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90號
KSDM,102,易,1190,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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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賜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楊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1700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天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十五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捌點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捌點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楊竣凱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天賜曾騰弘(綽號阿民,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因缺錢花 用,竟思以竊車販賣之方式賺取所需,謀議既定,即先由曾 騰弘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楊天賜友人蘇友 民佯稱經營飲料生意而需承租倉庫,再由蘇友民出面向不知 情之陳美美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3 之倉庫作 為竊得車輛後之藏放處所,楊天賜曾騰弘2 人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各時間之前,由曾騰弘以其所持用門號○○○○○○○○○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楊天賜所持用○○○○○○○○○○號 行動電話,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竊取各該車輛,並將各次竊得之車輛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加以處置,而楊竣凱則於同年9 月間,基於與楊天賜、曾 騰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 號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方式(編號十三之部分,業經檢 察官更正,楊竣凱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與楊天賜曾騰弘 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之竊車犯行。嗣警方依 據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車輛租賃之資料,已循線掌握附表



一編號一、二、三、五、八之竊盜犯行,並於102 年9 月5 日凌晨跟監楊天賜所駕駛車牌號碼○○○○-0○號租賃自 用小客車,發現楊天賜曾騰弘楊竣凱所為附表一編號十 四之竊盜犯行,再一路跟監至前揭倉庫,隨後楊竣凱駕駛車 牌號碼○○○○-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楊天賜駕駛附表 一編號十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 懸掛5327-Y6號之車牌,而原6509-E5號車牌 則已拆下並放置在附表一編號十四之車輛內)搭載曾騰弘, 2 車自前揭倉庫分別離去,而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楊天 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騰弘返回前揭倉庫時,為警發現,警 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予以攔查,楊天賜竟拒絕受 檢且遽然往後倒車,進而與適時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林 清雲、方梅李英雀發生碰撞,致林清雲方梅李英雀分 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方梅李英雀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林清雲受傷部分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訴字第22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楊天賜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察看林清雲方梅、李英 雀等人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並 加速沿產業道路往萬丹方向行駛,再由臺88線快速道路行駛 至高雄市大樹區山區,旋將該車輛改懸掛9862-KA號 車牌後,即棄置在高雄市大樹區保安宮前,楊天賜曾騰弘 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另楊峻凱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 開車牌號碼○○○○-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步出該機關 並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停車場欲駕駛上開車輛時, 為跟監警員逮捕,楊竣凱並帶同警方至前揭倉庫,再經其同 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 客車及車內之6509-E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因 而知悉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又經楊竣凱同意而搜索 上開車牌號碼○○○○-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扣 得曾騰弘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復於同日晚上8 時13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 ○0 號之綠洲旅社207 室 逮捕楊天賜,另於翌日(6 日)中午,據楊天賜供述而在高 雄市大樹區保安宮附近查獲上開棄置車輛;警方嗣又依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附表一編號十五之竊盜犯行;另楊 天賜、楊竣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 罪行為人前,楊天賜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四、六、七 、九、十、十二、十三之竊盜犯行,楊竣凱主動向員警坦承



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竊盜犯行,均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楊天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5 日 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 號 3 樓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查緝上開一之竊盜犯行時,經楊竣凱 帶同而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前往楊天賜位於屏東市○○里 ○○巷00○0 號3 樓8 室租屋處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18.686公克),而於同 日晚上8 時13分許,警方在上開綠洲飯店207 室逮捕楊天賜 後,經其同意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騏瑋鍾文斌鍾定益、林美枝、姜文助、吳素芬陳韋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囑託相 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 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 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 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 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 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 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件卷附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0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 囑託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而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2 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695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則係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 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 部分外,其餘因檢察官及被告楊天賜楊竣凱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楊天賜楊竣凱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0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 第9 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13 6 頁至第138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 