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哲律師
上 訴 人 林錦發
被 上訴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蔡昀荃
曾柏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於本院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明道為借款人,林錦發為連帶 保證人,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借款,原審判命張明道、林錦 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後,雖僅張明道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惟其所提上訴理由係主張並無借貸之事實,查既無借貸 之事實,則自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是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係有利於原 審共同被告林錦發,故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 林錦發,爰併列林錦發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林錦發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道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6 日 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訂立消費者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以其所有車號00-0
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遠東銀行借貸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上訴人林錦發為連 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90年6 月8 日至94年6 月8 日止 ,利息按年息19.996﹪計算,每月一期,分48期清償本息, 並由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立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對上訴人基於系爭貸款約定書應 給付遠東銀行之一切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 費用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張明道並以系爭車輛為福 灣公司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詎上訴 人張明道僅繳納一期之款項後,即未再繳款。福灣公司乃依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向遠東銀行清償上訴人尚未繳納完畢之 餘款,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福灣公司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清償。嗣福灣公司於99年2 月3 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一切債權 及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49 條及債權讓與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28 萬4365元,及其中45萬元(原審卷88頁, 原判決誤為48萬6327元)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張明道則以:上訴人張明道未與遠東銀行訂立系爭貸 款約定書,亦未取得遠東銀行撥貸之系爭借款。系爭車輛為 撞損之車輛,係訴外人黃尚良(原名黃從周)利用上訴人張 明道之名義,向遠東銀行詐貸系爭借款,黃尚良之刑事責任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 號及歷審(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確定,與上訴人張明道無關,上訴人張明道自 始未取得系爭車輛及系爭借款,更無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之情 事,遠東銀行自始對上訴人張明道即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 與福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關係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人林錦發亦以:上訴人林錦發沒有當上訴人張明道之保證 人,系爭貸款約定書上之姓名非上訴人林錦發所簽的等語, 資為抗辯。均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 萬4365元,及其中 48萬6327元(超過45萬元部分是訴外裁判)自99年2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於本院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41萬1250元,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6﹪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本金擴張請求自97年7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 日止, 按年息19.996﹪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原登記為吳政剛所 有,於90年5 月間以13萬元出賣予陳標章,而於90年5 月30 日移轉登記為魏仲翎(陳標章之妻)名下,陳標章再以18萬 元出賣予黃尚良(原名黃從周),而於90年6 月7 日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張明道名下。至94年11月3 日逾檢註銷,97年5 月2 日註銷轉報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 年8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 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事卷可稽 ,並經吳政剛、陳標章、魏仲翎、黃尚良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供證屬實。
㈡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嚴重撞損後,原所有人吳 政剛於90年5 月23日以13萬元出賣予陳標章,同年月30日過 戶在陳標章之妻魏仲翎名下後,黃尚良再以18萬元向陳標章 買受,過戶在張明道名下,並以系爭車輛申辦貸款,劉佳維 、李麗君均明知系爭車輛嚴重撞損,竟為賺取手續費用、佣 金,而與黃尚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同一概 括犯意,由黃尚良提出張明道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新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89年度給付張明道61萬元之扣繳憑 單予不知情之李麗君、劉佳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程公 司、福灣公司、遠東銀行、張明道;黃尚良並委請不知情之 友人林錦發提供身分證影本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李麗君為張 明道、林錦發填寫貸款申請書,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 件,以張明道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請借款45萬元,福灣公司不 知系爭車輛嚴重撞損而陷於錯誤,於90年6 月8 日出具保證 書予遠東銀行,擔任連帶保證人,遠東銀行亦於同日陷於錯 誤,將45萬元撥入劉佳維提供之劉淑娟帳戶,劉佳維將其中 5 萬元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之餘款40萬元匯至陳標章指定之 魏仲翎帳戶內,陳標章再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額22萬元交予黃 尚良。嗣因系爭車輛僅繳交數期貸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福灣 公司派人追查,始知悉系爭車輛係因肇事致嚴重撞損之小客 車,而查獲上情。乃判黃尚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黃尚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判劉 佳維(即劉世換)、李麗君與黃尚良共犯詐欺取財(系爭借 款)罪,劉佳維、李麗君各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均有
