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2號
KSHV,103,上更(一),2,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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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政憲(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玉(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燕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李吳美蓮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美(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上訴人  尤明盛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淑朱
被上訴人  陳尤賜品
      林尤賜香
      尤貴旺
      尤德龍
      尤燕美
      尤淑貞
      尤莊豐碧
      尤文得
      尤文俊
      尤慶豐
      尤志翔
      尤秀甄
      邱林鳳琴
      盧林鳳珠
      吳林鳳雀
      林鳳美
      林玉城
      林玉清
      尤沈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淑珠
被上訴人  尤賜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
年5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3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重測後為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之所有權存在。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尤賜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已故之上訴人吳凉仔主張:伊於民國33年4 月18日(昭和19 年4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等之先祖尤在仔訂立買賣契約,買 受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99年12月重 測後為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 但因尤在仔住址變動,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光 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按日治時期地籍資料 登記尤在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並於尤在仔死亡後,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 繼承登記。惟依日治時期之日本民法,土地買賣於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求為命附表二之被上訴人將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伊;附表三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移轉予伊之判決(按:於原審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於本院變更聲明如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凉仔並未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所提出 買賣相關文件均屬偽造,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錯誤。退步言 ,縱認吳凉仔曾買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既於光復後登記 在尤在仔名下,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尤在仔之 子尤賜興原應有部分業以買賣或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尤燕美及被上訴人尤明盛尤沈翠琴之被繼承人尤光祥, 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 更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分別共有,而尤賜英尤金生林尤賜盞、陳 尤賜品林尤賜香尤貴旺、尤李甘杏尤淑貞尤明盛均 為尤在仔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尤賜興前曾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向吳 凉仔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准尤賜興之請求,吳 凉仔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尤賜 興之請求確定(下稱另案)。
㈢系爭土地已由吳凉仔於臺灣日治時期占有使用多年迄今。 ㈣依日治時期適用之日本民法,不動產買賣依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一致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四、吳凉仔有無於臺灣日治時期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 第1784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 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 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 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吳凉仔起 訴主張其在日治時期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就該買賣之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