174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82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 第212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第222 頁至第224 頁反面、 第24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0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7 頁至第 178 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41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素芬姜文助、林清雲陳韋智、楊 騏瑋、黃龍寶余綵潔、陳伊伶、林美枝、鍾文斌謝翠英馬瑞良鍾定益、張有瑞、林澄銘陳證淵及證人即陳美 美之配偶張言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4 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6頁之 2 至第67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偵二卷第90頁至第91頁 、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 、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反 面至第110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 、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執行處所: 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207 室,受執行人:楊天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執行處所:屏東縣屏 東市○○路00號之3 ,受執行人:楊竣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執行處所:自小客車車號○○ ○○-0○號,受執行人:楊竣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44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贓 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車號○○○○-00自小客車,具領 人:吳素芬》、吳素芬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 管單《品名:長袖外套1 件、保冰袋1 只、肩部按摩器1 組 、泳具1 組、拖鞋1 雙、車用雨刷3 組、雞毛撢子1 串、帽 子1 個,具領人:姜文助》、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甲方: 陳美美、乙方:蘇友民》、肇事現場略圖1 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竊盜案偵辦情形 管制表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086KKQ0JYPP 號、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 095URC0C58M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號2327-K3 號自小客車,車主吳雪英》、警方帶同被告楊天賜現場勘查 相片8 張、租賃契約書影本《出租人:承運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人:楊天賜》及楊天賜駕照影本、陳一漢與曾騰弘單向 通聯分析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雙向通聯記錄、102 年10月14日刑警大隊偵4 隊11分隊警 員職務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車號○○○○- 0○號自小客車1 台、6509-E5號汽車牌照2 面,具 領人:姜文助》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一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39 頁、第142 頁至第148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 、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225 頁、第235 頁至第240 頁、 第245 頁至第246 頁,偵二卷第91頁反面),復有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楊天賜楊竣凱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楊竣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 稱:前幾次伊都不曉得楊天賜他們要去偷車,直到最後一天 看到楊天賜開一輛車到我前面,我才知道他們去偷車云云。 惟被告楊竣凱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不再抗辯 (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且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有參與上 開所述之竊車犯行,每次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天



賜於警詢稱:每偷一輛車我會分給楊竣凱3,000 元等語(見 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155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楊竣凱跟我們偷過3 次,1 次就是9 月5 日凌晨偷126 7-TE汽車,1 次是9 月2 日凌晨臺南偷6509-E5 ,1 次是9 月3 日凌晨陸軍官校附近那次,每次偷完隔天我 都會給他錢,1 臺是3,000 元,我總共給了他2 、3 次,合 計是9,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1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楊竣凱在第1 次偷車的時候就有問我是不是在偷 車,所以楊竣凱一定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至第 124 頁反面),再斟酌被告楊竣凱供稱:102 年9 月初起, 楊天賜邀我一起去偷汽車,我只負責開車回來而已,我們要 偷竊車子前,都是由曾騰弘先去接洽所要偷竊之汽車廠牌、 車種後,他會準備工作時聯絡用之電話、無線電及工具,曾 騰弘再以電話聯絡楊天賜楊天賜駕駛他所租賃之自小客車 去屏東里港我的住處來載我,再去屏東市廣東路君臨天下大 樓樓下載曾騰弘楊天賜駕駛出租車載我跟曾騰弘到高雄市 或臺南市,由曾騰弘沿路尋找要偷竊的廠牌及車種,選定要 偷竊的汽車目標後,先停車在附近,由曾騰弘下車去看,得 手後會以無線電通知楊天賜一起駕駛偷竊得手之贓車,我只 負責駕駛我們開去的租賃車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 ,就曾騰弘下車竊車得手後會以無線電通知楊天賜乙節,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天賜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55 頁反面 、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反面 至第119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則被告楊竣凱當 時既仍在車上,對於曾騰弘以無線電通知被告楊天賜前去駕 駛竊得之車輛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楊竣凱前揭辯 稱,即不足採信。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楊天 賜、楊竣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就犯罪事實二,迭據被告楊天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毒偵字第521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頁及其反面,本院 易字卷第57頁、第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1 份《執行處所:屏東市○○里○○巷00○0 號3F8 室,受執行人:楊天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30頁);而被告於102 年9 月 6 日為警所採擷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2 年10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報告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另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 送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 重為18.68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2月23日出 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66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足見被告楊天賜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若為「初犯」或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若為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然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 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 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天賜前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 