帛縉緩刑4 年、吳柏宏緩刑5 年;被告簡榕慧 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謝帛縉吳柏宏能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謝帛縉吳柏宏應向檢察官指定 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80 小時(謝帛縉)、 240 小時(吳柏宏)之義務勞動及均應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謝帛縉所有,供被 告謝帛縉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帛縉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警一卷第2 頁、院四卷第151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各罪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雖亦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SIM 卡係朋 友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四卷第151 頁),且有該門號之申辦人資料存卷可證(院四卷第135 頁),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共同正犯均包含「龍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收取帳戶者、時間、地│證據出處 │主文 │
│ │ │ │點及領款者 │ │ │
│ │ │、金額及匯入帳號 ├──────────┤ │ │
│ │ │ │ │ │ │
├───┼───┼─────────┼──────────┼────────────┼─────────┤
│1 │林婉婷│林婉婷分別於100年4│收取帳戶者:謝帛縉 │1.證人林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謝帛縉共同犯詐欺取│
│ │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1. 收取左列蔡文得帳 │ (警一卷第171至172頁)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原起│ │許,接獲詐欺集團成│ 戶 │ 174 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附│ │員電話,謊稱先前奇│2. 時間:100年4月14 │2.中國信託、玉山銀行自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號│ │摩網路購物因作業錯│ 日上午10時30分許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日。扣案NOKIA 牌行│
│1) │ │誤,付款方式原係一│3. 地點:高雄市三民 │ (警一卷第175頁)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次付清,誤為分期付│ 區九如二路後火車 │3.蔡文德警詢、偵訊之陳述│ │
│ │ │款之設定,需取消為│ 站對面 │ (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 │ │
│ │ │由,致林婉婷陷於錯│ │ 第101頁反面) │ │
│ │ │誤,遂於100 年4 月│ │4.蔡文得之郵政存簿儲金立│ │
│ │ │14日晚間10時40分及│領款者:詐騙集團成員│ 帳申請書及存摺交易資料│ │
│ │ │11時28分接續依其指│ │ 各1份(警一卷第160至16│ │
│ │ │示操作ATM 取消分期│ │ 1頁) │ │
│ │ │付款,而先後匯款 │ │5.被告謝帛縉之自白(院一│ │
│ │ │29,989元、26,987元│ │ 卷第31頁反面、院四卷第│ │
│ │ │、共計56,976元至蔡│ │ 149、220頁) │ │
│ │ │文得之嘉義福全郵局│ │6.被告謝帛縉與林婉婷調解│ │
│ │ │帳號:000000000000│ │ 成立給付17,100元予林婉│ │
│ │ │69877。 │ │ 婷,有調解筆錄可參(院│ │
│ │ │ │ │ 二卷第201 頁) │ │
│ │ │備註: │ │ │ │
│ │ │蔡文德經高雄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 │ │
│ │ │0 年度偵字第33212 │ │ │ │
│ │ │、33213 號不起訴處│ │ │ │




│ │ │分。 │ │ │ │
├───┼───┼─────────┼──────────┼────────────┼─────────┤
│2 │高瀅惠高瀅惠於100年4月14│收取帳戶者:謝帛縉 │1.證人高瀅惠於警詢之證述│謝帛縉共同犯詐欺取│
│ │ │日晚間8時12分,接 │1. 收取左列蔡文得帳 │ ( 警一卷第187至189頁)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原起│ │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戶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附│ │,謊稱網路拍賣送來│2. 時間:同編號1 │ 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19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號│ │的簽單錯誤需要更改│3. 地點:同編號1 │ 頁) │日。扣案NOKIA 牌行│
│2) │ │並做帳戶整合為由,│ │3.蔡文德警詢、偵訊之陳述│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致高瀅惠陷於錯誤,│ │ (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 │
│ │ │遂於100 年4 月14日│領款者:詐騙集團成員│ 第101 頁反面) │ │
