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南
胡少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少森無罪。
事 實
一、陳居南之妻鄭素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盛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楠公司 )之負責人,陳居南雖僅係盛楠公司之經理,惟實際負責公 司業務。林延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任負責人之樺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 豐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間,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G101等新建與整建機電工程,並將其中之水電及雜項工 程分包予盛楠公司,由陳居南擔任施作之左營忠義營區工地 負責人,負責工地內施工指揮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 ,蔡福號則受雇於盛楠公司,並受陳居南指示在左營忠義營 區內施工。陳居南為蔡福號之雇主,本應注意起重機具之吊 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從事起重 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使用吊索(繩)、吊 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足以防止所 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具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致蔡福號於 100年7月26日,依陳居南指示進行玻璃纖維化糞池吊掛安置 工程時,因陳居南未提供足以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具 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且指示蔡福號向他人商借吊繩,蔡 福號乃以挖土機進行吊掛作業,並將向他人借得之布繩及在 工地內尋得之鋼繩串接進行吊掛,且為進行吊掛平衡測試, 蔡福號竟爬上吊舉中之化糞池料材,串接之吊繩突然斷裂, 致蔡福號摔落地面,因而受有第11胸椎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蔡福號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陳居南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24頁反面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陳居南固坦承其為告訴人蔡福號之雇主,並要告訴 人向他人商借吊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整個吊掛工程我是委由告訴人全權處理,整件 事情會發生是因為告訴人找到不合格之吊繩、用不合格之方 式吊掛,而且又自作主張站在化糞池上進行吊掛作業才會發 生,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居南辯稱:本案所 使用之挖土機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但書 之規定,是可以進行吊掛作業使用的,本件事故會發生與以 挖土機進行吊掛作業無關,是因為告訴人向他人商借之吊繩 不夠長,且用不合規定之方式串接吊繩,並自行爬上化糞池 上調整吊繩所致,被告陳居南當時並不在場,無從防範,自 無過失;又縱認被告陳居南未提供吊繩有疏失,惟告訴人於 借得吊繩後並未向被告陳居南確認可否使用、使用方式、材 質為何、是否經串接使用及是否需使用其他輔助器具,即逕 行作吊掛使用,且自行靠近作業中之挖土機,並站在吊掛標 的物上調整標的物才會造成本件事故,此與被告陳居南是否 疏於注意而未提供足夠強度之吊掛工具無因果關係;告訴人 所受之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居南雖僅係盛楠公司之經理,惟實際負責公司業務 ;樺豐公司於99年9 月間,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G101等新建與整建機電工程,並將其中之水電及雜項 工程分包予盛楠公司,並由被告陳居南擔任施作之左營忠 義營區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內施工指揮及安全維護;被 告陳居南為告訴人之雇主,於100年7月26日,指派告訴人 在左營忠義營區內進行玻璃纖維化糞池吊掛安置工程時, 被告陳居南並未提供進行吊掛作業使用之吊車予告訴人進 行玻璃纖維化糞池之吊掛作業,且於知悉告訴人將以PC-2 00型號之挖土機進行吊掛作業,並於告訴人向其反應無吊 繩時,要求告訴人自行向他人商借吊繩,告訴人則將向他 人借得之布繩及在工地內尋得之鋼繩串接進行吊掛,且為
進行吊掛平衡測試,告訴人爬上吊舉中之化糞池料材,串 接之吊繩突然斷裂,告訴人遂摔落地面,而受有第11胸椎 骨折之傷害各節,為被告陳居南所不否認(院二卷第237 至238頁、院三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核與告訴人、證 人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一同施作吊掛作業之工人辛昱賢、 證人鄭素綿、林延東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3頁、第10 至11頁、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3頁、第24頁反面、第75 頁反面至76頁),並有樺豐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簽定之「G101等新建與整建機電工程」契約、樺豐 公司與盛楠公司簽訂之水電及雜項工程合約書、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 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5頁、第69 頁、偵二卷第18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辯護人固辯稱:本案所使用之挖土機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是可以進行吊掛作業使 用的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挖掘機實施吊掛作業之可行性分析及安全作業基準研究 報告」1份為證(偵一卷第40至64 頁)。惟按雇主對於起 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 置;雇主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 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 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2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 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 堆高機等。