經本院調取之系爭刑案案卷可稽。(歷審判決書置卷外)。 ㈢遠東銀行所撥貸之系爭借款45萬元,係撥入劉佳維所提供之 戶名為劉淑娟的帳號,其中5 萬元由劉佳維(原名劉世換, 即李麗君之夫)取去,18萬元係陳標章(魏仲翎之夫)取去 ,餘22萬元係黃尚良(原名黃從周)取去(見系爭刑案偵卷 ㈠220、314頁;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36、158頁;一審卷㈡ 第65、309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張明道有無於90年6 月6 日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 45萬元?若有,系爭借款是否已由連帶保證人福灣公司清償 ?清償之本金、利息各若干?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福灣公司對上訴人張明道之系爭借款債 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萬1250元,及自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七、關於上訴人張明道有無於90年6月6日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 款45萬元?若有,系爭借款是否已由連帶保證人福灣公司清 償?清償之本金、利息各若干?部分: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358 條第1 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 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道以系爭車輛,於90年6 月6 日向 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45萬元,福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 以系爭車輛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等情,雖提出系 爭貸款約定書、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等之複寫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96、98頁),惟為上訴人張明道所否認,被上訴人不但 迄未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正本,亦且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又查系爭刑案係審理黃尚良、 劉佳維(即劉世換)、李麗君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曾檢具系 爭貸款約定書、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等複寫本、及張明道於當 庭之簽名、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於台灣銀行、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之印鑑卡上之簽名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 貸款約定書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上「張明道」之簽名與前述
文件張明道真正之簽名是否相符進行鑑定,據法務部調查局 函覆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因係複寫字 跡,筆劃模糊失真,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故 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㈡第255 頁),足見系爭貸款約定書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上「張明道 」之簽名尚無法證明為真正。
㈢劉佳維、李麗君於系爭刑案雖供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及系爭動 產抵押契約上「張明道」之簽名係上訴人張明道親自所簽云 云,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據以認定系爭貸款約定書及系爭動 產抵押契約上「張明道」之簽名係上訴人張明道親自所簽。 惟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劉佳維(即劉世換)、李麗君 與黃尚良,明知系爭車輛係撞損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黃尚良提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新程公司89年度給 付張明道61萬元之扣繳憑單及其他文件,持以向遠東銀行詐 取系爭借款,上訴人張明道對此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不知情, 乃判劉佳維、李麗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 ,及判黃尚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並未認定上訴人張明道亦屬共犯,有系爭刑案中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97年度上更㈡字第 1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可稽。足見上 訴人張明道僅是劉佳維(即劉世換)、李麗君與黃尚良用來 詐取系爭借款之人頭而已,故劉佳維、李麗君於系爭刑案供 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上「張明道」之簽名 係上訴人張明道親自所簽云云,顯係與其有利害關係,而不 足以採信。況劉佳維(即劉世換)、李麗君與黃尚良共同向 遠東銀行詐取系爭借款,實無與張明道向遠東銀行合法借貸 系爭借款併存之理。故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認定,不受系 爭刑案認定之拘束。
㈣另本院函請遠東銀行提出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據該行103 年3 月10日遠銀消字第66號函稱,上訴人張明道於90年6 月 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於90年12月28日由福灣公 司代償本金411,250 元及利息4,506 元,合計415,756 元, 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云云,而未提出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 ;本院再函請該行查明系爭借款撥入何人何帳號時,該行則 以遠銀消字第118 號函檢送放款支出傳票一張函復,而該傳 票所載之撥款帳號則為0號等情,有該二函附卷可稽。查系 爭借款之相關資料既已逾保存年限,則其何以知悉係上訴人 張明道所借?何以放款支出傳票記載之撥款帳號為0號?何 以知悉係福灣公司代為清償?清償若干?又福灣公司讓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明確記載本金為486,327 元(不 含利息、費用等),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與遠東銀 行上開函文記載明顯不符,足見遠東銀行上開二函文內容是 否真實,已足懷疑。且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黃尚良交待劉佳 維、李麗君以系爭車輛向遠東銀行、福灣公司所為,業經李 麗君於系爭刑案供述明確(系爭刑案偵㈠卷第62頁);且系 爭車輛原登記為訴外人吳政剛所有,於90年5 月間以13萬元 出賣予陳標章,而於90年5 月30日移轉登記為魏仲翎(陳標 章之妻)名下,陳標章再以18萬元出賣予黃尚良(原名黃從 周),而於90年6 月7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張明道名下。