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仁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朝仁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 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大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樹路76 號前時,適有鄒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前,詹朝仁理應注意汽車(含 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下同)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顯示方向燈,亦未待前方鄒慧玉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 示允讓,即逕行自鄒慧玉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且未與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及附載物 品擦撞鄒慧玉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鄒慧玉人車倒地,並受 有外傷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另詹朝仁於肇事後 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案經鄒慧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詹朝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且欲 從告訴人鄒慧玉右側超越前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未擦撞告訴人,若 伊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依伊載運的貨物,定會因重心不穩 而摔車,另告訴人所受外傷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可能係舊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鄒慧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大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大樹路76號前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現場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 故後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乙節,復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被告固辯稱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未擦撞告訴人等語,惟騎 乘機車在操作上需以自身之控制能力維持機車行進中之平衡 ,是在騎乘機車過程中若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或接觸,應可 感知擦撞過程中所產生的震動,並旋以自身之控制力維持車 身平衡,使機車不至倒地,查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當下即陳 稱「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與告訴人向員警 陳稱之「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情形相符,有 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可佐,顯見被告於事發當下對於其騎乘之機車與物體發 生碰撞或接觸非全然無感,否則豈會於記憶、感受最為深刻 之事發當下為前揭陳述。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感覺,沒有實際發生碰撞」、「可能有碰撞我沒有感覺」, 嗣於偵查中供陳:「對方車速很慢,有空間,我就從他右邊 要超車,如何撞到我不曉得,之後她倒地,我就停車」,及 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當時車量很少,有空間可以超車,伊感 覺有人摔車就停車等語,而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 被告從右後方超車時擦撞伊機車,之後伊倒地;路寬很窄, 被告車上載了一堆東西、車速很快硬要超車,伊不知道是被 被告的車子還是所載貨品撞到等語,足見而本件事故係於被 告自告訴人右側超車後旋即發生,被告又可立即察覺告訴人 倒地,益徵被告行車欲自告訴人右側超車之際之間距應相當 密接,已難認被告超車時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再按機 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 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 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法令對於機車容許附載物品之體積大 小,已訂詳細規格在先。本件雖卷內未詳錄該附載物品之尺 寸,然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稱:伊當時機車上載有 在菜園摘的苦瓜,所載貨物量寬度沒有超過機車手把,高度 到伊肩膀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佐 以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機車後座堆疊數包裹物品體積甚大, 以黑色束帶固定,側面觀察已超出後座支架及車尾,正面觀 察則非如被告所述,貨量寬度已逾兩側把手外緣而幾達兩倍 車寬,此有現場照片數張可查(見警卷第17頁),是其是否 仍合於上該法定容許之規格,已屬可疑,再縱符合容許之限
度,被告亦應知悉機車附載物品,在超越前車時應較一般無 載物情狀,更應加大、加寬行車併行之間隔,以保持行車安 全,然被告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復未先顯示方 向燈即貿然自告訴人右側超車,是依當時行車情況,應係被 告自告訴人右側超車時,導致車身及附載物品碰撞到告訴人 車身右後方,而肇生本件事故。至被告固辯稱若伊確實有碰 撞到告訴人,依伊載運的貨物,定會因重心不穩而摔車云云 ,惟車輛受撞擊後是否傾倒及倒地方向固有物理學上慣性作 用之適用,然是否遭碰撞即發生傾倒,尚與作用力與反作用 力之大小,即與車速、現場風速、撞擊現場之地面材質、週 遭環境、物體之重量等條件均有一定程度之關係,非謂發生 擦撞之車輛定俱因重心不穩而傾倒,是被告辯稱並未碰撞告 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按汽車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 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 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車駕駛 執照,有卷附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可佐,是被告對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載,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發 生擦撞,顯有過失。
㈣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受外傷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可能係舊傷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上午7時50 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旋送至義大醫院接受急診及後續診 療,該醫院就告訴人之臨床症狀以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後 ,確認告訴人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所受傷 勢應為新傷,係有可能為車禍後成傷乙節,此有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義大醫院103年3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6頁)。另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調取告訴人於101年2月9日至101 年3月1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之病歷資料,經長庚醫院函覆本院:「據病歷記載,
病患鄒慧玉於101年2月9日至101年3月1日至本院胃腸肝膽科 門診就診,經診斷為B型肝炎及脂肪肝;另上開期間本院並 無……附件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的診斷紀錄,且就醫學而 言,兩者間之診斷應無關聯性」,亦有長庚醫院103年4月7 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31269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9 頁),是長庚醫院之就診紀錄顯與告訴人車禍無關,告訴人 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勢,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新傷,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貿然自告訴人右側超車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縱渠於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 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越同方向前車時未依 規定應從前方車輛左側駛越,復未保持安全距離,並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酌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無法達 成合意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 1紙附卷可憑,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 調查中陳稱其傷勢略以:伊迄今恢復情況約八成,還在復健 當中,事發後無法為半數日常活動,對天氣變化較敏感,筋 絡難以恢復至原本的情況等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