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及12號之微風 京品社區大樓(下稱微風京品大樓)之住戶,乙○○係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營運處(下稱威翔公司)之總經理,威翔公司自民國97年 8 月間起至101 年5 月間止負責微風京品社區大樓之保全工 作。甲○○因故對威翔公司及乙○○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威翔公司、乙○○名譽之事之接 續犯意,自101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2 住處,利用電 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在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設名為「高雄 微風京品大廈」之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 om/jw!TOpCjk2eGRmuL3Qr62Gtz7zzSiT ),公然發表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 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威翔公司及乙○○名譽之事。嗣乙○ ○經由他人轉告上網查看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及威翔保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網際網路,在其 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設之部落格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 伊發表的內容都是真實的,伊是對伊受害的事情作陳述,希 望別人不要再受害,伊是善意發表言論,對事不對人,且可 受公評,希望告訴人能約束自己,不要再做不好的事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101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2 住處,利用電腦設 備連上網際網路,在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設名為「高雄微風 京品大廈」之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j w!TOpCjk2eGRmuL3Qr62Gtz7zzSiT ),公然發表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文字,該部落格未設置任何密碼,不特定人 均可藉由網際網路點閱瀏覽該部落格之內容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 (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45 至147 頁、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 16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兼威翔公司總經理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4 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20 號卷(下稱偵卷)第9 、38至39頁、易字卷一第149 頁反面 至第160 頁反面〕,且有自上開部落格網站內所擷取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文字(出處詳見附表一)、雅虎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上開部落格之首頁畫面、申設會員資料 、自101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之IP登入位址各1 份(見警卷第61至6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6 日課服處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所附上開IP登入位址之用 戶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79頁),堪可 認定。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 稱:此段文字伊不確定是不是伊寫的云云(見易字卷一第 147 頁反面),惟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該等內容係自被告所申設上開部落格內列印下來等語 (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38頁正面、易字卷一第160 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內容是出
自於伊向雅虎奇摩申設之上開部落格,伊上網地點都在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2 ,該處伊一個人 住,電腦是伊一個人在使用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7 頁反面 至第148 頁正面)。參以,比對前述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上開部落格之IP登入位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附上開IP登入位址之用戶資料查詢資料,登入該部落格 之IP位址用戶名稱、證號均與被告相符,申裝地址亦為被告 斯時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2 ,足 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內容應為被告在上開住處連接網際網 路後,公開發表在前揭雅虎奇摩部落格內無訛。從而,被告 在部落格內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言論,復未在部落 格內設任何點閱瀏覽之限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發表 這些文章是希望讓別人知道伊受乙○○欺負等語(見易字卷 二第21頁正面),足認被告有將該等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二、刑法為保護個人之名譽,設妨害名譽罪章,對於侵害個人名 譽者,科以刑責,用以保護被害人之名譽。