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 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運、 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 、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拔椿 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 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 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九、 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 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 條、第116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進行吊掛作業之PC-200型號之挖土機係屬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2條所規定之掘削用營建機械,依同法 第116條第9款本文之規定,原則上僅能從事掘削使用,不 得從事吊掛作業。而證人即出租PC-200型號挖土機之長掘 工程行助理許文慶證稱:當天出借之挖土機本身是不可以
吊掛東西的;我們當天出借的挖土機買來的時候就有吊鉤 及舌片,但那是從日本淘汰掉我們買回來的,是中古的, 我們買回來就是這樣,至於生產時是不是這樣我不清楚; 這個吊鉤及舌片是因為在工地有時候車輛會陷在淤泥裡面 ,為了要將車子拉出來,就用繩索鉤住吊鉤後,利用挖土 機水平往後拉,將車子拉出等語(院三卷第30頁反面、第 32頁至33頁反面),並佐以PC-200型號之挖土機照片觀之 (偵一卷第99頁、偵二卷第62頁),可知該型號之挖土機 原廠出廠時並無設置吊鉤及舌片,顯見該型號之挖土機於 原廠設計時並非將之用作吊掛作業甚明,雖進行本案吊掛 作業之挖土機出借時具有吊鉤及舌片,惟此係用以將陷於 淤泥之車輛水平拉出所用,而非用於垂直之吊掛作業,自 不得將之用於本案玻璃纖維化糞池之吊掛工程。況依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倘欲將車輛 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必須符合「使用適 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之要件,亦即被告陳居 南仍須確保該挖土機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如提供足夠 強度之吊繩等,然被告陳居南於告訴人反應無吊繩時,竟 僅要求告訴人自行向他人商借而未提供足夠強度之吊繩, 自難認本案所使用之挖土機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16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而可進行吊掛作業使用,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以,被告陳居南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未提供足以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具有足夠 強度之吊掛用具之過失。
(三)又被告陳居南雖辯稱:整個吊掛工程我是委由告訴人全權 處理,整件事情會發生是因為告訴人找到不合格之吊繩、 用不合格之方式吊掛,而且又自作主張站在化糞池上進行 吊掛作業才會發生,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 居南辯稱:本件事故會發生是因為告訴人向他人商借之吊 繩不夠長,且用不合規定之方式串接吊繩,並自行爬上化 糞池上調整吊繩所致,被告陳居南當時並不在場,無從防 範,自無過失云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 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告訴人向他人商借之吊繩不 夠長、用不合規定之方式串接吊繩、自行爬上化糞池上調 整吊繩,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 失,惟被告陳居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認定如 前,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被告陳居南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
被告陳居南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具有上開過失,而欲解免 被告陳居南之過失,顯非可採。
(四)另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事故會發生與以挖土機進行吊掛作 業無因果關係,係因告訴人自身不安全行為所致;告訴人 於借得吊繩後並未向被告陳居南確認可否使用、使用方式 、材質為何、是否經串接使用及是否需使用其他輔助器具 ,即逕行作吊掛使用,且自行靠近作業中之挖土機,並站 在吊掛標的物上調整標的物才會造成本件事故,此與被告 陳居南是否疏於注意而未提供足夠強度之吊掛工具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被告陳居南既未提供進行吊掛作業使用之吊 車予告訴人進行玻璃纖維化糞池之吊掛作業,自當於知悉 告訴人將以PC-200型號之挖土機進行吊掛作業時,即應提 供足夠強度之吊繩予告訴人進行吊掛作業,縱使被告陳居 南本身無法提供吊繩而需仰賴告訴人向他人商借,被告陳 居南亦應確保告訴人確已向他人借得足夠強度之吊繩,而 應主動向告訴人詢問,並非一方面要求告訴人向他人商借 吊繩,另一方面又要求告訴人須主動告知其商借後之結果 、亦須向被告陳居南確認可否使用、使用方式、材質為何 、是否經串接使用及是否須使用其他輔助器具等細節,否 則無異將被告陳居南本應履行之注意義務轉嫁於告訴人身 上,而與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立法意旨相悖。被 告陳居南不僅未提供進行吊掛作業所應使用之吊車,且於 告訴人向其反應無吊繩時,要求告訴人自行向他人商借吊 繩,亦未確保告訴人確已向他人借得足夠強度之吊繩,自 難認被告陳居南已盡其應提供足以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 置及具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陳居南 既未提供足以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具有足夠強度之 吊掛用具,又指示告訴人須完成玻璃纖維化糞池吊掛安置 工程,使告訴人為完成工作,只能自行尋找其他吊掛工具 及吊繩,事後並因吊繩斷裂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 告陳居南未提供足以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具有足夠 強度之吊掛用具之過失與本件事故發生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甚明。至告訴人自行靠近作業中之挖土機,並站在吊掛標 的物上調整標的物之行為雖亦有疏失,惟此僅係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層次,不僅無解於被告陳居南之過失責任,亦無 從阻斷被告陳居南之過失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蓋 倘被告陳居南自始即提供進行吊掛作業使用之吊車、吊繩 予告訴人,告訴人又何須自行尋找簡陋之吊掛工具,且為 因應簡陋之吊掛工具帶來之不便,而須進行化糞池之平衡 測試?是辯護人辯稱:縱被告陳居南未提供足夠強度之吊
