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陳美能
黃勝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
件(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 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 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事件,民國10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經函詢開庭在場陳述人即證人潘献樹及另當事人裕堂建 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蘇偉哲律師,業均經其陳報不同意聲 請人該項聲請。此有民事陳報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2頁)。則本件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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