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蔡光福
相 對 人 卓秀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1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271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收受第一審判決 ,惟伊於同年4 月7 日即已寄出上訴狀,是顯未逾20日之不 變期間,然原審不察,竟以伊逾期上訴為由,裁定駁回伊之 上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 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 ,故應以當事人之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其上訴書狀提 出於法院期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 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3 年3 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故 其上訴之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於10 3 年4 月7 日24時屆滿,而抗告人之上訴書狀於103 年4 月 8 日始到達法院,此有送達證書、該上訴書狀上法院收狀章 戳在卷可稽(一審卷第50、5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即應以103 年4 月8 日為抗告人提出上訴書狀於法院期日, 是本件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