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芳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芳瑜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芳瑜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 上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趙芳瑜仍不知 悔改,利用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關 帝宮」之法師,自98年12月間起至101年7月間止,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徒或信徒親人 對其之信任,分別以佯稱投資當舖、廢金屬提煉黃金、黃金 買賣、靈骨塔、環保回收業、可於政府單位安插工作、託夢 、打點升遷、經營公司需錢週轉、可辦招魂儀式等為由,致 李智龍、洪靜如、洪林秀玉、李建興、呂敏慧、曾軍瑜、梁 劭鈞、陳昌杰、譚若恒等9人陷於錯誤,依趙芳瑜之指示交 付現金、黃金(金飾)或刷信用卡消費購買之金元寶等財物 ,共22次(各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詐騙 金額及被害人交付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趙芳瑜未依約交付獲利,及完成其所受託之任務,旋避不見 面,李智龍等9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芳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李智龍、洪靜如、李建興、呂敏慧、曾軍瑜、梁劭鈞、 陳昌杰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洪林秀玉、譚若恒於 偵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洪靜如第一銀行苓雅分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洪林秀玉國泰世 華銀行前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李建 興之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 1紙、告訴人呂敏慧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對話錄音譯 文1份、被害人曾軍瑜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九 如簡易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面額63萬元之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被害人曾軍瑜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 對話錄音譯文1份、被害人梁劭鈞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及 左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面額62 萬8,00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被害人陳昌 杰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 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被害人陳昌杰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 1片及錄音譯文1份、被害人譚若恒提供之信用卡帳單明細、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退票 理由單影本1紙、譚若恒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對話錄 音譯文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 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
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 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 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 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4、5①②、6①至6④ 、7①至7⑥、8①至8④、9①②,係於不同時間,以相異理 由作為詐術,致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交付現金或黃金 (金飾)、金元寶,顯出於各別之犯意,應為互殊之行為, 故被告上開22次詐欺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附表 編號5至9部分所為,應各認為接續犯,各論以1罪,容有誤 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2次詐欺取 財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宮廟之法師,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迅速獲得利益,利用信徒或信徒親人對神明敬重而 衍生對其之信任,施以詐術,獲取款項,造成被害人李智龍 、洪靜如、洪林秀玉、李建興、呂敏慧、曾軍瑜、梁劭鈞、 陳昌杰、譚若恒,所受損害共現金289萬500元、金飾5兩、 黃金3兩及以信用卡刷卡購買6萬1,800元之金元寶,影響被 害人之生活,且拒不吐實上開款項之流向,行為至為不該; 另參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呂敏慧2萬7,500元、梁劭鈞2萬元 及被害人陳昌杰5萬餘元,業據被害人呂敏慧、梁劭鈞及陳 昌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 與被害人洪靜如、洪林秀玉、李建興、曾軍瑜、梁劭鈞、陳 昌杰、譚若恒達成和解(尚未賠付),此有和解筆錄7份在 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低收入戶、罹患心 臟疾病,目前無法工作之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 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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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詐騙金額(新臺幣),及│主 文 │
│ │ │ │被害人交付之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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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智龍│趙芳瑜於98年1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李智龍於98年12月中旬,│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向李智龍佯稱:伊要開設當舖,若│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學│罪,累犯,處有期│
│ │ │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每│路1巷13弄10號之「關帝 │徒刑玖月。 │
│ │ │月可獲利2萬元云云。 │宮」,交付現金5萬元及 │ │
│ │ │ │價值約25萬之金飾5兩。 │ │
├────┼───┼────────────────┼───────────┼────────┤
│2 │洪靜如│趙芳瑜於99年11月間,在高雄市某處│洪靜如於99年12月間,在│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向洪靜如佯稱:伊所經營之福環保│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罪,累犯,處有期│
│ │ │工程有限公司,可從廢金屬中提煉出│1巷13弄10號之「關帝宮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黃金,若投資每月可獲利1萬元云云 │」,交付現金6萬3,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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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林秀│趙芳瑜於100年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洪林秀玉於100年2月22日│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玉 │,佯稱:可透過關係,使洪林秀玉之│,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罪,累犯,處有期│
