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7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駿騰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周駿騰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偉捷儀器有限公司( 下稱偉捷公司)物流司機(案發後已離職),以駕駛為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偉捷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高雄市三 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十全二路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張媺心沿博愛一路與十全二路西北角由行 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行走,周駿騰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禮讓 行人通過,貿然於該路口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張 媺心,致張媺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及嗅覺喪 失等重傷害。周駿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交通事故肇事 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媺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駿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駿騰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媺心指訴明確(偵卷二第5-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3月22
日、101年7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02年1月9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在卷可稽(偵卷二第7-11背面、20-22、24-26頁,本院 審交易卷第22、24、137-13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二第8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 案發時於偉捷公司擔任物流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且當時 正駕駛該小貨車載送貨物途中,而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被告 供述在卷(偵卷二第33頁背面)。據此,其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之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五、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處理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偵卷二第12頁),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六、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 為其業務,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 注意義務,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 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103年3月4日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要以:被告、偉捷公司願連帶給付告 訴人200萬元(不含強制險)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2頁),並於103年3月21日經偉捷公司投保之保險 公司全數匯款理賠,有告訴代理人103年4月9日刑事陳報狀 所附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0-81頁),告訴代理 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陳述,對於量刑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75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告訴人雖獲賠償,然 調解金額200萬元,全數由保險公司支付,被告亦供稱:「 (調解金額是偉捷公司之任意險?)對。(200萬元,你是 否有再支付?)都是保險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4頁 ),被告並未支出賠償金額,且於審判期日並不清楚告訴人 是否已獲得賠償(本院卷第71頁),未見被告關心本案進度 、告訴人是否已獲得填補,以彰顯其彌補過錯之悔悟心,為 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 事,如於2年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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