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25號
KSDM,102,易,1125,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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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銘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胡慶信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潘正新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朱家佑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黃冠智
      翁國綸
      楊登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676號、第4505號、第5451號、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胡慶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潘正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國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9 、編號12、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登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家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朱家佑林立偉(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夥同「協益汽車材料行」(址設屏東 縣○○鄉○○路○段○○巷○號,於民國100 年6 月以前址 設屏東縣○○市○○路)負責人胡慶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 議以謊報新車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達免費使用新車之 目的。其等先由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林立偉 以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劉晉銘女友鄭玉貞(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100 年9 月26日與劉晉銘結婚)、不知情之翁 國綸妻子何琬菁、不知情之林立偉胞妹林祐珊名義,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廠牌福特(Ford)、奧迪(Audi)、富豪(Volv o )、寶馬(BMW )、凌志(Lexus )等自用小客車,向附 表一所示各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並由劉晉銘、黃 冠智、翁國綸林立偉潘正新使用至各該自用小客車1 年 期保險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先將各該自用小客車開至「協益 汽車材料行」供胡慶信估價後,即由劉晉銘選定預定謊報失 竊之時間、地點,並聯繫知悉上情,基於幫助未指定犯人誣 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之楊登智黃冠智朱家佑潘正新、 蔡杰(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先駕駛其他車輛至前 揭預定謊報失竊地點佔位置,或陪同各該車主一同吃飯以製 造不在場證明,或替換自用小客車車牌,並由劉晉銘、黃冠 智、翁國綸駕駛各該自用小客車至「協益汽車材料行」或胡 慶信指定之地點,交予胡慶信以前揭估價收購後解體滅失, 以避免遭員警察覺異狀。再由劉晉銘黃冠智翁國綸、林 立偉、潘正新或利用不知情之鄭玉貞向附表一所示各該警察 機關謊報車輛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及持各該警察機關 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向附表一所示各該保險公司申請 保險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各該自用小客車確實遭竊,而理賠如附表一所 示之保險金(各次購買自用小客車車主、購買時間、車牌號 碼、謊報失竊之人、謊報失竊時間、受理之警察機關、投保 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時間、保險金金額及各該共同正犯 、幫助犯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 綸、楊登智朱家佑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等(除楊登智 外)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 開說明,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胡慶信而言,已無作為證 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胡慶信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劉晉銘胡慶信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㈠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 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 綸、楊登智朱家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6 頁),核與鄭玉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270439300 號卷 第90至95頁【下稱警一卷】、102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㈠ 第26至27頁【下稱偵二卷】、102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㈡ 第249 至253 頁【下稱偵三卷】)、林立偉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警一卷第103 至110 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