│ │ │子進入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工作,但需│學路1巷13弄10號之「關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支付行賄公務員之費用云云。 │帝宮」,交付現金5萬6,0│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4 │李建興│趙芳瑜於100年2月間,在桃園縣中壢│李建興於100年2月9日, │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市○○路0號之「南方莊園渡假飯店 │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學│罪,累犯,處有期│
│ │ │」內,向李建興佯稱:伊從事資源回│路1巷13弄10號之「關帝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收業,可從廢金屬中提煉出黃金,若│宮」,交付現金6萬8,000│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投資6萬8,000元,每月可獲利1萬元 │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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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① │呂敏慧│趙芳瑜於100年7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呂敏慧於100年7月上旬,│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向呂敏慧佯稱:伊在屏東經營回收│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學│罪,累犯,處有期│
│ │ │ │公司,可從廢金屬中提煉出黃金,若│路1巷13弄10號之「關帝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投資5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元云云。│宮」,交付現金5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 │ │趙芳瑜於101年1月22日,在高雄市某│呂敏慧於101年1月22日,│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處,向呂敏惠佯稱:妳的亡父呂水流│在高雄市左營大路左營南│罪,累犯,處有期│
│ │ │ │託夢表示包發財金2萬7,500元給伊,│站公車站牌對面之彩券行│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並於過年期間簽樂透,如到時候未中│旁,交付現金2萬7,5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獎,將如數返還發財金云云。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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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① │曾軍瑜│趙芳瑜於99年1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曾軍瑜於99年12月間某日│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業並經營「│,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罪,累犯,處有期│
│ │ │ │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可從廢金屬│學路1巷13弄10號之「關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中提煉出黃金,並欲與其他公司合作│帝宮」,交付現金10萬元│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開設環保掩埋場,欲以每月3萬元報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酬聘僱曾軍瑜為環保土地開發公司之│ │ │
│ │ │ │顧問云云,取信於曾軍瑜後,於同年│ │ │
│ │ │ │12月2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上│ │ │
│ │ │ │之耕讀園餐廳,續向曾軍瑜偽稱:若│ │ │
│ │ │ │投資該公司,則每月均可獲得紅利云│ │ │
│ │ │ │云。 │ │ │
│ ├──┤ ├────────────────┼───────────┼────────┤
│ │② │ │趙芳瑜於100年1月間,在高雄市某處│曾軍瑜於100年1月間,在│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向曾軍瑜佯稱:前開環保土地開發│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罪,累犯,處有期│
│ │ │ │公司需現金週轉,會交付票額63萬元│1巷13弄10號之「關帝宮 │徒刑玖月。 │
│ │ │ │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剩餘款項當作│」,交付現金30萬元。 │ │
│ │ │ │以後設計「關帝宮」的訂金云云。(│ │ │
│ │ │ │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 │
│ ├──┤ ├────────────────┼───────────┼────────┤
│ │③ │ │趙芳瑜於100年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曾軍瑜於100年2月6日, │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向曾軍瑜佯稱:伊投資黃金期貨買│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學│罪,累犯,處有期│
│ │ │ │賣,可代為操作,於農曆過年後即可│路1巷13弄10號之「關帝 │徒刑捌月。 │
│ │ │ │交割分紅云云。 │宮」,交付現金10萬元及│ │
│ │ │ │ │黃金3兩。 │ │
│ ├──┤ ├────────────────┼───────────┼────────┤
│ │④ │ │趙芳瑜於100年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曾軍瑜於100年2月17日,│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向曾軍瑜佯稱:伊所經營之上開環│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學│罪,累犯,處有期│
│ │ │ │保土地開發公司遭檢調凍結,需現金│路1巷13弄10號之「關帝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週轉云云。 │宮」,交付現金10萬元。│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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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① │梁劭鈞│趙芳瑜於98年7月間,在高雄市某處 │梁劭鈞之母親嚴美芬於98│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向梁劭鈞佯稱:伊在軍中人脈關係│年7月間某日,在址設高 │罪,累犯,處有期│
│ │ │ │良好,認識許多將軍級人物,可助順│雄市左營區進學路1巷13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利升遷,惟需支付打點行賄金額6萬 │弄10號之「關帝宮」,代│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元云云。 │為交付現金6萬元。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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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於100年7月初,因梁劭鈞欲為其父舉│梁劭鈞於100年7月13日,│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行招魂儀式,故聯繫趙芳瑜,趙芳瑜│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學│罪,累犯,處有期│