吳凉仔主張:伊於33年4 月18日(即昭和19年4 月18日)向 尤在仔購買系爭土地,業據上訴人提出賣渡證、所有權賣買 登記申請書、委任司法書士廣田良三之委任狀、尤在仔之戶 籍謄本、收件日期及登記日期分別為35年6 月20日及36年4 月18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㈠第12至17頁、卷 ㈢第84至89頁、卷㈢第103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 之真正,經送請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鑑定認: ①日治時期之買賣契約文件格式,因為不同時期情況有別。日 治初期透過傳統代筆人書寫情況仍相當普遍,但是在明治36 年(1903)代書人取締規則實施、明治38年(1905)台灣土 地登記規則實施後,由於因應登記程序之要求,也使得申請 登記文書開始有一定的格式,且大正12年(1923)開始,隨 著日本民法的施行於台灣,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在用語、標的 內涵等標示上由舊慣權利轉向日本民法上的權利,在格式也 與日治前期有不同。有關土地登記之規定,也由「台灣土地 登記規則」改為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系爭委任狀、所有 權賣買登記申請書,賣渡證之文件,與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 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委任狀)、第1 款(申請書)、第 2 款(賣渡證)之申請登記用文書。至於賣渡證中所附之登 記濟證則屬於同規定第3 款之文書,在格式上亦與昭和19年 間之書狀參考用書之買賣契約文件格式相符合。 ②日治時期司法書士之監督機關為法院,昭和15年(西元1940



)高雄地方法院成立後,於管轄範圍內執業之司法書士,應 向高雄地方法院辦理登錄。根據高雄地方法院所收藏之「司 法書士名簿」,廣田良三原名陳春風,台灣人,本籍地及住 所均位於「恆春郡恆春街恆春42番地」,昭和15年12月20日 登錄為司法書士,登錄編號為48號,可知系爭委任狀上廣田 良三為當時之司法書士,確有其人。
③日治時期之司法書士,最早係根據明治36年(1903)「代書 人取締規則」而來,當時稱為代書人。大正12年(1923)開 始,總督府引進日本司法代書人法,因而改稱「司法代書人 」,昭和10年(1935)後改稱「司法書士」。因此日治後期 的台灣人對於司法書士並不陌生。司法書士業務範圍,根據 法律規定,為「受人囑託製作向法院提出之書類」(司法代 書人法第1 條)。日治時期台灣土地登記機關為法院,因此 土地登記申請即屬於司法代書人業務範圍。根據不動產登記 法第35條規定,辦理登記時須同時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書 面」,亦即買賣契約(賣渡證)。故日治時期後期,民間簽 訂買賣契約,是存在由司法書士代為書寫買、賣雙方姓名之 習慣。
④本件「大正5 年11月21日」「鵝鑾鼻239 號」之「土地登記 濟證」,其證書上之官印應為「台南地方法院恆春登記所」 ,此一官印與當時恆春地區之登記機關相符合。昭和11年之 「登記濟證」上之官印,為「台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官 印,與昭和11年時恆春地區登記機關之名稱相符合。且「登 記濟證」之效力,在於證明權利人已經在登記簿上完成該項 登記申請,因此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申請完畢時,必交付申 請人登記濟證,可參照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60條規定,該「 登記濟證」自可以作為主張該權利之憑證。且昭和11年7 月 8 日登記權利者「尤在仔」之登記證應為真正,該文書之性 質類似現今之土地謄本或所有權狀。昭和19年「尤在仔」戶 籍資料,應為真正。
⑤以上有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100 年7 月6 日台史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前 審卷㈡第119至149 頁)。
㈢爰審酌鑑定機關係引述日治時期以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法規 ,及相關文獻資料加以查證及鑑定,綜合各項法規及文獻資 料後,依據專業意見歸納整理所得,鑑定內容包括法規沿革 論述、民間習慣存在說明以及文書真正與否等,認系爭鑑定 報告之結果應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吳凉仔於33年4 月18 日(昭和19年4 月18日)與尤在仔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 土地,堪信為真。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 書、委任狀上載「吳凉仔」,惟吳凉仔之本名為「吳凉」, 在35年10月1 日以後才改名為「吳凉仔」,有戶籍謄本可證 (本院前審卷㈡第72至76頁)。另賣渡證上之賣主「尤在仔 」及其印文,並非尤在仔生前筆跡及印章(本院前審卷㈡第 235 頁)。又賣渡證上有關尤在仔之地址一再寫錯,地址先 是寫「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229 番地」,刪掉再改為「恆春 郡車城庄車城380 番地」,然自被上訴人整理尤在仔在當時 之戶籍謄本資料,顯示尤在仔居住在「車城庄車城380 番地 」之時間,是早在大正9 年10月1 日(即民國9 年10月1 日 ),而尤在仔在33年4 月18日(即賣渡證之日期)其戶籍是 設在「車城333 番地」,尤在仔是在昭和15年12月13日即29 年12月13日遷至車城333 番地,此刪改處所蓋的印文又與原 賣渡證上之賣主尤在仔之印章不同,該賣渡證非真實云云。 然查:
吳凉仔本人於另案曾到庭陳明:其本名「吳凉」,但因日語 發音為「吳凉仔」,立約時尤在仔告知司法書士其姓名為吳 凉仔,賣渡證才會如此記載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17 頁), 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本院前審卷㈠第116 頁),吳凉仔之父親吳得仔去申報 時,申報人記載為「吳得仔」三字,惟蓋章卻是「吳得」二 字等情,則上訴人陳稱當時因日本政府統治,男性姓名下通 常加「仔」字之情形一節,應屬可採。
②另尤在仔於系爭賣渡證上之地址係記載為「恆春郡恆春街鵝 鑾鼻229 番地」,嗣經刪改為「恆春郡車城庄車城380 番地 」(本院前審卷㈡第44頁),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尤在仔 」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住所欄記載「高雄州恆春郡車城庄車 城參百八拾番地」後「八拾」二字經修改為「參拾參」,以 及事由欄記載:「高雄州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貳貳玖番地‧ ‧」(本院前審卷㈡第47頁),由此可證賣渡證上「恆春郡 恆春街鵝鑾鼻229 號」曾係尤在仔之居所。雖與其當時戶籍 謄本記載戶籍不同,惟買賣契約當事人未必在買賣契約上填 載戶籍地址,填住居所或通訊地址所在多有,故此尚不足推 論系爭賣渡證係偽造。如訂立賣渡證時,尤在仔親自到場, 縱由代書代為書立「尤在仔」之姓名,並持尤在仔所攜至之 印章蓋之,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並不因未親自簽名而異其 效果。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賣渡證上之賣主「尤在仔」之簽 名非尤在仔生前筆跡一情,亦難以此推翻該買賣契約之效力 。