第168 至171 頁、第223 至226 頁、偵三卷第206 至210 頁、第263 至267 頁)、蔡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 一卷第201 至208 頁、偵二卷第223 至226 頁、第258 至 259 頁)、許中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230 至234 頁、偵二卷第87至88頁)、張錦平即協益汽車材料 行會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102 年度偵字第9240號卷 第4 至10頁、第23至24頁、第36至37頁【下稱偵六卷】、 102 年度聲羈字第176 號卷第7 至12頁)、宋坤城即高德 汽車員工於警詢時(警一卷第259 至264 頁)、楊明浩即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警一卷第265 至268 頁、偵三卷第163 至164 頁) 、林立偉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281 至283 頁、偵三卷第163 至164 頁)、劉政汶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 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288 至290 頁、偵 三卷第163 至164 頁)、王勝男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299 至 301 頁、偵三卷第193 頁)、王哲士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一卷第31 2 至316 頁、偵三卷第163 至164 頁)、傅亞強即臺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警一卷第320 至322 頁)、吳俊昇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 理人於警詢(警一卷第328 至330 頁)、蔡文桐即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警一卷第328 至330 頁、偵三卷第163 至164 頁)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車牌號碼08**-*L 號)之劉 晉銘93年10月13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 份(偵三卷第65頁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機)車 竊盜出險通知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323 至327 頁)、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9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偵三卷 第66頁)各1 份;附表一編號2 (車牌號碼Z*-**82 號) 之劉晉銘94年10月14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 份(偵三卷第 62至63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理賠計算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291 至298 頁)、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8 頁)、 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偵三卷第64頁)各1 份;附表一編 號3 (車牌號碼38**-*L 號)之中央(即美亞)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331 至33 9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



7 頁)各1 份;附表一編號4 (車牌號碼Z*-**65 號)之 劉晉銘96年9 月27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 份(偵三卷第75 至76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理賠計算書及相關附件(偵三卷第12至30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6 頁)各1 份; 附表一編號5 (車牌號碼97**-*M 號)之鄭玉貞97年10月 4 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 份(偵三卷第77至78頁)、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及 相關附件(警一卷第306 至311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5 頁)各1 份;附表一編號 6 (車牌號碼35**-*N 號)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警一卷第286 至287 頁、 101 年度他字第9755號卷第31至37頁【下稱偵一卷】)、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4 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一卷第32頁) 各1 份;附表一編號7 (車牌號碼82**-*R 號)之鄭玉貞 100 年1 月29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 份(偵三卷第74頁)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理賠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344 至351 頁)、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3 頁)各1 份;附 表一編號8 (車牌號碼38**-*Q 號)之黃冠智101 年1 月 11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 份(偵三卷第80至81頁)、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警 一卷第284 至285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警一卷第363 頁)、黃冠智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分公司和解書(審易卷第162 頁)各1 份;附表 一編號9 (車牌號碼16**-*5 號)之翁國綸100 年8 月20 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 