而所謂名譽者, 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乃社會客觀上對於 個人之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榮譽感之複合概念。按 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乃係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行為,亦即指出摘發或 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至於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事項,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危險,則應就被害 人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 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 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 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 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經查,被告在網路上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明 確指摘告訴人乙○○與微風京品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丙○○恐嚇、修理住戶,將該大樓住戶視為監獄囚犯, 行事作風如同幫派,並在特定樓別地下室B1安全門加設斷電 按鈕,意欲害人、防堵住戶找來之媒體或外援進入社區;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則指訴告訴人乙○○主導住戶大會,阻 止被告發言,並以「票被做掉」之文字暗指乙○○、丙○○ 等人以不當甚至違法手段使被告無法當選管理委員;附表一 編號3 、4 、5 所示內容則均明確指摘威翔公司所屬高階主 管,包含總經理乙○○、主任陳○○等人,監聽住戶、攻擊 被告使用之電腦網路、竊取社區物品,其所述內容已明確指
摘乙○○等人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竊盜等犯罪行 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內容係指摘威翔公司派人設置不明陷 阱,以影響消防車等進入微風京品大樓社區內,不無暗指威 翔公司所屬人員居心不良,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之意。以威翔 公司身為保全公司、乙○○為該公司總經理之身份而言,主 要業務即在維護微風京品大樓內之安全,並在雙方契約範圍 內,為大樓公共事務提供服務,而被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文 字,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威翔公 司及其所屬人員,包含總經理乙○○在內之人產生負面評價 判斷,懷疑其等是否利用擔任大樓保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侵害住戶權利、操控社區事務運作。準此,被告所指摘、 傳述之上開事項足以損害威翔公司及乙○○之名譽乙節,即 堪認定。
三、被告在網路上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言論內容,客 觀上既足以損害威翔公司及乙○○之名譽,被告主觀上復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則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是 否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阻卻違法 事由之適用:
㈠按表現自由乃憲法明揭保障之基本自由(憲法第11條),由 於刑法誹謗罪制裁規定,自會發生剝奪或限制表現自由之後 果,刑法為了調適此對立矛盾之緊張關係,乃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大法 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為本條項前段「對於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意旨 ,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 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 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 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 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 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 ,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 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 意人若係出於關切公共議題,針對公益有關事項提出其主觀 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 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 而為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 ,不能純就被指摘者或被評論者立場而為判斷。又所謂「可 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 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 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 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 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 應予以適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即倘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 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 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 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證 之責,否則無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濟 之途徑,其發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各 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
