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189號
KSDM,102,審交易,1189,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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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均緯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 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巿 小港區飛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巿小港區飛機路 與松金街口時,適有告訴人洪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巿小港區松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況,日間天氣晴朗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闖越紅燈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腸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查(參本 院卷第23、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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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