份(偵三卷第58至59頁)、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相 關附件(偵三卷第31至52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65 頁)各1 份;附表一編號10(車 牌號碼18**-*5 號)之林立偉100 年11月13日謊報失竊警 詢筆錄1 份(偵三卷第7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及相 關附件(警一卷第302 頁、偵三卷第199 至204 頁)、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60 頁)各1 份;附表一編號11(車牌號碼82**-*H 號)之林立偉101 年4 月17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 份(偵三卷第60頁)、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偵三卷第167 至171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61 頁)各1 份;附表一編號12( 車牌號碼60**-*9 號)之劉晉銘101 年7 月31日謊報失竊 警詢筆錄1 份(偵一卷第9 至10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警一卷第 318 頁、偵三卷第172 至176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5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三卷第72頁)各1 份;附表一編號 13(車牌號碼26**-*3 號)之林立偉101 年11月28日謊報 失竊警詢筆錄1 份(偵三卷第68至69頁)、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警一 卷第319 頁、偵三卷第165 至166 頁)、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62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警一卷第387 至389 頁)、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度偵字第6217號卷第78頁、第84頁、第86頁【下稱偵五卷 】)各1 份;附表一編號14(車牌號碼18**-*7 號)之潘 正新102 年1 月13日謊報失竊警詢筆錄1 份(偵三卷第56 至57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 理賠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警一卷第270 至280 頁)、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64 頁)、切結 書(偵二卷第199 頁)各1 份、車牌號碼AC*-**16號汽車 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偵二卷第280 頁);附表一編號15 (車牌號碼26**-*3 號)之劉晉銘102 年1 月26日謊報失 竊警詢筆錄2 份(偵二卷第133 至138 頁)、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警一卷第317 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 第126 至127 頁)各1 份附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21至31頁【被告 劉晉銘部分】、警一卷第113 至119 頁【林立偉部分】、 警一卷第148 至153 頁【被告黃冠智部分】、警一卷第25 3 至258 頁【被告胡慶信部分】、偵五卷第60至74頁【被 告潘正新部分】)、被告黃冠智帶同警方指認汽車解體地 點照片6 張(警一卷第164 至1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檢附引擎照片43張(偵三卷第83至10 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 年4 月10日 高監車字第1020009255號函1 份(偵三卷第134 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偵三卷第27 5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2日三信 銀消字第10201399號函暨所附匯款水單6 張(偵三卷第22



6 至232 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翁 國綸、楊登智朱家佑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 科。
㈡被告胡慶信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 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訊據被告胡慶信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 時間、地點以各該代價取得各該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後 予以解體滅失,及以20,000元價格將附表一編號14車牌號 碼18**-*7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4 顆及車牌2 面販賣予潘正 新、劉晉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以為所購得之自用小客車為 贓車,對於劉晉銘等人謊報新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及 詐領保險金部分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應僅論以贓物罪云云 。經查:
劉晉銘於102 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胡慶信是否知道你們用這種手法詐騙保險金?)知 道,我有跟他講過,我跟他說我們謊報失竊,詐騙下來 的保險金都用來買新車。」、「(問:何時跟胡慶信講 的?)第一臺把車賣給他時,他應該就知道了。」(偵 二卷第180 頁)等語;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在你想到這個辦法的時候,胡慶信到 底算是什麼角色?)…就是我有跟他說看是要怎麼處理 車子比較好,然後他有跟我說怎樣處理,過程就是把零 件都拆解完,然後我再去報失竊,隔天這樣就比較不會 那個。」、「(問:你有和他討論過,然後他這樣跟你 講?)對。」、「(問:你剛才稱你有問他要怎麼處理 比較好。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有問他要怎麼去騙保險公司 說車子失竊要理賠,然後又不會穿幫?)應該也算啦。 」、「(問:然後他就跟你說把車子送去解體,然後拆 一拆之後再去報遺失,是否如此?)應該是。」(本院 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等語。是劉晉銘歷於檢 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述自始已告知被告胡慶信 其以謊報汽車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並由被告胡慶信 負責處理謊報失竊之車輛,拆解零件將之解體,以避免 報失竊時遭員警察覺有異之情。
