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87號
KSDM,102,易,1087,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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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賢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賢賓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賢賓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刊有「辦門號送 現金」之廣告,乃撥打報載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聯絡,「阿成」向其表示願以每支門號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請其申辦門號SIM卡及搭配 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物,洪賢賓為獲取上開報酬,明知其僅 為人頭,並無使用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電腦及繳納通話 費用之真意,亦可預見將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無法 控制他人撥打電話所生不可預料之費用,且一般取得他人門 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導致 無從循線查緝實際使用人追討通話費用,竟與「阿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由「阿成」陪同洪賢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地 點欄」所示之服務處,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服務處人員,向附 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以洪賢賓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 SIM卡,使各該電信公司誤以為洪賢賓確有申辦門號SIM卡及 繳付通話費用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准其申請及同意提供相 關電信服務,並由附表「地點欄」所示之服務處人員當場交 付如附表「申辦門號搭配之電子產品欄」所示之物予洪賢賓 ,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申辦門號搭配之電子產品欄」所示 之物,並由洪賢賓將之交付予「阿成」,而容任「阿成」得 以任意使用。嗣「阿成」取得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行動 電話、電腦等物後對外撥打電話,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相當 於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洪賢賓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87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 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 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 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賢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二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宏彰華皇傑、 陳俊榮、吳瓊雅、陳怡婷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 、第14至14頁反面、第18至18頁反面、第22至22頁反面、第 26至26頁反面),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欠費明 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欠費明細表、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欠費明細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欠費明細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欠費明細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9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申辦門 市資料、欠費紀錄、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 12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申辦 門市資料、欠費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 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 年12月12日信客一(一)警密 (102)字第654號函暨檢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欠費清單、繳費通知書、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回函暨檢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欠費紀錄、申辦門市 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回函暨檢送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辦門市資料、欠款明細、使 用者基本資料、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5 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0至34頁、院二卷第18至 86頁、第88至99頁、第101至122頁、第124至142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就附表 編號5、6所為,因被告將門號SIM 卡交付予「阿成」時,



即已無法控制他人撥打電話所生不可預料之費用,亦導致 電信公司無從查知實際使用人追討通話費用,故被告此時 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犯行,雖附表編號5、6所示之門號SI M 卡因有繳交費用而未造成電信公司之損害,亦僅屬已著 手犯罪而未產生犯罪結果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原漏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補充)。被告與「阿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7至12所為,均係 以一申辦門號SIM 卡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就附表編號5、6所為,亦均係以一申辦門號SIM 卡之行為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亦均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同時申請2個門號,前開2行為既於同時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12 所示之犯行間,各次犯罪地點、侵害法益及詐 騙金額均具差異性,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係出於各 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辯護人認被告於101年10月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申告綽號「阿成」之人帶其去申辦 門號15支,每辦1支門號「阿成」即給予其1000 元之代價 ,被告乃將行動電話及門號交付予「阿成」使用,顯見被 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地檢署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院二卷第206 頁),惟被告於101年10月9日至高雄地檢 署係申告「阿成」涉犯詐欺之犯罪事實,而非申告自己之 犯罪事實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首案 件登記簿影本、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反面至 第3 頁)。