│ │ │ │故在高雄市某處,向梁劭鈞佯稱:招│路1巷13弄10號之「關帝 │徒刑捌月。 │
│ │ │ │魂儀式隆重方能庇蔭子孫,需花費20│宮」,交付現金31萬元(│ │
│ │ │ │萬元,另投資其所從事之資源回收業│20萬元為招魂儀式費用;│ │
│ │ │ │,可由廢金屬中提煉黃金,每月可獲│11萬元為投資款) │ │
│ │ │ │利5萬元云云。嗣趙芳瑜亦未依約舉 │ │ │
│ │ │ │行法事。 │ │ │
│ ├──┤ ├────────────────┼───────────┼────────┤
│ │③ │ │趙芳瑜於100年7月22日,在高雄市某│梁劭鈞於100年7月22日,│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處,向梁劭鈞佯稱:經營之環保公司│,在高雄市某處,交付現│罪,累犯,處有期│
│ │ │ │因資料不齊全,而遭調查局調查並凍│金15萬元。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結帳戶,急需15萬元現金週轉云云。│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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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趙芳瑜於100年8月7日,在高雄市某 │梁劭鈞於100年8月8日, │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處,向梁劭鈞佯稱:投資廢金屬提煉│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學│罪,累犯,處有期│
│ │ │ │黃金有獲利云云,要求梁劭鈞贈與紅│路1巷13弄10號之「關帝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包2萬元。 │宮」,交付現金2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⑤ │ │趙芳瑜於100年8月22日,在高雄市某│梁劭鈞於100年8月23日,│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處,向梁劭鈞偽稱:伊投資黃金買賣│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學│罪,累犯,處有期│
│ │ │ │,報酬率較高,可一同加入投資云云│路1巷13弄10號之「關帝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宮」,交付現金6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⑥ │ │趙芳瑜於100年9月6日,在高雄市某 │梁劭鈞於100年9月7日, │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處,向梁劭鈞佯稱:之前投資之黃金│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學│罪,累犯,處有期│
│ │ │ │買賣,需要3萬元之保證金云云。 │路1巷13弄10號之「關帝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宮」,交付現金3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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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① │陳昌杰│趙芳瑜於100年9月初,在高雄市某處│陳昌杰於100年9月26日,│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向陳昌杰佯稱:從事資源回收業、│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先│罪,累犯,處有期│
│ │ │ │投資黃金買賣,可從廢金屬中提煉出│勝路112號6樓之住處,交│徒刑捌月。 │
│ │ │ │黃金,若投資每月均可獲利云云。 │付現金30萬元。 │ │
│ ├──┤ ├────────────────┼───────────┼────────┤
│ │② │ │趙芳瑜於100年10月初,在高雄市某 │陳昌杰於100年10月7日,│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處,向陳昌杰佯稱:伊與高雄市環保│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學│罪,累犯,處有期│
│ │ │ │局主管熟識,有辦法可安插擔任該局│路1巷13弄10號之「關帝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雇員,惟需支付打點行賄公務員費用│宮」,交付現金8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8萬元云云。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③ │ │趙芳瑜於100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 │陳昌杰於100年10月31日 │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某處,向陳昌杰佯稱:先前投資之黃│,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進│罪,累犯,處有期│
│ │ │ │金買賣,需要支付手續費4萬元云云 │學路1巷13弄10號之「關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帝宮」,交付現金4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④ │ │趙芳瑜於100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 │陳昌杰於100年11月14日 │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某處,向陳昌杰佯稱:之前黃金買賣│,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罪,累犯,處有期│
│ │ │ │已經有獲利,伊有轉投資屏東葬儀社│先勝路112號6樓之住處,│徒刑玖月。 │
│ │ │ │,若投資40萬元,即可合夥取得股份│交付現金40萬元。 │ │
│ │ │ │經營該葬儀社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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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① │譚若恒│趙芳瑜於101年5月14日,在高雄市某│譚若恒於101年5月14日,│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處,向譚若恒佯稱:投資靈骨塔33萬│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罪,累犯,處有期│
│ │ │ │6,000元,半年後代為轉售可獲利62 │路1161號「爭鮮迴轉壽司│徒刑玖月。 │
│ │ │ │萬4,000元云云,並交付譚若恒面額 │」,交付現金33萬6,000 │ │
│ │ │ │62萬4,000元之支票1紙以為投資靈骨│元。 │ │
│ │ │ │塔之獲利擔保。(嗣該票因存款不足│ │ │
│ │ │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 │ │
│ ├──┤ ├────────────────┼───────────┼────────┤
│ │② │ │趙芳瑜於101年5月21日,在高雄市某│譚若恒分別於101年7月5 │趙芳瑜犯詐欺取財│
│ │ │ │處,向譚若恒邀約投資,偽稱:伊具│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罪,累犯,處有期│
│ │ │ │有投資黃金買賣之能力,且從事環保│月25日,在址設高雄市左│徒刑柒月。 │
│ │ │ │回收事業中之鈦金屬,可有高額獲利│營區進學路1巷13弄10 號│ │
│ │ │ │云云。 │之「關帝宮」,交付現金│ │
│ │ │ │ │12萬、2萬元及5萬元;另│ │
│ │ │ │ │於101年6月25日、同年7 │ │
│ │ │ │ │月2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
│ │ │ │ │左營大路392號「金座珠 │ │
│ │ │ │ │寶銀樓」、高雄市左營區│ │
│ │ │ │ │左營大路384號「金寶成 │ │
│ │ │ │ │銀樓」分別持信用卡購買│ │
│ │ │ │ │價值3萬900元、3萬900元│ │
│ │ │ │ │之金元寶予趙芳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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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