至 94年11月3 日逾檢註銷,97年5 月2 日註銷轉報廢。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 年8 月29日高市○○○○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事卷可稽,並經吳政剛、陳標章、魏 仲翎、黃尚良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證屬實,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出賣人陳標章係出賣予黃尚良,並 非出賣予上訴人張明道,陳標章及其妻魏仲翎未曾見過上訴 人張明道等情,亦經陳標章、魏仲翎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 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㈠193、259頁),足見遠東銀行上開函 文所稱係上訴人張明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其辦理汽車貸款 ,借貸系爭借款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 道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嗣由福灣公司清償,福灣公司 再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即難以採信。 ㈤又遠東銀行所撥貸之系爭借款45萬元,係撥入劉佳維所提供 之戶名為劉淑娟的帳號,其中5 萬元由劉佳維(原名劉世換 ,即李麗君之夫)取去,18萬元係陳標章(魏仲翎之夫)取 去,餘22萬元係黃尚良(原名黃從周)取去(見系爭刑案偵 卷㈠220、314 頁;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36、158 頁;一審 卷㈡第65、309 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 ,衡情,倘上訴人張明道確有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45萬 元,豈有任由劉佳維、陳標章、黃尚良等3 人朋分精光,而 上訴人張明道竟未獲得分文之理。
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7 條約定 :「本借款由貴行撥入立約人所指定之下列撥款帳戶(劉淑 娟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視為立 約人已收受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系爭45萬元 貸款業已於90年6 月8 日匯入劉淑娟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 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 證(見系爭刑案偵卷㈠第220 頁),故系爭借款視為上訴人 張明道已收受云云。惟系爭貸款約定書並非上訴人張明道所
親簽,非屬真正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系爭貸款約 定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已收受系爭45萬元貸款云云,自非 正當,不足採取。
㈦被上訴人提出本息清償查詢單影本(本院卷第91頁),主張 福灣公司確有代上訴人張明道向遠東銀行清償本金41萬1250 元,利息和違約金合計4506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該 本息清償查詢單係屬影本,不但無出具人之簽章,更經刪改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自不足採。 ㈧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延長登記申請書、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副本,均為上訴人張明 道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上訴人張明道所為,且該 等文件均係與福灣公司之動產抵押關係,均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張明道有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
㈨至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借款申請書上有記載上訴人張 明道使用之電話號碼,及有張明道新領身分證影本,乃據以 推斷上訴人張明道有同意申貸系爭借款云云,惟查系爭借款 申請書係該案經判決詐取系爭借款有罪確定之被告李麗君所 書寫,業經李麗君於該案供證明確,故縱使系爭借款申請書 上有記載上訴人張明道使用之電話號碼,亦不能證明上訴人 張明道有同意申貸系爭借款,且身分證影本用途多種,並非 一有上訴人張明道身分證影本,即可推測上訴人張明道有同 意申貸系爭借款。另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稱以「張明道」名 義簽發之本票,本件被上訴人不但未作為請求之依據,且迄 未提出該本票正本,並證明係上訴人張明道所簽發,尤無以 之推測上訴人張明道有同意申貸系爭借款之理。均附此敘明 。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張明道有向遠東銀 行借貸系爭借款45萬元,遠東銀行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 人張明道,是其主張上訴人張明道有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 款45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八、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受讓福灣公司對上訴人張明道之系爭借款 債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萬1250元,及自97年 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6﹪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道有向遠東銀行借貸系爭借款45 萬元,既不足採,則其據此主張福灣公司已依系爭保證書之 約定,向遠東銀行清償上訴人張明道尚未繳納之餘款,依民 法第749 條之規定,福灣公司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嗣福 灣公司於99年2 月3 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一切債權及從屬權利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49 條及債權讓與之 規定,減縮本金、利率,及擴張利息起算日,請求上訴人張 明道給付41萬1250元,及自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96﹪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故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 為前提(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張明道對遠東銀行並無系爭借款45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 ,已如前述,則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連帶保證人林錦發自 亦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1250元,及自97年 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為訴外裁判 ),顯非允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上訴人減縮後部分及 訴外裁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被上訴人 於本院擴張利息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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