字第974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 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0年9 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7 月部分則於91年7 月2 日執 行完畢;另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罪與 他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減刑並 定執行刑為6 年2 月確定,雖於101 年7 月19日曾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現仍執 行中,以上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楊天賜既前受如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 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予 以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天賜上開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曾騰弘所攜帶為本 案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物,均係屬前端尖銳之物,有本院勘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是若持之以攻擊人體 ,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電 鎖轉換器1 個,外觀上並無呈現尖銳之處,檢察官起訴書雖 將之載為兇器,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實應予以排除, 併予敘明(此部分未涉及法律變更)。是核被告楊天賜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天賜楊竣凱就附表 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楊 天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 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之部分,認被告楊天賜楊竣凱僅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楊 天賜、楊竣凱既係與曾騰弘一同前去竊車而有3 人以上,自 亦構成同條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情形,而應 併予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附此敘明。又就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十三、十五之竊盜犯行,被告楊天賜曾騰弘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之竊 盜犯行,被告楊天賜楊竣凱曾騰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天賜所為上開15次竊盜 犯行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被告楊竣凱所為上開 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楊天賜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4 年2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楊天賜雖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36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4 年2 月,並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然此部分再與被告楊天賜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交簡 字第46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 2 月確定,而於101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後,因在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 經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殘刑11月5 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此部分應認未執行完畢,尚難 以累犯論。
㈢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八之竊盜犯行,警方在逮捕 被告楊天賜前,業已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租賃車輛資料而 可認被告楊天賜涉案;此外,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 警方因跟監而全程目擊;另附表一編號十五之竊盜犯行,則 因被告楊天賜曾騰弘係駕駛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竊得車輛前 往行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結果,亦可知悉被 告楊天賜涉案;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則因警方在搜 索扣押過程,於前揭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查獲6509-E5號之車牌2 面,亦有相當證 據可認被告楊天賜楊竣凱涉有竊取6509-E5號自用 小客車之犯行(在此之前,被告楊竣凱楊天賜並未坦承有 竊取該車之犯行);除上述部分外,其餘竊盜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四、六、七、九、十、十二、十三),警方並無確切 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係被告楊天賜楊竣凱所為,此亦有證人 即本案警方承辦人姚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證(見 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從而被告楊天 賜、楊竣凱即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四、六、七、 九、十、十二、十三之竊盜犯行,復參酌被告楊天賜、楊竣 凱就相關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其2 人確出於悔悟而自 首各該犯行,可認被告楊天賜楊竣凱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四、六、七、九、十、十二、十三之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天賜楊竣凱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反不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且未因前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危害,另被告楊天賜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 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實有不該,惟被告楊天賜楊竣凱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部分竊取物品亦經 被害人領回,有前揭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而被告楊天賜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暨斟酌各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楊竣凱雖有 參與把風,然涉入程度未較被告楊天賜曾騰弘為重,分得 之利益亦較微,再參酌被告楊天賜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一卷第50頁)、被告楊竣凱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一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 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 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 的妥適決之。是審酌被告2 人犯後就上開犯行均為坦承,犯 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7 月至9 月間,其2 人各次所犯情節之 比例性及所獲利益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楊天賜楊竣凱)、得易科罰金之罪(僅被告楊天賜部分)予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楊天賜得易科罰金之罪之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曾騰弘所有且係其為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五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天賜楊竣凱 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31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楊天賜楊竣凱所犯上開各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 及定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為18.6 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楊天賜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 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