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字部分,被告固辯稱:文章所指住戶 被恐嚇、修理指的是伊自己還有京城四季(按:指另一棟由 威翔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大樓)的住戶。京城四季部分是乙 ○○用強勢作風不讓京城四季住戶開管委會,管委會當場宣 布解散。伊自己被修理的部分是對方有二次用電磁波騷擾伊 ,只要電磁波在房間裡電到伊,伊身體馬上震動一下,有一
次玩的很過火,伊晚上睡覺時竟然看到伊房間被電磁波打到 起火,發出火花,另外對方故意用電機房、污水管的低頻噪 音,伊懷疑摩托車輪胎被刺破,乙○○動不動就恐嚇說要告 伊,在管委會開會時提高聲量,雖未指名道姓,但就很大聲 在那邊損伊。斷電按鈕部分是伊那棟大樓地下室有加設斷電 按鈕,管理室按下斷電按鈕後,地下室的安全門就失去管制 ,任何人都可進出,乙○○可以利用這個機會找人修理伊或 對伊怎麼樣。很多人都知道早期軍中潛規則是要升官就要加 入青幫,但青幫也有好的,伊沒有惡意誹謗乙○○,伊是認 為乙○○是主管,底下有一票人幫乙○○修理伊與其他人, 等於就像一個有組織的團體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3頁正面、 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惟查:
1、被告所指告訴人乙○○恐嚇、修理京城四季大樓住戶、阻撓 該大樓住戶開管委會云云,為乙○○所否認,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沒有在京城四季大樓跟住戶大小聲或恐嚇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152 頁正面至第153 頁反面),而被告不僅未 指明乙○○恐嚇、修理京城四季大樓住戶或阻撓該大樓住戶 開管委會之具體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 確信此部分言論為真實,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 段之免責要件。又威翔公司及乙○○對京城四季大樓之保全 、服務內容,涉及該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固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然被告在未具體敘明威翔公司、乙○○處理京城四季 大樓公共事務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之情形下,逕以「幫派」 一詞形容乙○○等人之作為,並將住戶比擬為監獄之囚犯, 亦難認屬不偏激而中肯之適當評論。
2、被告所述在自己住處遭威翔公司、乙○○等人以電磁波攻擊 、受到低頻噪音干擾、機車輪胎被刺破部分,其中低頻噪音 及機車輪胎部分,被告固提出自行拍攝之2 段影片為證,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2 段影片之結果,第1 段畫面只見是某房 間之角落,畫面上另打上「無形的噪音殺人!在我房內用電 子遙控!製造低頻噪音!」等文字,被告口述稱:「聽!這 是噪音殺人嗎?」,惟勘驗過程並未聽聞被告所述之低頻噪 音或其他異常聲響;第2 段畫面是拍攝一個機車輪胎正面及 側面,輪胎側面有一支插入輪胎內之鐵釘,另拍攝1 支鐵釘 與電池1 個(作為對照),畫面另打上「我的摩托車輪胎三 個月內破了兩次!」等文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 卷二第3 頁反面勘驗內容之編號一、第5 頁正面勘驗內容編 號十三),被告所拍攝上開第1 段影片未聽見其所謂之低頻 噪音,已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真,該影片亦難資為被告確信 其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縱被告房內確有其所述之低頻噪
音存在,僅因攝影機收音效果不佳而無法顯現,然僅自該段 影片觀之,亦無任何跡證顯示係乙○○或其他威翔公司人員 所為。又上開第2 段影片固可看出某機車輪胎遭鐵釘刺入, 然仍無從資為判斷或合理懷疑係乙○○或其他威翔公司人員 所為。至被告稱遭威翔公司人員以電磁波攻擊一事,不僅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此言論為真,且其描 述之情節與一般人認知有所差距,殊難想像,被告此部分所 辯,均難採信。
3、另就微風京品大樓部分地下室B1安全門旁設置斷電按鈕一事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下室B1安全門的斷電按 鈕是微風京品大樓100 年5 月住戶大會提出來,要求京城建 設公司裝的,因為地下一至三樓安全門都是電子刷卡,萬一 發生災禍,住戶無法逃生,所以跟建設公司達成協議,在有 安全梯通到地下室的幾棟安全門上加裝斷電按鈕,遇到災難 時,由管理室按下,門就可以供逃生用等語(見易字卷一第 153 頁正面、第158 頁正面);證人即微風京品大樓第一屆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微風京品大 樓所有東西都用感應扣,但地下室有幾個逃生門有設一個裝 置,櫃臺那邊按下後逃生門會斷電,便利住戶逃生,這是消 防法規的規定,伊擔任主委任內,因消防檢驗沒有通過,才 請京城建設公司修改電路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5 頁正反面 )。