掛工具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居南對本件事故另有車輛系營建機械 作業時,未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 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之過失乙情(院一卷 第35頁),惟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 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 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 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 ,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訂有明 文。參諸上開規定,應係指雇主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 ,應自行或派人至現場指揮,以防止他人進入車輛系營建 機械之操作半徑內。而案發當日係由挖土機司機擔任吊掛 作業之操作人員,由告訴人擔任操作現場之指揮人員乙節 ,業據被告陳居南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37 頁),核與證 人辛昱賢證述情形相符(偵一卷第76頁),是被告陳居南 既已指派告訴人擔任操作現場之指揮人員,即已履行其此 部分之注意義務,告訴人即應於挖土機作業時指揮現場, 防止他人進入挖土機之操作半徑內而發生危險,然告訴人 卻自行靠近挖土機之操作半徑內,被告陳居南對於其所指 派用以指揮現場、防止他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之人自 行靠近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之行為當無預見可能性。是以, 被告陳居南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規 定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居南尚有此部分 之過失乙情,顯非可採。
(六)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次事故除受有第11胸椎骨折之傷 害外,另受有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之傷害乙節 ,本院曾針對「第11胸椎骨折與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 經損傷有無關連性(或因果關係)?」、「倘告訴人於事 故發生前即患有第4、5腰椎間盤脫出之病狀,本件事故所 發生第11胸椎骨折之傷害,是否會誘發為第4、5腰椎間盤 脫出併神經損傷之結果?」等問題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為:椎間盤突出 之形成原因繁多,退化或外力皆可能引起,惟若該員已存 在該疾病,外力傷害的確有可能使該疾病症狀加劇,此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8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 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院二卷第88至89 頁);義大醫 院函覆為:該病患所受之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為外力傷 害所致,第4、5腰椎間盤突出係屬退化性變化,兩者間無 因果關聯,爰此,該病患於所稱事故發生之第11胸椎骨折
之傷害,不會誘發為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之結 果,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9月27日義大醫 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13至114 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為:職業傷害可 能造成既存之腰椎間盤病變更嚴重,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0月14 日高醫附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223頁)。本院 審酌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僅 泛稱倘告訴人已存在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之症 狀,外力傷害「可能」使該疾病症狀加劇,而義大醫院則 詳細針對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及第4、5腰椎間盤突出之 成因作說明,且明確表示本件事故並不會誘發第4、5腰椎 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之結果,依卷內之各項證據顯示,尚 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確 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或誘發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 則,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七)又告訴人雖另具狀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 之程度云云(院二卷94至95頁)。而本院曾針對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之問題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該醫院函覆為:蔡君主訴會 有下背痠痛的不適,但可自由行走不需輔具,蔡君之病況 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列第1至5款之重傷,此有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月7 日高 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院二卷第249頁 )。又針對上開函覆告訴人雖另具狀稱: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函文是採排除之方式,排除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1至5款之重傷,未排除第6款之重傷,足以證明該 函覆認定告訴人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再參諸勞工保險局 亦認定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之3項「脊柱遺存畸 形者」,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云云(院二卷264頁 反面至265頁)。本院審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之回函明確表明告訴人之病狀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列第1至5款之重傷,亦未指明告訴人之病狀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之情形,告訴人自行推論上開回函係採排除之方 式,遽認上開函覆已認定告訴人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重傷害,要屬無稽,不足採信。至勞工保險局固認定
