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田文祺
相 對 人 吳美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0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三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離婚訴訟而由 本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抗告 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萬7500元,及自民國102 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 人75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 而抗告人已為部分清償,現僅積欠相對人39萬9139元,詎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尚積欠其78萬5000元,而持系爭和解,向原 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7064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債權命令,將抗告人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之薪資債權在78萬5000元範圍內移轉與相對人,抗告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現由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原審裁定准抗告人提供 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竟以債權額78萬5000元為 計算基準,命抗告人提供13萬0833元(計算式:785,000 元 ×(3+4/12)×5%=13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擔保 ,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和解,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 第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每月之各項薪津及獎金三 分之一債權,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先 後於102 年12月5 日、18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債權命令後 ,抗告人於103 年2 月11日就此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移轉抗 告人對第三人每月之各項薪津及獎金三分之一債權予相對人 ,尚未全部執行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移 轉債權命令,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書附卷可稽。是抗 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答辯狀已自認其債權僅餘39萬9139元,有其答辯狀附卷可稽 ,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 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剩餘債權 額39萬9139元按法定利率5 %計算3 年4 月之利息為適當, 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 萬6523元( 計算式:399,139 元×(3+4/12)×5 %=66,52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審命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30833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過高,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