又經本院函詢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回函稱 :微風京品大樓共分14棟,各棟一樓大門及地下室安全門均 採分棟刷卡管制,各棟均有電梯可通,但僅有A12 、D1、D5 等三棟逃生梯可通地下室,基於地下室逃生需要,其他棟別 住戶於100 年5 月19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議將該 三棟地下室安全門刷卡機改為通卡,惟如此一來該三棟住戶 將失去安全管制,經研議後,改要求該公司設置斷電按鈕, 該公司加裝後由管委會代表於101 年5 月14日簽收該設備等 語,有該公司103 年3 月24日(103 )京城字第023 號函在 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10 頁),並有該公司前於100 年9 月28日以(100 )京城字第109 號函覆微風京品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函文及所附公設點交弱電部分之清冊影本1 份可證( 見易字卷一第220 至221 頁),足認上開斷電按鈕係經由微 風京品大樓部分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討論後,由 建設公司安裝,使該大樓A12 、D1、D5棟以外之住戶,於發 生火災或其他災禍時得以藉由A12 、D1、D5棟地下室安全門 逃生。而被告自承於98年9 月間即搬入微風京品大樓A15 棟 居住(見偵卷第21頁、易字卷一第158 頁),距其發表上開 言論已逾2 年餘,且該斷電按鈕並非設置在被告所住A15 棟
大樓地下室,被告身為該大樓住戶,對此尚難諉為不知,然 被告卻扭曲該斷電按鈕設置之人及該裝置存在之目的,公然 指摘該裝置係乙○○等人為「準備害人」、「防堵媒體、外 援」等目的所刻意安裝,自屬散布、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 4、綜上,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言論,未能提出堪認 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 訊來源加以證明,又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 無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餘地,其此部分行為該當散布文 字誹謗罪乙節,已堪認定。
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字部分,被告固辯稱:101 年5 月20 日開住戶大會選管理委員時,伊發現總幹事陳○○遞送選票 給監票住戶時,抽掉一張投給伊的選票,造成伊與另一個候 選人同票,乙○○說既然同票就公開抽籤,但抽籤1 號、2 號隨便乙○○寫,最後乙○○說是另一個候選人當選,所以 伊認為伊的票數被作掉。而且那天伊講了一段話之後,乙○ ○就不讓我再講話,乙○○動用京城四季大樓的保全人員把 伊架離會場云云(見易字卷一第145 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面至第15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惟查,當天 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約有2 、3 百人,於進行投票 、唱票程序時均在場觀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 卷二第14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開 住戶大會是要選舉委員,被告與另一個住戶同票都是五票, 被告自己當場說「我不要作,給他作」,被告的票數都有登 記,有照相,且當天1 、2 百個住戶在那裡,還有監票人員 ,怎麼作票?被告在開會時一直阻撓會議進行,拿著被告與 馬英九的照片滿場轉,主席要保全請被告出去,伊報了四次 警,警察來了四次,被告還是在那邊胡鬧,後來沒辦法,伊 請微風京品大樓的清潔員把被告抬出去,因為清潔員是女生 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51 頁正面、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 正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 年5 月20 日要選新主委那天,被告在開會過程中鬧場,伊請保全報警 。社區共有14棟電梯,以電梯算一個委員,樓委不作時由該 樓層住戶投票重選,第一次有選,但被告說票有問題,為尊 重被告說有些人沒有投票不算,所以第二次公告時載明所有 人都要參加,不參加視同棄權,以選票多少決定樓委是誰, 但一樣沒有選到被告,被告就很不滿。至於把被告架離會場 ,是因為被告妨害社區運作,經當場所有委員同意請被告離 席,但被告不願意離開,所以請保全將被告架離現場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162 頁正面、第166 頁正反面),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103 年4 月28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 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14 頁),足認被告於 101 年5 月20日微風京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係因 其阻撓會議進行,經在場管理委員會委員決議請保全即威翔 公司人員報警處理,無效果後,再決議請威翔公司人員將被 告架離現場,以便續行會議。且依被告及證人乙○○所述, 當天投、開票過程中,不僅有監票人員在場,更有上百名住 戶在旁觀看,倘遞送選票之陳○○確有隱匿某張選票之舉, 衡情,應旋遭旁人發現並制止,被告此部分所述已與常情有 違。再者,被告自承:(問:陳○○抽掉的那張選票你確定 是投給你的?)應該是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頁反面),堪 認被告認定威翔公司人員陳○○隱匿投給被告之選票一張僅 源於其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足以使人合理懷疑之事證。從而 ,被告所述票數被乙○○等人作掉一事,有違常理,足認係 僅憑被告主觀判斷所杜撰之情;另其對於其鬧場致遭管委會 決議報警、委請保全人員處理等情節隱而不宣,僅傳述其遭 保全人員阻止發言、強行架離之部分,顯係誤導他人認為威 翔公司所屬人員有強行主導、控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當 制止被告發言等無理違法行徑,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上 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㈤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文字部分,被告固辯稱:伊常 聽到對講機只響一聲就沒有聲音,有一天伊試打別人家對講 機,對方還沒拿起,伊竟能聽到對方家裡電視機聲音,所以 伊懷疑從管理室總幹事那邊竊聽伊客廳內動向。