│ │ │晚間11時許依其指示│ │4.蔡文得之郵政存簿儲金立│ │
│ │ │操作ATM 匯款12,345│ │ 帳申請書及存摺交易資料│ │
│ │ │ 元至蔡文得嘉義福 │ │ 各1份(警一卷第160至 │ │
│ │ │全郵局帳號:700005│ │ 161頁) │ │
│ │ │00000000000。 │ │5.被告謝帛縉之自白(院一│ │
│ │ │ │ │ 卷第31頁反面、院四卷第│ │
│ │ │ │ │ 149、220頁) │ │
│ │ │ │ │ │ │
├───┼───┼─────────┼──────────┼────────────┼─────────┤
│3 │李育潔李育潔於100年4月13│收取帳戶者:謝帛縉 │1.證人李育潔於警詢之證述│謝帛縉共同犯詐欺取│
│ │ │日晚間10時32分起接│1. 收取左列蔡文得帳 │ (警一卷第178至180頁)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原起│ │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戶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附│ │電話,謊稱先前奇摩│2. 時間:同編號1 │ 表1份(警一卷第182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號│ │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3. 地點:同編號1 │3.蔡文德警詢、偵訊之陳述│日。扣案NOKIA 牌行│
│3) │ │,付款方式原係一次│ │ (警一卷第71至73、偵一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付清,誤為分期付款│ │ 卷第101頁反面) │ │
│ │ │設定,需操作ATM 退│領款者:詐騙集團成員│4.蔡文得之郵政存簿儲金立│ │
│ │ │還多扣金額為由,致│ │ 帳申請書及存摺交易資料│ │
│ │ │李育潔陷於錯誤,遂│ │ 各1份(警一卷第160至 │ │
│ │ │於100 年4 月15日凌│ │ 161頁) │ │
│ │ │晨31分依其指示操作│ │5.被告謝帛縉之自白(院一│ │
│ │ │ATM ,匯款30,000元│ │ 卷第31頁反面、院四卷第│ │
│ │ │至蔡文得嘉義福全郵│ │ 149、220頁) │ │
│ │ │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4 │邱雪華邱雪華於100年4月29│收取帳戶者:謝帛縉 │1.證人邱雪華於警詢之證述│謝帛縉共同犯詐欺取│
│ │ │日晚間9時許,接獲 │1.收取左列吳麗美帳 │ (警三卷第106至107頁)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原起│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戶 │2.證人吳美麗於警詢之證述│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附│ │謊稱先前網路購物因│2. 時間:100年4月27 │ (警一卷第92至94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號│ │作業錯誤,付款方式│ 日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日。扣案NOKIA 牌行│
│4) │ │原係一次付清,誤為│3. 地點:高雄市 │ 細 (警三卷第110頁)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分期付款之設定,需│ │4.吳麗美之郵政存簿儲金立│ │
│ │ │取消分期設定為由,│ │ 帳申請書及存摺交易資料│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
│ │ │致邱雪華陷於錯誤,│領款者:吳柏宏 │ 各1 份(警三卷第59至61│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遂於100 年4 月29日│ │ 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晚間10時5 分依其指│ │5.被告謝帛縉之自白(院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 卷第31頁反面、院四卷第│日。 │
│ │ │入99,900元至吳麗美│ │ 149、220頁) │ │
│ │ │高雄仁武郵局帳號:│ │6.被告吳柏宏之自白(院二│ │
│ │ │000000000000000000│ │ 卷第164 頁、院四卷第 │ │
│ │ │4 。 │ │ 149、220頁) │ │
│ │ │ │ │7.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警一卷第23頁) │ │
│ │ │ │ │8.吳柏宏匯款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
│ │ │備註:吳麗美經本院│ │ 憑證23張、該帳戶之交易│ │
│ │ │以101 年度易字第34│ │ 明細1 份(警一卷第31)│ │
│ │ │5 號判決確定。 │ │ 至42、48至58頁) │ │
│ │ │ │ │9.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院四卷第90至96頁)│ │
│ │ │ │ │10.被告謝帛縉吳柏宏與 │ │
│ │ │ │ │ 邱雪華調解成立各給付 │ │
│ │ │ │ │ 20,000元予邱雪華,有調│ │
│ │ │ │ │ 解筆錄可參(院二卷第 │ │
│ │ │ │ │ 199 頁) │ │
│ │ │ │ │ │ │
├───┼───┼─────────┼──────────┼────────────┼─────────┤
│5 │曾文儀曾文儀分別於100 年│收取帳戶者:謝帛縉 │1.證人曾文儀於警詢之證述│謝帛縉共同犯詐欺取│