況上述揭賣渡證之證據,已足認吳凉仔與尤在仔間就系爭 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㈤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在35年6 月20日辦理總登記時 ,是由吳凉仔之父親吳得仔先聲稱其是所有權人,並填具「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 但因未能審核通過又改以「尤在仔」名義而申請核發土地權 狀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本院前審卷㈠第106 頁),依常情,土地權狀足 以表徵土地所有權,一般人均會妥加保管,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前審卷㈠第 116 頁),固記載如被上訴人前述所抗辯之內容。惟吳凉仔 主張因其與尤在仔有買賣關係存在,因吳凉仔尚未返台,故 吳凉仔之父吳得仔於35年6 月20日申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參酌尤在仔當時為警察,依其社會地位及知識程度,若無買 賣之情事,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理當自行申報土地 之總登記,然吳凉仔於3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至尤 在仔去世時(60年12月27日) ,長達20餘年間,尤在仔均未 提出異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吳凉仔主張尤在仔確 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凉仔之事實,應為實在。 ㈥被上訴人復抗辯:吳凉仔所提出之土地繳納田賦之單據,大 部分之單據並不足以確定與本件系爭土地有關,以當年日治 時代戰亂,是否委託吳凉仔或其父代為繳納,或是吳凉仔或 其父所有之另二筆土地(238 、240 地號)因與系爭土地毗 鄰,是否送達稅單之人員轉給吳凉仔或其父,而吳凉仔未為 轉交而加以保留至今,故田賦單據在吳凉仔手中,並不足以 即可據此而推論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吳凉仔所提出 之土地繳納田賦之35紙單據中(原審卷㈢第104至137頁): ①標明系系爭土地即鵝鸞鼻段239 地號者,有67年1 期、66 年1 期、64年2 期、62年2 期、62年1 期、61年1 期、59年 2 期、58年1 期之單據。②上開62年1 期、62年2 期、61年 1 期之田賦繳納通知單上均載明系爭239 地號賦籍冊為215 號,即賦籍冊為215 號即為系爭239 地號土地,則單據載賦 籍冊215 號亦即系爭土地有65年1 期、63年2 期、61年2 期 、60年2 期、60年1 期、57年1 期、56年2 期、54年1 期、 53年1 期之單據。③其他37年2 期、38年1 期、38年2 期、 41年1 期、41年2 期、42年1 期、43年2 期、44年1 期、44 年2 期、45年1 期、45年2 期、46年1 期、46年2 期、47年 2 期、48年2 期、49年2 期、52年1 期、52年2 期之單據均 載有「業戶」姓名為尤在仔,足認自38年起至67年,均由吳 凉仔繳納系爭土地田賦,期間包括尤在仔於60年12月27日過 世後至68年前,亦均由吳凉仔繳納。若吳凉仔係受託代繳田 賦,理應將收據交還,豈有長期妥善保留自38年起至67年間



歷年之田賦單據之理,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常理不符, 自無可取。
㈦綜上,吳凉仔主張其於33年4 月18日(即昭和19年4 月18日 )向尤在仔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㈠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治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 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 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 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 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61年台上字 第2835號判例)。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台灣光復前業 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 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買受人無從依土地法第 51條、土地登記規則(舊)第18條、第54條之規定,單獨聲 請登記時,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2年台上字 第1041號判例參照)。是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 債權而發生,為財產上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其起算日期,應以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聲請總登記,記入登記 簿之日為準(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參照)。 ㈡吳凉仔於33年4 月18日(即昭和19年4 月18日)向尤在仔購 買系爭土地,當時為日治時期,依當時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 ,於買賣之意思合致時,固已即時發生土地移轉之效力,然 光復後,系爭土地於36年4 月18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尤在 仔,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48頁)。如 前所述,吳凉仔固得請求尤在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請 求權,係源於吳凉仔與尤在仔間之買賣契約,出賣人尤在仔 所應負之義務,其性質為債權,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自36年4 月18日登記為尤在仔所有迄今已有67年之 久,被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㈢次按在日治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 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



