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9號
KSDM,102,易,209,201405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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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輝
輔 佐 人 陳建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21528號、第294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峰輝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蘇龍宇(另行審結)於92年10月28日,利用劉瑞興(另行 審結)擔任虛設行號「際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際維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名義負責人,惟該 公司實際上係由蘇龍宇所掌控。陳峰輝明知蘇龍宇係利用無 信用瑕疵之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 盜刷財物,而陳峰輝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未 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 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本身亦無清償信用貸款 或刷卡消費款項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峰輝於93年10月25日(蘇龍宇 第一次轉帳至陳峰輝設於土地銀行帳戶之日期)之前某時, 提供其設於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由蘇龍宇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帳為名義匯入陳峰輝上開 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製造陳峰輝任職於際維公司領有薪 資之假象後,共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由蘇龍宇於94年8 月31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銀行】提出申請之日期)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不詳時間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陳峰輝同意,以陳峰輝名義, 在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陳峰輝任職於際維公司,擔 任塗裝部彩漆師、年收入新臺幣(下同)58萬元、到職日期 92年1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陳峰輝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以向上海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 之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陳峰輝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



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現金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額度為3 萬元),並將信用卡 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 際維公司)寄與陳峰輝
陳峰輝取得上開上海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上海銀行請領刷卡款項 ,致上海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峰輝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陳峰輝之上海銀行信用 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陳峰輝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 ,影響陳輝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 構詐騙,乃代陳峰輝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 後即停止繳款,上海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陳峰輝催繳積欠之 刷卡消費款項28,481元無著,始知受騙。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13樓、高雄市○○區○○街000 ○0號 11樓、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8 、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等地搜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峰輝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 )《下稱警一卷》第7-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 )《下稱警二 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84-86 頁、第156-159 頁;100 年度偵字 第294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 頁;聲羈卷第21-24 頁)、告訴人上海銀行之代理人郭倍育(見警二卷463-464 頁)於警詢陳述綦詳,且有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設 於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信用卡消費紀錄 (見警二卷第466 、467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要旨參 照)。惟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 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 處。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為 有利於行為人。
㈣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開行為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 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 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 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 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 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 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 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 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 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現金卡、信 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 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 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際維公司任職 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證件等資料,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 作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上海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並在 共犯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 名,由共犯蘇龍宇持向上海銀行申辦信用卡,使上海銀行承 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 力,而核准發給現金卡、信用卡,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 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 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 係為持續使用上開上海銀行信用卡,以繳交部分款項,藉資 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 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代墊信用卡刷卡款項,且詐欺為即成犯, 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 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 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 務委託書第17條第1 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 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 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 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 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 害人。再者,被告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之詐術使 如上海銀行誤信其有償債資力,提供代墊刷卡消費金額,被 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向⑴上海銀行詐得信用卡、⑵向上海銀行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代墊款,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 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如事 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 詳列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即附表所示部分)所示部分 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陳峰輝部 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 ,誤為核發信用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迄今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行為尚屬可議,惟考量本件主謀為蘇龍宇,被告僅係配合蘇 龍宇,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上



海銀行之損失,有上海銀行信用卡繳款單、上海銀行103 年 5 月1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 、8 頁)存卷可佐,顯見 被告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 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揆之前揭說 明,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上開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自仍得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 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 照。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雖曾於96年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上海銀行 所受損失業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峰輝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4.09.27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4,700 元 │ │ │ │司 │ │
├──┼─────┼───────────┼───────┤
│ 2 │94.09.1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3,500 元 │
│ │ │司 │ │
├──┼─────┼───────────┼───────┤
│ 3 │94.09.19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4,100 元 │
│ │ │司 │ │
├──┼─────┼───────────┼───────┤
│ 4 │94.10.1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5,500 元 │
│ │ │司 │ │
├──┼─────┼───────────┼───────┤
│ 5 │94.11.08 │數碼網路金流- 于溫顯 │4,700 元 │
├──┼─────┼───────────┼───────┤
│ 6 │94.11.21 │數碼網路金流- 于溫顯 │3,500 元 │




├──┼─────┼───────────┼───────┤
│ 7 │94.12.23 │HOPP │4,000 元 │
├──┼─────┼───────────┼───────┤
│ 8 │95.01.12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 │2,000 元 │
├──┼─────┼───────────┼───────┤
│ 9 │95.03.23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 │1,500 元 │
└──┴─────┴───────────┴───────┘

附表
蘇龍宇以際維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入陳峰輝設於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以申請上海銀行信用卡)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出 處│
├──┼─────────┼──────┼───────┼────┤
│ ⒈ │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93.10.25 │43,166元 │警二卷第│
│ │帳號000000000000 │ │ │466 頁反│
├──┼─────────┼──────┼───────┤面 │
│ ⒉ │同上 │93.11.25 │42,997元 │ │
├──┼─────────┼──────┼───────┤ │
│ ⒊ │同上 │93.12.24 │43,128元 │ │
├──┼─────────┼──────┼───────┤ │
│ ⒋ │同上 │94.02.25 │42,99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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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