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53號
KSHV,103,聲,53,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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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麗玲
相 對 人 陳桂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 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632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提起之再 審之訴,業經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29號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 ,其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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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