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28號
KSHV,103,抗,12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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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葉碧允
相 對 人 黃中元
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事件
(即原法院103 年司執聲字第1 號)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3 年
4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經原法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就抗告人勝訴部分 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前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2136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 拆屋還地。抗告人並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 )102 年8 月21日執行命令說明第五項所載之準備事項,以 新台幣(下同)1 萬2300元僱用挖土機乙台、工人3 人、卡 車1 輛,預定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進行強制拆除。相對人 雖表示自行拆除,然於執行當日,相對人仍有部分未拆除完 畢,且未將電話線遷移,抗告人因恐強制拆除將毀損電話線 ,乃同意相對人遷移電話線後自行於一星期內拆除。故抗告 人所支出之前揭費用1 萬2300元仍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詎原執行法院竟未將該1 萬2300元列為執行費用,已有未當 ,又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對之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將1 萬2300元列為相對人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額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 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 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 行。而此種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 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28號判決,聲請由原 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2136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



相對人拆屋還地。經原執行法院於102 年8 月21日通知抗告 人備妥人員、機具,預定於102 年10月8 日強制拆除。相對 人嗣於同年10月3 日陳報已經拆除。然經抗告人查報後,於 同日具狀陳稱仍有部分水泥地上物尚未拆除。原執行法院仍 於同年10月8 日至現場勘查拆除情形;勘查結果,發現尚有 部分地上物未拆除完畢。執行當日相對人表示已經申請遷移 電話線,俟完成遷線作業後,願意自行拆除剩餘地上物。抗 告人遂同意,並請原執行法院函請電信公司定期遷線,完成 遷線作業後,相對人必須於1 週內拆除完畢。因而當日未進 行強制拆除。其後,兩造分別陳報已經拆除完畢等情,業經 原法院調取原執行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136 號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足徵兩造於執行當日達成協議,抗告人同意完成 遷線作業後,相對人必須於1 週內拆除完畢,因而未進行強 制拆除。嗣相對人果然自行拆除完畢。故原執行法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5213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待強制拆除即 完成執行目的,實際上並無強制拆除之行為。是以,執行當 日,兩造既協議由相對人自行拆除且已拆除完畢,則抗告人 所僱用之工人、機具等費用,即非屬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支出費用,且此費用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關 連;更無抗告人如不支出此費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 行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責令相對人負擔該項費用 。從而原執行法院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1 號裁定未將前開1 萬2300元列入執行費用,核無違誤,原法院遞予裁定駁回抗 告人就該裁定所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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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