│ │ │4 月29日晚間8 時許│1.收取左列吳麗美帳 │ (警三卷第113至115頁)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原起│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戶 │2.證人吳麗美於警詢之證述│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附│ │電話,謊稱先前奇摩│ 時間:同編號4 │ (警一卷第92至94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號│ │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 地點:同編號4 │3.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日。扣案NOKIA 牌行│
│5、7)│ │,付款方式原係一次│ │ 細表2份(警三卷第118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付清,因不明原因誤│領款者:吳柏宏 │ 、119頁)、台新銀行自│ │
│ │ │為分期付款之設定需│ │ 動櫃員機明細表1 份( │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
│ │ │取消為由,致曾文儀│2.謝帛縉收取左列蔡進│ 警三卷第頁)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陷於錯誤,遂於100 │ 輝帳戶 │4. 吳麗美之郵政存簿儲金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年4 月29日晚間10時│ 時間:100 年4 月2 │ 立帳申請書及存摺交易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許依其指示操作ATM │ 日晚間6 時許 │ 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59│日。 │
│ │ │,而匯款29,000 元 │ 地點:高雄市三區九│ 至61頁) │ │
│ │ │至蔡進輝台新銀行苓│ 如三路後火站前的中│5.被告謝帛縉之自白(院一│ │
│ │ │雅分行帳號:812201│ 國信託行前面 │ 卷第31頁反面、院四卷第│ │
│ │ │00000000000。 │ │ 149、220頁) │ │
│ │ │再於100年4 月30日 │領款者:詐騙集團成員│6.被告吳柏宏之自白(院二│ │
│ │ │凌晨0 時17分許依指│ │ 卷第164 頁、院四卷第14│ │
│ │ │示操作ATM ,先後匯│ │ 9、220頁) │ │
│ │ │款12,012元、12,345│ │7.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元,共計24,357元至│ │ (警一卷第23頁) │ │
│ │ │吳麗美高雄仁武郵局│ │8.吳柏宏匯款國泰世華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
│ │ │0000000 。 │ │ 憑證23張、該帳戶之交易│ │
│ │ │ │ │ 明細1 份(警一卷第31)│ │
│ │ │備註: │ │ 至42、48至58頁) │ │
│ │ │蔡進輝經臺灣屏東地│ │9.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 述(院四卷第90至96頁)│ │
│ │ │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 │ │ │
│ │ │定。 │ │ │ │
│ │ │ │ │ │ │
├───┼───┼─────────┼──────────┼────────────┼─────────┤
│6 │吳若萍│吳若萍於100年4月29│收取帳戶者:謝帛縉 │1.證人吳若萍於警詢之證述│謝帛縉共同犯詐欺取│
│ │ │下午5 時50分許,接│1. 收取左列吳麗美帳 │ (警三卷第123至125 頁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原起│ │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戶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附│ │,謊稱先前金石堂網│2. 時間:同編號4 │2.證人吳麗美於警詢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號│ │路書局購物因作業錯│3. 地點:同編號4 │ (警一卷第92至94頁) │日。扣案NOKIA 牌行│
│6) │ │誤,付款方式原係一│ │3.吳若萍存摺交易明細(警│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次付清因店員操作錯│領款者:吳柏宏 │ 三卷第128頁) │ │
│ │ │誤,誤為分期付款之│ │4. 吳麗美之郵政存簿儲金 │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
│ │ │設定需更改設定為由│ │ 立帳申請書及存摺交易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致吳若萍陷於錯誤│ │ 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59│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遂於100 年4 月30│ │ 至61 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下午3 時43分依指│ │5.被告謝帛縉之自白(院一│日。 │
│ │ │示操作ATM ,匯款 │ │ 卷第31頁反面、院四卷第│ │
│ │ │13,989元至吳麗美高│ │ 149、220頁) │ │
│ │ │雄仁武郵局帳號:70│ │6.被告吳柏宏之自白(院二│ │
│ │ │00000415210000000 │ │ 卷第164 頁、院四卷第 │ │
│ │ │。 │ │ 149、220頁) │ │
│ │ │ │ │7.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警一卷第23頁) │ │