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被告楊天賜所持用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曾騰弘所持用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曾騰弘用以聯絡被告楊天賜之無線電機器、曾騰弘用以裝附 表二所示工具之袋子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曾騰弘所有,亦 非被告楊天賜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208 頁);另被告楊天 賜雖陳稱有以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楊竣凱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絡( 見偵一卷第223 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楊竣凱予以否認(見 本院易字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因此即難以認定有被告楊天賜所述事實,且亦 無證據證明門號○○○○○○○○○○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楊 竣凱所有;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與上開犯行均無關連,以上 皆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 竊取之方式與車輛 │ 竊得車輛後之處置 │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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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 年7 月22│高雄市三民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曾騰弘楊天賜分別│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1 、2 │大順二路383 │5-L6號計程車搭載曾騰弘至左列│駕駛左列車輛行經高│兇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號對面 │地點後,由楊天賜把風,曾騰弘攜帶│屏大橋旁之堤防邊時│期徒刑拾月。扣案│




│ │ │ │其所有內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7等客│,曾騰弘停車聯絡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及附表│一漢(所涉收受贓物│均沒收之。 │
│ │ │ │二編號8之電鎖轉換器1 個(附表二│罪部分,另由本院10│ │
│ │ │ │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工具)之袋子下│3 年度易字第126 號│ │
│ │ │ │車,再以系爭工具竊取楊騏瑋所有停│審理中),之後再至│ │
│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屏東縣屏東市鶴華國│ │
│ │ │ │3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X26│中右側圍牆處,將竊│ │
│ │ │ │1413,車型:Toyota ALTIS,顏色:│得之車輛以不詳代價│ │
│ │ │ │灰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販賣予陳一漢,楊天│ │
│ │ │ │;車內有英國國旗行李袋1 只),得│賜因此分得1 萬2,00│ │
│ │ │ │手後,由曾騰弘駕駛該車、楊天賜駕│0 元。 │ │
│ │ │ │駛前揭租賃計程車一同離去。 │ │ │
├──┼──────┼──────┼────────────────┼─────────┼────────┤
│ 二 │102 年8 月5 │高雄市大社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下午1 時至│經建路中纖公│G-02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得之車輛、曾騰弘駕│兇器竊盜罪,處有│
│ │5 時間之某時│司大門左手邊│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負責把風│駛左列租賃車至屏東│期徒刑拾月。扣案│
│ │許 │處 │,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縣屏東市鶴華國中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之袋子下車竊取鍾劉金革所有而由鍾│側圍牆處,將竊得車│均沒收之。 │
│ │ │ │文斌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輛以不詳代價販賣予│ │
│ │ │ │16-V5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陳一漢,楊天賜因此│ │
│ │ │ │:3ZRA981078號,車型:Toyota Cam│分得1 萬2,000 元。│ │
│ │ │ │ry,顏色:銀色,價值約83萬元),│ │ │
│ │ │ │得手後,由曾騰弘駕駛該車、楊天賜│ │ │
│ │ │ │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返│ │ │
│ │ │ │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3 │ │ │
│ │ │ │之倉庫。 │ │ │
├──┼──────┼──────┼────────────────┼─────────┼────────┤
│ 三 │102 年8 月7 │高雄市大社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上午10時43│興工路5 號前│G-02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得之車輛、曾騰弘駕│兇器竊盜罪,處有│
│ │分許 │處 │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負責把風│駛左列租賃車至屏東│期徒刑拾月。扣案│
│ │ │ │,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縣屏東市鶴華國中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之袋子下車竊取謝翠英所有車牌號碼│側圍牆處,將竊得車│均沒收之。 │
│ │ │ │4876-QS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輛以不詳代價販賣予│ │
│ │ │ │號碼:1ZZA150250號,車型:Toyota│陳一漢,楊天賜因此│ │
│ │ │ │ALTIS ,顏色:銀色,價值約25萬元│分得1 萬2,000 元。│ │
│ │ │ │),得手後,由曾騰弘駕駛該車、楊│ │ │
│ │ │ │天賜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車一同離│ │ │
│ │ │ │去返回上開倉庫。 │ │ │
├──┼──────┼──────┼────────────────┼─────────┼────────┤
│ 四 │102 年8 月13│高雄市鳳山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1 、2 │文龍東路609 │95-H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弘│得之車輛、曾騰弘駕│兇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號對面 │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把風,曾騰│駛左列租賃車至屏東│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縣屏東市鶴華國中右│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下車竊取王琇貞所有而由鍾定益使用│側圍牆處,將竊得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輛以不詳代價販賣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客車(引擎號碼:2ZRX156142號,車│陳一漢,楊天賜因此│之物均沒收之。 │
│ │ │ │型:Toyota ALTIS,顏色:黑色,價│分得1 萬2,000 元。│ │
│ │ │ │值約60萬元;車內有寶貝桶清潔組、│ │ │
│ │ │ │汽車腳踏墊、壘球手套、球具、球棒│ │ │
│ │ │ │、桌上遊戲組等物),得手後,由曾│ │ │
│ │ │ │騰弘駕駛該車、楊天賜駕駛前揭租賃│ │ │
│ │ │ │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 │ │ │
├──┼──────┼──────┼────────────────┼─────────┼────────┤
│ 五 │102 年8 月13│高雄市大社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2 時至│自強街5 號前│95-H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弘│得之車輛、曾騰弘駕│兇器竊盜罪,處有│
│ │上午8 時許間│處 │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把風,曾騰│駛左列租賃車至屏東│期徒刑拾月。扣案│
│ │之某時許 │ │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縣屏東市凌雲社區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下車竊取許秋梅所有而由馬瑞良使用│大一巷旁,將竊得車│均沒收之。 │
│ │ │ │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輛以不詳代價販賣予│ │
│ │ │ │客車(引擎號碼:1AZZA150250 號,│陳哲仁(所涉收受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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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運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