又被告自到案之初均未承認犯罪,自難認其有 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雖被告遲至本院 審理期日始自白犯罪,仍無解於其於到案之初並無接受裁 判之意之事實,亦難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遽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減輕 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為貪圖私利,明知其 僅為人頭,並無使用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電腦及繳納 通話費用之真意,亦可預見將門號SIM 卡交與他人使用, 無法控制他人撥打電話所生不可預料之費用,竟先後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並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及搭配 之電子產品交付予「阿成」任意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電 信公司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 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為低收入戶(院二卷第6 頁)、輕度 身心障礙者(院一卷第38頁)、有憂鬱症、癲癇之病史、 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雖經修正,惟被告所犯本案之1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示之門號SIM卡之違約 金部分併加總至被告與共同正犯「阿成」共同詐得之不法 利益數額內,認為違約金亦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之範疇 等語。惟一般電信公司為增加使用該公司門號之用戶數, 時有以補貼用戶行動電話價款,但要求用戶必須與該公司 簽約,約定用戶以優惠價格取得行動電話(或其他電子產 品)後,必須於一定期間以雙方約定之月租費按期繳費之 方式使用所申辦之門號,若用戶於約定期間內未繼續繳費 ,電信公司將不再提供該門號之通話服務,且多以「違約 金」之方式向用戶求償,以確保其獲利。是違約金乃電信 公司在申辦人違約後按契約約定所收取之金錢,非屬被告 自始即欲詐得之不正利益,況電信公司於用戶未按時繳交 電話費用時,為填補電信公司先前以優惠價格讓用戶取得 行動電話(或其他電子產品)所造成之不利益,乃以違約 金之形式向用戶求償,而被告於取得如附表申辦門號搭配 之電子產品欄所示之物時,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倘又將 違約金部分計入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範疇,則有重覆評價 之嫌,故自不應將違約金部份計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內 ,較為合理。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則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7 至12詐得之通話費用 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電信│時間 │地點 │門號 │申辦門號│通話費用 │主文欄 │
│ │公司│ │ │ │搭配之電│(新臺幣)│ │
│ │名稱│ │ │ │子產品 │ │ │
│ │ │ │ │ │ │ │ │
├──┼──┼──────┼───────┼─────┼────┼─────┼────────┤
│ 1 │遠傳│101年5月23日│高雄市新興區林│0000000000│SIM卡1張│5441元 │洪賢賓共同犯詐欺│
│ │電信│ │森一路196號( │ │、平板電│ │取財罪,處拘役伍│
│ │公司│ │林森門市) │ │腦1台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2 │遠傳│101年5月24日│高雄市鳳山區武│0000000000│SIM卡1張│4765元 │洪賢賓共同犯詐欺│
│ │電信│ │慶二路106號( │ │、筆記型│ │取財罪,處拘役伍│
│ │公司│ │鳳山武慶服務中│ │電腦1台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3 │遠傳│101年5月26日│高雄市前金區中│0000000000│SIM卡1張│2334元 │洪賢賓共同犯詐欺│
│ │電信│ │華三路168號( │ │、行動電│ │取財罪,處拘役肆│
│ │公司│ │前金中華特約服│ │話1支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務中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遠傳│101年6月18日│高雄市鳳山區武│0000000000│SIM卡1張│8802元 │洪賢賓共同犯詐欺│
│ │電信│ │慶二路106號( │ │、行動電│ │取財罪,處拘役伍│
│ │公司│ │鳳山武慶服務中│ │話1支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台灣│101年5月27日│高雄市三民區建│0000000000│SIM卡1張│無損失 │洪賢賓共同犯詐欺│
│ │大哥│ │工路492號(高 │ │、行動電│(起訴書原│取財罪,處拘役肆│
│ │大公│ │雄建工營業處)│ │話1支 │誤載為「1 │拾日,如易科罰金│
│ │司 │ │(起訴書誤載為│ │ │萬505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屏東縣屏東市│ │ │,業經檢察│折算壹日。 │
│ │ │ │中正路458號( │ │ │官於本院審│ │
│ │ │ │屏東中正店)」│ │ │理期日當庭│ │
│ │ │ │) │ │ │更正) │ │
├──┼──┼──────┼───────┼─────┼────┼─────┼────────┤
│ 6 │台灣│101年5月28日│屏東縣屏東市中│0000000000│SIM卡1張│無損失 │洪賢賓共同犯詐欺│
│ │大哥│ │正路458號(宏 │ │、行動電│ │取財罪,處拘役肆│
│ │大公│ │成通訊行) │ │話1支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司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7 │台灣│101年6月23日│屏東縣屏東市中│0000000000│SIM卡1張│4304元 │洪賢賓共同犯詐欺│
│ │大哥│ │正路458號(宏 │ │、行動電│(起訴書誤│取財罪,處拘役伍│
│ │大公│ │成通訊行)(起│ │話1支 │載為「無損│拾日,如易科罰金│
│ │司 │ │訴書誤載為「高│ │ │失」)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雄市三民區建工│ │ │ │折算壹日。 │
│ │ │ │路492號(高雄 │ │ │ │ │
│ │ │ │建工店)」)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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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華│101年7月1日 │高雄市三民區建│0000000000│SIM卡1張│7126元 │洪賢賓共同犯詐欺│
│ │電信│ │工路398號(高 │ │、行動電│ │取財罪,處拘役伍│
│ │公司│ │應大服務中心)│ │話1支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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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華│101年8月29日│高雄市三民區九│0000000000│SIM卡1張│5612元 │洪賢賓共同犯詐欺│
│ │電信│ │如一路888號( │ │、行動電│ │取財罪,處拘役伍│
│ │公司│ │高雄九如特約服│ │話1支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務中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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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威寶│101年5月22日│高雄市鳳山區五│0000000000│SIM卡1張│2746元 │洪賢賓共同犯詐欺│
│ │電信│ │甲二路415號( │ │、行動電│ │取財罪,處拘役肆│
│ │公司│ │高雄五甲特約服│ │話1支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務中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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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威寶│101年5月23日│高雄市鳳山區五│0000000000│SIM卡1張│2556元 │洪賢賓共同犯詐欺│
│ │電信│ │甲二路415號( │ │、行動電│ │取財罪,處拘役肆│
│ │公司│ │高雄五甲特約服│ │話1支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務中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2 │亞太│(1)101年5 │(1)高雄市三 │(1) │(1)SIM│(1)1576 │洪賢賓共同犯詐欺│
│ │電信│月22日 │民區九如一路96│0000000000│卡1張、 │元 │取財罪,處拘役伍│
│ │公司│ │0號(高雄九如 │ │行動電話│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一加盟服務中心│ │1支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② │ │ │ │
│ │ │(2)101年5 │(2)高雄市三 │(2) │(2)SIM│(2)1576 │ │
│ │ │月22日 │民區九如一路96│0000000000│卡1張、 │元 │ │
│ │ │ │0號(高雄九如 │ │行動電話│ │ │
│ │ │ │一加盟服務中心│ │1支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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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