又伊每次打 電話都有「扣扣扣」的聲音,伊住別的社區時從來沒有碰過 這種事,伊合理懷疑是乙○○挾怨報復伊,才會監聽伊的電 話,作精神上的罷凌。有時伊PO文章到清晨4 、5 點,對面 四季(指京城四季大樓)好像有2 、3 個崗哨,也都沒睡, 伊一上網馬上就有人來看伊的文章,伊才發覺這些人都在監 督伊的文章,沒在睡覺,是威翔公司或乙○○請來要攻擊伊 的文章。伊常看到空的大卡車都有帶東西,以前伊很愛到社 區的KTV 唱歌,投影螢幕很大,是約20幾萬元的螢幕,後來 不見了,伊合理懷疑是乙○○叫卡車來偷走投影機及螢幕, 因為乙○○在伊所住社區講話很有份量,議員、警察都要聽 乙○○的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並 提出其自行拍攝之影片為證。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相關影片,關於對講機監聽部分 ,影片內容為某房間室內對講機之插頭未連接至話機,以及 一名中年男子在聽對講機之話機(畫面文字:我請單身男把 家裡電視機打開!然後對講機掛好!把他家大門鎖了!再到
我家!我打對講機到他家!他很驚訝!怎能聽到他家電視聲 音!),並說:「喔,你是打到我那邊的,那怎麼會聽的到 呢?」。又關於網路遭攻擊部分,影片內容為拍攝電腦螢幕 ,螢幕顯示掃瞄到惡意物件118 個,之後螢幕顯示一組時間 為102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15分及一組IP位址。設崗哨部分 ,影片拍攝時間為深夜,畫面為某大樓外觀,畫面中以文字 註記:「威翔在京城四季!設有崗哨!我住家對面清晨四點 燈還亮著!長期觀察有被人監視!我睡他們才睡!陪我到天 亮!」,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 4 頁正面勘驗內容編號三、四部分、第5 頁正反面編號十四 部分)。其中關於對講機部分,微風京品大樓之對講機系統 在威翔公司進駐該大樓服務之前,即由京城建設公司於建築 時安裝完畢,功能僅止於供住戶與管理室通話,並無監聽功 能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易字卷一第151 頁正反面、第163 頁反面),且被告所提 供之影片中,該中年男子為何人、有無自對講機中聽見任何 聲響、何種聲響,均無從自影片中得知,畫面上之文字註記 亦為被告自行製作,自難逕依該影片即認被告住處之對講機 遭人安裝監聽設備。況且,縱認被告依其親身體驗,致其主 觀上認為其對講機遭人設置監聽器,亦無任何跡證顯示係乙 ○○或其他威翔公司人員所為,被告未為適當之查證,逕自 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言論,指摘乙○○等人違 法竊聽其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難認非惡意攻訐。又 就電腦螢幕顯示掃瞄到惡意物件部分,被告提供之該段影片 僅能看出該電腦遭病毒侵入,但無法查知電腦中毒之原因、 來源,且依該螢幕所顯示之時間為102 年4 月29日,係在被 告散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後,自不得資為被告確認該等言 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至被告所謂設置崗哨乙節,按現代社 會在夜間工作、活動、習慣晚睡、甚徹夜不眠之人所在多有 ,被告住家對面大樓內縱有某幾戶於夜半時分仍亮著燈光, 亦難解為該幾戶為威翔公司或乙○○所設置專為監視被告行 動之崗哨,被告所述有違常理,堪認係僅憑一己主觀判斷即 逕行杜撰虛構之不實情節。
2、被告指述乙○○竊取微風京品大樓社區KTV 室之投影機、螢 幕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住戶反應KT V 室大的布幕影像不清楚,管委會要求伊回饋,伊買了一個 52吋電視給住戶唱KTV ,原投影機布幕就收在上面沒有用, 伊沒有拿走,東西還在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52 頁正面、第 155 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KTV 的投影 機從房子蓋好一直到伊擔任第一屆主委時,已經4 年多,住
戶陸續使用下,投影機壞掉,伊只是請保全公司把布幕暫時 收起來,將投影機送修,但經過詢價修理要1 萬多元,不如 買台新的,所以委員會決議不修,換成大螢幕電視,壞的投 影機拿回來後沒有必要再裝上去,所以就把投影布幕收上去 ,藏到天花板裡,直到現在(指證人乙○○至本院作證時之 103 年3 月7 日)還收在天花板上面,這是經過社區委員會 表決通過的。另社區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沒有東 西失竊的狀況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3 頁反面、第167 頁正 面)。又依微風京品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13日 下午3 時之第十次會議會議記錄顯示,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 八案即為討論該社區KTV 視聽室內投影機故障一事,並決議 投影機耗損費用太多,不符經濟效益,故改以液晶顯示器替 換,有微風京品大廈管理委員會103 年(函文誤載為104 年 )4 月28日微京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該次會議之開會 通知書、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16 、22 9 至230 頁),核與證人乙○○、丙○○前揭所述相符。又 微風京品大樓所屬轄區之左營分局自101 年2 月至同年5 月 間,除曾於101 年5 月20日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與被告有關之 糾紛(即前述之該大樓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 被告鬧場,經該大樓管委會決議請威翔公司人員報警、將被 告架離現場一事)之外,不曾接獲該大樓管委會或管理公司 、管理員報案指稱有物品失竊之情事,有本院函稿、左營分 局103 年4 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03 、214 頁)。另該大樓社區 公共設施KTV 視聽室之大型投影螢幕,並無資料顯示有失竊 過,亦無資料顯示該大樓於101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有發生 任何公共設施遭竊之情事,亦經微風京品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103 年(函文誤載為104 年)4 月28日微京管字第00000000 0 號函覆綦詳(見易字卷一第216 頁),足認該大樓KTV 視 聽室之投影機及布幕至今仍留存在該社區內,不曾失竊過, 其餘社區公物亦無任何失竊記錄。而上開投影機及布幕不再 使用,改以液晶顯示器代替一事既明載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會議記錄內,被告查閱並無困難,然被告未經查證或查證後 仍憑己意捏造不實謠言,指控乙○○派人竊走該等物品,自 係以詆毀減損乙○○及其所屬保全公司之名譽為重點所在, 當無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文字部分,被告供稱:伊忘記這段文字 所謂突起的黃色陷阱是什麼東西,當初怎麼會有這個東西也 忘記了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0頁反面)。而證人乙○○、丙 ○○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不知道被告所指的黃色陷阱
