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己○○
相 對 人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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