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 權之移轉。同條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固為保全所有權請求權之規定,惟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 謂「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係指以塗銷登 記方式除去他人對其所有權之侵害而言,並不包括請求移轉 登記之情形在內。上訴人於原審除聲明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存在外(下稱聲明㈠),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下稱聲明㈡),於本院將聲明㈡部分變更為請求「移轉土地 所有權登記」。然變更後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在民 法第767 條規定規範範圍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 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 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 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389 號民事判例)。被上訴人分別為尤在仔之子女,或 其子女之繼承人,均否認系爭土地為吳凉仔所有,並提起另 案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則吳凉 仔對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攸關其或其繼承人得 否向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所有權遭侵害 時之損害賠償請求等相關權益。此種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自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至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民事 判例所稱「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本件之事實與該判例所指 之事實有間,自無援引比附該要旨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有未合。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 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變更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就確認之訴的上訴為有理由,所變更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上訴人受有一部敗 訴判決、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姓名、應有部分:┌──┬───────────┬───────┐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
│ │ │ │
├──┼───────────┼───────┤
│ 1 │ 尤賜英 │ 11分之1 │
├──┼───────────┼───────┤
│ 2 │ 尤金生 │ 11分之1 │
│ │(即被上訴人尤莊豐碧、│ │
│ │尤文得尤文俊尤慶豐│ │
│ │、尤志翔尤秀甄之被繼│ │
│ │承人) │ │
├──┼───────────┼───────┤
│ 3 │ 林尤賜盞 │ 11分之1 │
│ │(即被上訴人邱林鳳琴、│ │




│ │盧林鳳珠吳林鳳雀、林│ │
│ │鳳美、林玉城林玉清之│ │
│ │被繼承人) │ │
├──┼───────────┼───────┤
│ 4 │ 陳尤賜品 │ 11分之1 │
├──┼───────────┼───────┤
│ 5 │ 尤明盛 │ 11分之1 │
├──┼───────────┼───────┤
│ 6 │ 林尤賜香 │ 11分之1 │
├──┼───────────┼───────┤
│ 7 │ 尤貴旺 │ 11分之2 │
├──┼───────────┼───────┤
│ 8 │ 尤李甘杏 │ 36分之1 │
│ │(即被上訴人尤龍德、尤│ │
│ │燕美之被繼承人) │ │
├──┼───────────┼───────┤
│ 9 │ 尤龍德 │ 792分之25 │
├──┼───────────┼───────┤
│ 10 │ 尤燕美 │ 792分之61 │
├──┼───────────┼───────┤
│ 11 │ 尤淑貞 │ 11分之1 │
├──┼───────────┼───────┤
│ 12 │ 尤光祥 │ 22分之1 │
│ │(即被上訴人尤明盛、尤│ │
│ │沈翠琴之被繼承人) │ │
└──┴───────────┴───────┘
附表二:
┌──────┬───────┐
│ 被上訴人 │ 應有部分 │
├──────┼───────┤
尤賜英 │ 11分之1 │
├──────┼───────┤
陳尤賜品 │ 11分之1 │
├──────┼───────┤
尤明盛 │ 11分之1 │
├──────┼───────┤
林尤賜香 │ 11分之1 │
├──────┼───────┤
尤貴旺 │ 11分之2 │
├──────┼───────┤




尤龍德 │ 792分之25 │
├──────┼───────┤
尤燕美 │ 792分之61 │
├──────┼───────┤
尤淑貞 │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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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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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 │ 被繼承人 │ 應有部分 │
├──────┼──────┼──────┤
尤莊豐碧 │ │ │
├──────┤ │ │
尤文得 │ │ │
├──────┤ │ │
尤文俊尤金生 │ 11分之1 │
├──────┤ │ │
尤慶豐 │ │ │
├──────┤ │ │
尤志翔 │ │ │
├──────┤ │ │
尤秀甄 │ │ │
├──────┼──────┼──────┤
邱林鳳琴 │ │ │
├──────┤ │ │
盧林鳳珠 │ │ │
├──────┤ │ │
吳林鳳雀林尤賜盞 │ 11分之1 │
├──────┤ │ │
林鳳美 │ │ │
├──────┤ │ │
林玉城 │ │ │
├──────┤ │ │
林玉清 │ │ │
├──────┼──────┼──────┤
尤龍德 │ │ │
├──────┤ 尤李甘杏 │ 36分之1 │
尤燕美 │ │ │
├──────┼──────┼──────┤
尤明盛 │ │ │
├──────┤ 尤光祥 │ 22分之1 │




尤沈翠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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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