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90年度,51號
KSEV,90,雄簡聲,51,200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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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勇光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九一 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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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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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千三百八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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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一十四元│退郵一百二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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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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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