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台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朝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供擔保而提 存新台幣(下同)5 萬元在提存所,而提存所屬行政機關, 非法院審判機關,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以掛號 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又伊係於民國10 3 年3 月13日即將聲請取回提存物之書狀,以郵局限時雙掛 號方式寄交提存所,雖係於同年月14日始送達,但依上開條 文規定,並未逾期,提存所應准伊取回提存物。詎提存所及 原法院均以伊逾期提出為由駁回,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並准予取回等語。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 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25年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之性質,其目的在於免 除提存所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避免提存物權利 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除斥期間長達25年,亦屬相當 ,況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亦規定,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 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或償還 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價額之規定,已足以平衡提存人或 受取權人之權益。故上開期間一經屆滿,提存人或受取權人 之權利即告消滅。就此而言,提存之款項,不論提存原因為 清償提存或擔保提存,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 取者,即應歸於國庫。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78年3 月13日依原法院78年度全字第25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5 萬元之擔保金(即78年度存 字第450 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最遲應自78年3 月14日起25年內即103 年3 月13日前聲請取回提存物。又提 存所曾於99年5 月7 日通知抗告人關於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 關規定,而抗告人亦曾於101 年12月2 日聲請返還提存物( 嗣於102 年10月4 日撤回聲請)等情,業經原法院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又抗告人雖再於103 年3 月
13日以掛號郵寄方式聲請取回提存物,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 提存所,然已逾法定期間即103 年3 月13日,其聲請即屬逾 期,該提存款依法既已歸屬國庫,自無從返還予抗告人。四、抗告人雖陳稱提存所屬行政機關,非法院審判機關,自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 當日之郵戳為準,而其係於103 年3 月13日以掛號方式寄交 提存所,但依上開條文規定,並未逾期等語。然提存所為地 方法院設置之單位(法院組織法第20條參照),辦理提存事 務(提存法第1 條參照),自屬法院所屬機關,而向法院提 交書狀,應以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準,至其何時付託郵局 寄遞書狀,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酌。而抗告人雖係於103 年3 月13日交郵,但係 於同年月14日始到達提存所,有該郵寄信封及書狀在卷可稽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提存所以逾期為由,不予准許取 回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2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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