是什麼東西,微風京品大樓所有公共設施裡,只有機械停車 位是可以上升的設備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第15 9 頁正面、第167 頁反面),而觀之被告張貼於前揭雅虎奇 摩部落格內之圖片(經列印後為黑白影印,見警卷第41頁) ,亦無法看出被告所指之物為何。對此,被告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認所為言論為真實,自應就此 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負誹謗之罪責。
㈦從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透過網際網路,公開指摘、傳述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足以貶抑威翔公司及乙○○名譽之 文字,又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同法第311 條第3 款之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應負誹謗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調查乙○○、楊○○、楊○ ○、黃○、許○○、許○○、林○○、丙○○、許○○、毛 ○○、陳○○等人之惡劣行為(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5 號卷第72頁)部分,業因本件事證已明,且依現存卷證,並 無事證顯示上開之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認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另被告請求對其為精神鑑定(見易字卷二第8頁反 面)一事,亦認無調查必要(詳後述),一併敘明。參、論罪科刑:
被告在奇摩部落格所發表之文章,係藉電腦處理電磁紀錄所 顯示之文字、符號,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亦屬準文 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誹謗言論,犯罪 時間雖自101 年2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然被告發表言論 之行為不曾間斷,攻訐對象同一,其損害乙○○及威翔公司 名譽之目的同一,如論以數罪尚屬過苛,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文字,範圍固大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乙○○與丙○○ 是海空退休軍人,難道!你們是青幫嗎?」、「這次選舉委 員會,我們這棟大樓,我的票數被乙○○總經理做掉了! 」 、「惡勢力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利用這個對講機,監聽住戶 ,成了他們最好的竊聽器! 」、「你們(指威翔保全公司) 也每天攻擊我的電腦,IP來自203.153.41.26 ,由光纖12M 變為1M,每晚凌晨有七個人,對我的電腦網路攻擊!現在我 的電腦老是當機!」、「威翔保全總經理乙○○,都會叫空 的大卡車放整晚,隔天大卡車上,裝了少許不明物件帶走」 、「微風京品夜晚,進入社區,小心地上升起,突出的黃色 陷阱!威翔保全做了暗樁,必要時會升起來影響消防車、計
程車、裝鬼大隊近(進)入」部分,惟上開公訴意旨係將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文章中擷取一句話或一小段文字,二者 出於同一文章,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文字以外之誹謗言論,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 告長期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威翔公司及乙○○之 名譽,嚴重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案發至今被告不僅飾詞卸責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於本院審理階段,仍 屢次辯稱:伊是被害人,希望乙○○受到法律制裁云云,足 認毫無悔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患有憂 鬱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 紙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75 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於本院審理階段對其答辯、案情均 能清楚陳述,且自承:案發當時伊是輕度憂鬱症,伊30幾歲 時就有輕度憂鬱症,但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所以伊還是在臺 北眷村當了14年的會長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頁正面),足 認被告於案發及本院審理階段均未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再 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其情緒控制能力稍弱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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