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之3項(院二卷第112頁) ,惟此僅係認定告訴人是否得請領失能給付之標準,自難 以此作為認定刑法上重傷之判斷依據,是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是以,揆諸上開函覆及說明,自難認定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八)從而,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陳居南未提供足以防止所吊物 體脫落之裝置及具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之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第11胸椎骨折之傷害。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陳居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陳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陳居南未提供足以防止所吊物體脫落 之裝置及具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第 11胸椎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陳居南犯後未能 知錯坦承犯行,更堅稱自己沒有任何過失,尚難認其已理解 其行為之違法,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非惡。復衡酌本件 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居南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 解,並非被告陳居南拒不賠償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院三卷第21 頁反面 ),並兼衡被告陳居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居南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6 萬元之生活情況(院三卷第57頁)、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居南之妻鄭素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盛楠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陳居南雖係盛楠公司之經理,然實際負責公司業務。 林延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任負責人之樺豐公司於99年9 月間,承攬國防部軍備 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101等新建與整建機電工程,將其中之水 電及雜項工程分包予盛楠公司,並由被告陳居南擔任施作之 左營忠義營區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內施工指揮及安全維護 ,樺豐公司另聘僱被告胡少森負責該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則受雇於盛楠公司, 並受被告陳居南指示在左營忠義營區內施工。被告陳居南及 胡少森應注意(起訴書原誤載為「明知」,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重機具運轉作業,吊掛重物使用吊 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而依
當時工地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居南疏 於注意而未提供具有足夠強度及可資平衡之吊掛用具,被告 胡少森則未盡勞工安全危害告知及監督責任,致告訴人於10 0年7月26日,依被告陳居南指示進行玻璃纖維化糞池吊掛安 置工程時,因現場未有足夠強度及可資平衡之吊繩或吊索, 告訴人自行在工地內串接現場尋得之鋼索及布繩進行吊掛, 為進行吊掛平衡測試而爬上吊舉中化糞池料材,串接之吊繩 突然斷裂,吊掛之化糞池料材因此掉落,告訴人亦摔落地面 ,並受有第11胸椎骨折及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胡少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少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少森、陳居南之供述、告訴人 之供述、證人鄭素綿、林延東、辛昱賢、杜進雄之供述、樺 豐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簽定之「G101等新建 與整建機電工程」契約、樺豐公司與盛楠公司簽訂之水電及 雜項工程合約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少森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是負責勞安政策之制定,制定完後會有危害告 知給下游廠商,我們僅對自己公司員工作教育訓練,至於下 游員工工安之教育訓練是屬於他的雇主之責任,而告訴人不 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等語。經查:
(一)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 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 時指稱被告胡少森應注意起重機具運轉作業,吊掛重物使 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 ,卻未盡勞工安全危害告知及監督責任;於準備程序時補 充被告胡少森應盡之檢查及宣導義務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之規定(院一卷第35頁);於審判期 日認被告胡少森之注意義務尚包括應實質注意勞工現場安 全之維護,亦即應實質至工地現場巡視、進行安全講習及 安全教育云云(院三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 。惟被告胡少森是否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端視其對於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為其 要件,而此種應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端依契約 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而就被告胡 少森應盡之契約義務而言,證人林延東證稱:樺豐與胡少 森間之契約只有口頭約定,胡少森負責之內容為勞工安全 ,他有時會在工地講習或宣導,其他由工地主任及陳居南 負責等語(偵一卷第84頁);證人即樺豐公司經理杜進雄 證稱:胡少森是勞安人員,平時都作勞安檢查及宣導,勞 安檢查及宣導包含下游廠商等語(偵二卷第81頁反面)。 可知被告胡少森之工作內容確為勞工安全之檢查及宣導, 而範圍亦包含下游廠商,惟對於下游廠商檢查及宣導之具 體內容為何,卻未於契約中以書面或口頭具體指明,是就 被告胡少森應盡之契約義務是否包含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 內容,已非無疑。