│ │ │ │ │8.吳柏宏匯款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
│ │ │ │ │ 憑證23張、該帳戶之交易│ │
│ │ │ │ │ 明細1 份(警一卷第31)│ │
│ │ │ │ │ 至42、48至58頁) │ │
│ │ │ │ │9.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院四卷第90至96頁)│ │
│ │ │ │ │ │ │
├───┼───┼─────────┼──────────┼────────────┼─────────┤
│7 │林雅蝗│林雅蝗於100年5月28│收取帳戶者:謝帛縉 │1.證人林雅蝗於警詢之證述│謝帛縉共同犯詐欺取│
│ │ │日晚間6時14分許, │1.收取左列呂悟玄帳 │ (警三卷第131至133 頁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原起│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 戶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附│ │話,假冒PCHOME商店│2.時間:100年5月27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號│ │街客服人員,謊稱網│3.地點不明 │ 表1 份(警三卷第135 頁│日。扣案NOKIA 牌行│
│14) │ │路購物付款方式原為│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一次付清,誤為分期│領款者:吳柏宏 │3.呂悟玄玉山大昌分行開戶│ │
│ │ │付款之設定需取消為│ │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
│ │ │由,致林雅蝗陷於錯│ │ 警三卷第68至70頁)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誤,遂於100 年5 月│ │4.被告謝帛縉之自白(院一│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8日晚間7 時23分依│ │ 卷第31頁反面、院四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149 、220 頁) │日。 │
│ │ │作ATM ,匯款28,422│ │5.被告吳柏宏之自白(院二│ │
│ │ │元至呂悟玄玉山銀行│ │ 卷第164 頁、院四卷第 │ │
│ │ │大昌分行帳號:8080│ │ 149、220頁) │ │
│ │ │000000000000。 │ │6.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警一卷第23頁) │ │
│ │ │ │ │7.吳柏宏匯款國泰世華銀行│ │
│ │ │備註:呂悟玄經本院│ │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
│ │ │以100 年度易字第17│ │ 憑證23張、該帳戶之交易│ │
│ │ │50 號判決確定。 │ │ 明細1 份(警一卷第31)│ │
│ │ │ │ │ 至42、48至58 頁 ) │ │
│ │ │ │ │8.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院四卷第90至96頁)│ │
├───┼───┼─────────┼──────────┼────────────┼─────────┤
│8 │張聖威張聖威於100年5月29│收取帳戶者:詐欺集團│1.證人張聖威於警詢之證述│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
│ │ │日下午5 時30分許,│ 成員 │ (警三卷第144至145頁)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原起│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1.收取左列簡榕慧帳戶│2.中國信託行自動櫃員機交│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附│ │話,假冒PCHOME網路│2.時間:100年5月29 │ 易明細表1 份(警三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號│ │購物客服人員,謊稱│ 日或29日前 │ 146 頁) │日。 │
│15) │ │信用卡扣款有誤為由│3.地點:高雄市九如二│3.簡榕慧兆豐銀行東高雄分│ │




│ │ │,致張聖威陷於錯誤│ 路366號中國信託 │ 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
│ │ │,遂於100 年5 月29│ 銀行前 │ 1份(警三卷第74至78頁 │ │
│ │ │日晚間6 時7 分依其│ │ ) │ │
│ │ │指示操作ATM 重新設│領款者:吳柏宏 │4.簡榕慧警詢、本院審理中│ │
│ │ │定,而匯款6,120 元│ │ 中陳述(警三卷第23至26│ │
│ │ │至簡榕慧兆豐銀行東│ │ 頁、院二卷第88、112 頁│ │
│ │ │高雄分行帳號:0170│ │ 、院四卷第149、220頁)│ │
│ │ │0000000000。 │ │5.被告吳柏宏之自白(院二│ │
│ │ │ │ │ 卷第164 頁、院四卷第 │ │
│ │ │ │ │ 149、220頁) │ │
│ │ │ │ │6.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警一卷第24頁) │ │
│ │ │ │ │7.吳柏宏匯款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
│ │ │ │ │ 憑證23張、該帳戶之交易│ │
│ │ │ │ │ 明細1 份(警一卷第31)│ │
│ │ │ │ │ 至42、48至58 頁 ) │ │
│ │ │ │ │8.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院四卷第90至96頁)│ │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