⒉再就附表一編號14第一次謊報車牌號碼18**-*7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失敗後如何處理,業據劉晉銘於10 2 年5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後來買



AC*-**16車子《下稱乙車》,再掛上18**-*7 《即甲車 》車子車牌的方法去謊報失竊,是何人教的?)我記得 是胡慶信教的,因為潘正新怕這臺車子的錢虧掉,所以 我不幫他也不行。」、「謊報失竊失敗後,潘正新怕錢 虧掉,他叫我帶他去解體廠,商討重新謊報失竊的事。 」、「(問:你們去胡慶信解體廠時,潘正新有與胡慶 信說不要解體?)不是,當時已經解體了,胡慶信說車 子開過去後,很快就處理完了,沒有辦法再重新組裝, 因為有些零件會直接剪掉或丟掉,他說一定要再有一臺 車子才可以重新再謊報。」(偵三卷第207 頁)及於本 院103 年3 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所以胡慶 信有參與商討,甚至這個方式《指附表一編號14以乙車 偽裝成甲車第二次謊報失竊》是他提出來的?是否如此 ?)可是方式好像是我們3 個人討論出來的。」(本院 卷一第169 頁)等語,經核與潘正新於102 年4 月11日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第一次在林園要報失竊沒有 報成,是劉晉銘載我去報案的,警察說因為我有喝酒, 怕車停在別的地方,叫我再找找看,我覺得這個方法很 危險,不是像劉晉銘說的那麼完美,說只要警局報過後 就沒問題,他載我要回去時,我跟他說,你馬上幫我把 車子停止掉,我不要解體了,劉晉銘跟我說車子已經解 體掉了,不可能弄回來了,我不相信,我叫他載我去解 體廠,這是去林園報失竊回來的一、兩天的事,劉晉銘 帶我去解體廠,我要求解體廠的老闆胡慶信把車子還給 我,他就說車子已經解體了,不可能還原了,當時胡慶 信有教劉晉銘怎樣第二次再報失竊,是解體廠老闆胡慶 信跟劉晉銘說可以再買一臺車子或是租一臺同樣的車子 ,把舊的車牌掛上去,重新報一次失竊就可以了,當時 我人在旁邊有聽到他們這樣講。」(偵三卷第138 頁背 面至第139 頁)等語相符,堪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甲車 先由被告胡慶信解體後,謊報遭竊失敗,再購買同款式 之乙車,換裝甲車車牌及輪胎而偽裝成甲車,二度謊報 失竊以遂詐領保險金之方式,係由被告胡慶信所建議, 並經劉晉銘及甲車車主潘正新同意實施乙情無訛。是被 告胡慶信就其所解體者為謊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汽車 ,而非贓車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胡慶信亦自承 於甲車解體後,劉晉銘潘正新確以20,000元之代價取 回甲車輪胎4 顆及車牌2 面(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 依一般正常人經驗知識即可推斷汽車解體後取回前揭物 品之目的極可能用以偽裝他車,否則何需使用車牌,乃



被告胡慶信卻辯稱對此事毫不知情亦未察覺有異,實與 常情有間,益顯可疑。
⒊更何況翁國綸於102 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解體廠有兩條線,我們這一掛是其中一條線,林立 偉那臺車我要去交車時,胡慶信在車上有跟我講一些事 ,當時胡慶信跟另一個人來,另一個人先把林立偉的車 開走,我坐上胡慶信的車,他問我現在開什麼車,我說 是白色奧迪A4,他就跟我說時間到了就可以處理掉,就 是指在保險期間屆滿前。我跟他說我不再用這個了,他 就跟我提到說他的朋友有一臺A4也要處理掉。要處理掉 A4的人是住在○○,這對夫妻還有再買一臺奧迪的車子 ,應該也會處理掉。」(偵三卷第266 頁背面);於本 院103 年3 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對胡慶 信說你開的車是白色奧迪A4,你也說胡慶信對你說時間 到了就可以處理掉,『時間到了就可以處理掉』是什麼 意思?)解體。」、「(問:就是可以送去他那裡解體 ?)對。」(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等語。被告胡慶信 於103 年4 月21日審理時亦不否認其中有2 次是翁國綸 把車開去被告胡慶信處,再由被告胡慶信翁國綸去坐 計程車(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之情,是翁國綸前開所 證被告胡慶信載其前往搭乘計程車時言及上情,應可採 信。衡諸常情,翁國綸所有之白色奧迪A4並非贓車,依 常理就算沒有繼續使用之意願,也會先考慮以二手車價 格轉賣,以獲得較高之價格,乃被告胡慶信卻建議在「 保險期間內」可以處理掉即「解體」,顯見其係指以謊 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並將車輛交由被告胡慶信解體滅失之 方式為之,甚或提及有別人也以相同方式處理,是被告 胡慶信猶執詞辯稱其毫不知情以為是贓車云云,難以憑 採。
⒋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之汽車均為購買後使用不 到一年的新車,其市值雖較購買價格稍有減損,但仍有 相當高之價值,加以零件尚新,即使所有人無繼續使用 意願,一般也會以二手車轉賣以獲得較高之價格,難以 想像無故當作報廢車而送去解體之情。而被告胡慶信收 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汽車時,均有要求劉晉銘提供 行車執照乙情,業據劉晉銘本院103 年3 月13日審理時 具結證述:「(問:胡慶信在向你收購這些車子的時候 會不會向你拿這些車子的行照?)好像有拿給他。」、 「(問:是誰要求提供行照?)當時胡慶信對我說有拿 行照來是比較好。」(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頁)等語



,被告胡慶信亦於103 年4 月21日審理時供稱:「(問 :你向劉晉銘他們收購這14臺車的時候有沒有向他們拿 行車執照?)他們都放在車上。」、「(問:由行車執 照是不是可以知道這些都是1 年以內的新車?)對。」 (本院卷二第84頁)等語明確。被告胡慶信收購前揭14 臺汽車時,均明知為1 年以內之新車,劉晉銘亦已明言 車子的來源是自己的或朋友要處理的車子(本院卷一第 163 頁背面),以被告胡慶信經營解體廠多年之豐富經 驗,卻絲毫未覺有異,均以報廢車之低價(略低於購買 車價十分之一的價格)予以收購,實令人懷疑。至被告 胡慶信雖辯稱認為這些車子都是贓車云云,惟連續14臺 「贓車」都是1 年以內的新車,而且都「剛好」有行車 執照放在車上,且車主「恰巧」多有重複,種種「巧合 」簡直是難以想像。