(二)次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 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 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 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現行有效 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 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 部分所處地位亦同。又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第17條
之規定觀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違 法性程度及注意義務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在現場實際作業 之承攬人(次承攬人),其注意義務及應採取之措施應較 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承攬人) ,其注意義務及應採取之措施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 (次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性,否則無異責令 事業單位(承攬人)負擔相同之注意義務,負擔之相同責 任,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第17條將事業單位與相 關承攬人間責任區分之立法本旨。
(三)本案係樺豐公司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101等 新建與整建機電工程,並將其中之水電及雜項工程分包予 盛楠公司,被告陳居南為實際負責盛楠公司業務之人,且 擔任施作之左營忠義營區工地負責人,指示告訴人在左營 忠義營區內施工,樺豐公司則聘僱被告胡少森負責該工地 勞工安全業務乙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樺豐公司 即屬「承攬人」之身分,而盛楠公司則立於「次承攬人」 及「雇主」之角色,應屬無疑。被告陳居南本身既為次承 攬人盛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上開規 定,其本身亦屬「雇主」,依法自應與盛楠公司共同擔負 「雇主」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就所承攬之工程應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 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相關規定,提供符合 標準之設備及作為,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四)再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職 責為: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 部門實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 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 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5 條之1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顯 見被告胡少森對下游廠商所應盡之勞工安全義務,應為擬 訂、規劃勞工安全規定及政策之推動,並對次承攬人為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之告知,至於對下游廠商員工具體進行 勞工安全宣導及教育訓練之義務,於承攬契約風險分擔及 專業分工之下,應由下游廠商自行對其員工進行宣導及教 育訓練,始符事理。又樺豐公司及被告胡少森並非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盛楠公司及被告陳居南 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已如前述,是盛楠公司及 被告陳居南始應負提供完善施工工具及檢查之注意義務,
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胡少森對於吊掛工具應盡檢查及監督 義務、應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之檢查及 宣導義務、應實質至工地現場巡視、進行安全講習及安全 教育云云,卻未提出相關依據舉證被告胡少森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注意義務,本院自難以此遽為被告胡少森不 利之認定。至告訴人雖證稱:胡少森是負責工安之人,我 從進入工地到出事都沒看過他云云(偵一卷第24頁);證 人辛昱賢則證稱:我只見過胡少森1 次,平時他沒有到工 地作安全講解云云(偵一卷第76頁),惟公訴意旨並未提 出相關依據以舉證證明被告胡少森確有應至工地現場對下 游廠商之員工進行具體勞工安全宣導及教育訓練之注意義 務,業如前述,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辛昱賢之上開 證言而為被告胡少森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胡少森既非告訴人之雇主,自不負有勞工安 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法定義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胡少森負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少森涉 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胡少森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意旨 就被告胡少森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公訴意旨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胡少森無 罪之諭知。而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胡少森確應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之依據,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胡少森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胡少森之 犯罪,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胡少森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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