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722號
KSDM,102,審訴,2722,2014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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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漢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2 年度審訴字第2722、2394、2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薛漢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22、2394、2395號為第一審判決 ,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對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上 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3 年4 月 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 該裁定於103 年4 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等事實, 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惟至今尚未 見上訴人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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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