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75號
KSHV,103,抗,75,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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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蘇淑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華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
更字第4 號所為駁回對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代為辦理繼承登記, 經高雄及屏東執行法院先後於102 年6 月5 日、102 年6 月 17日函准抗告人代為辦理。抗告人因辦理相對人繼承登記而 支出繼承登記規費、戶籍謄本規費、不動產登記謄本規費共 新台幣(下同)1,554 元,及因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稅事宜 而支付予地政士曾月英之代書費用45,000元。因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具有專業性,一般債權人無自行辦理或委託他人辦 理之可能,實有委託代書辦理之必要,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無 從續行查封拍賣,故代書費用應屬強制執行程序必要支出之 費用。惟原裁定僅認1,554 元規費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 要費用,得列入強制執行費用計算,餘代書費用45,000元則 認係有益費用,非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不予列入強制執行費 用,顯不符公平而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部分,更 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 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 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是所謂強制執行費用 ,乃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產生,且係執行程序中為 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執行法院就此必 要費用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債務 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其立法理由 略以: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 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增訂該項以 利執行等語。又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下稱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 稅及登記規費。是執行法院得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者,為 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且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必要費 用。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既得以債 務人之費用,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此時除支付必 要之登記規費及遺產稅外,並無支出代書費用之必要。是債 權人若考量登記得迅速完成,依聯繫辦法第1 條及第2 條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時,既 應具聲請書記載同條規定事項及提供所列文件,足認對相關 申辦流程已具有相當之知識,非不能勝任,如其竟另外委任 代書為之而支出代書費用,亦僅屬便利執行程序迅速完成之 費用,不得認屬必要費用。否則,於債權人聲請代債務人申 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促執行程序迅速進行,如將其自行 支出之代書費用列入執行費用,將使債務人增加此額外負擔 ,顯非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執行法院102 年6 月5 日函及屏東 執行法院102 年6 月17日函,均已敘明准抗告人代相對人繳 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抗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 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送本院存查外,並應檢同本院函副本 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 登記;如有代相對人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為共益費用, 得列入執行費用優先受償等語。就其流程及得列入執行費用 優先受償者,均甚明確。是抗告人另行支付代書費用,非得 認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列入執行費用。是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抗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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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