⒌末查劉晉銘於102 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這些車子是從哪一臺車子以後,你謊報失竊前 會開去給胡慶信估價?)從93年開始,我第一臺車子謊 報失竊前就會開去給胡慶信先估價。」、「(問:你名 下及你太太名下的車子都是你自己開去給胡慶信估價? )是。全部都是。」(偵三卷第264 頁)等語;翁國綸 亦於102 年5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解體廠是何人接洽的?)第一次是劉晉銘載我去解體廠 ,由我跟胡慶信談,我們把16**-*5 及劉晉銘另1 臺富 豪車子開過去給胡慶信看,他看完車子後說奧迪車子的 金額不是很高,會付給我90,000元。而且我不是本地人 ,所以劉晉銘帶我走一次要交車子的路,交車的地點是 在解體廠附近一個小廟的廟前。」(偵三卷第208 頁) 等語,顯見劉晉銘(含鄭玉貞名下)共9 臺車及翁國綸 (以何琬菁名義購買)之1 臺車,均採取先開車給被告 胡慶信估價後,再擇日交付汽車予被告胡慶信解體之模 式,可見劉晉銘翁國綸並不急著立刻處分汽車,而尚 有相當時間之餘裕,此與一般竊車後旋即開往解體廠變 價獲利並立刻解體之情,顯有出入,是被告胡慶信辯稱 認為都是贓車云云,並無可採。
⒍從而被告胡慶信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均為欲謊報 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車輛,仍予以低價收購並解體滅失 ,避免警方查獲,其與被告劉晉銘等人有詐欺取財及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晉銘胡慶信潘正新黃冠智翁國綸楊登智朱家佑各如附表一所示共同



(含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劉晉銘及胡 慶信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 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本案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 ,適用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劉晉銘胡慶信之情,就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劉晉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⒉核被告胡慶信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⒊核被告潘正新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71 條第1 項幫助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⒋核被告黃冠智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幫助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71 條第1 項幫助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
⒌核被告翁國綸附表一編號9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⒍核被告楊登智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⒎核被告朱家佑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幫助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表一編號15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被告胡慶信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部分,在知悉 劉晉銘等人係為謊報汽車失竊藉以詐領保險金之情況下 ,仍以30,000元至140,000 元之代價,取得前揭未滿1 年之新車,並將之解體滅失,避免員警查獲,此觀劉晉 銘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曾和胡慶信說 怎麼處理車子比較好,胡慶信說把車子解體,零件都拆 解完,隔天再去報失竊,比較不會穿幫(本院卷一第16 4 頁背面至第165 頁)等語益明,是被告胡慶信雖有支 付代價,然核其所支付者乃低於汽車購買價格十分之一 之極低代價,即能取得使用未滿1 年,幾近全新之完好



零件、配備,顯以低價獲取高品質之零件,獲得利益。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胡慶信乃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分擔實施犯 罪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劉晉銘胡慶信就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劉晉銘黃冠智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7 至編 號8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晉銘翁國綸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9 、編號12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晉銘胡慶信及林立 偉就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劉晉銘翁國綸胡慶信林立偉就附 表一編號13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被告劉晉銘潘正新黃冠智胡慶信就附表一編號14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劉晉銘朱家佑就附表一編號15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各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被告黃冠智楊登智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黃冠 智經劉晉銘商請而預先駕車至選定謊報失竊地點佔位, 被告楊登智僅陪同車主林立偉一同前往飲酒,以利必要 時為林立偉製造謊報汽車失竊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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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