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演煃
訴訟代理人 劉啟峯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上訴人 張綺珍
廖秀苹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上訴人 邱郁薇
邱郁盈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婉俐
被上訴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青山
被上訴人 宋淑萍
黃貴珠
鄭志國
黃福英
陳貴芳
劉蘇英梅
林定華
尤淑芬
潘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
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宋淑萍、張綺珍、鄭志國、廖秀苹、黃福英、陳貴芳、尤淑芬、邱郁薇、邱郁盈、陳文斌、潘國明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地號、155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宋淑萍、黃貴珠、鄭志國、黃福英、陳貴芳、劉蘇 英梅、林定華、尤淑芬、陳文斌、潘國明均經合法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未到庭之被上 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地號 、155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如附表所示編號3 、8 、9 號以外之被上訴人現則為坐落同段1556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含1-1 ~1-4 號)、2 號 (含2-1 ~2-4 號)雙併五樓公寓之所有人,且均未經伊同 意,無權占用伊所有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平 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供對外通行,並搭建 不鏽鋼信箱、遮雨棚等地上物使用,顯已侵害伊之所有權, 伊自得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又如附表所示之被 上訴人均曾或現仍占用上開A 、B 部分之土地(期間如附表 所示),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伊自得請求返還該利益,金額則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為求為命除附表編號3 、8 、9 以外之被上訴人將 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並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上訴人在原 審之請求,未經提起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則不另 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曾經或現仍占有上開A 、B 部分土地 ,供通行及搭建信箱、遮雨棚等地上物使用之事實,雖不爭 執,但其中A 部分 係經前地主劉永榘同意伊等之前手鄭淑 珠通行使用,兩造均因受讓前手而承受該權利義務,伊等自 有合法占用權源。另B 部分自70年間起,即經上訴人默示同 意無償供公眾通行,上訴人現主張未同意供通行使用,即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除附表編號3 、8 、9 以外 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號、1555-5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
⒉被上訴人曾為或現為坐落同段1556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含1-1 ~1-4 號)、2 號(含
2-1 ~2-4 號)雙併五樓公寓之所有人,其等為所有人之期 間則如附表所示。
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土地,現仍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及搭建遮雨棚等地上物使 用。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 、B 部分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含得 合法占用之態樣)。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金錢(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 、B 部分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含得 合法占用之態樣)部分:
⒈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所示,屏 東縣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 ,係於70年11月間分割自同段1553-1地號土地。而1553-1地 號土地則係由67年重測前之北勢頭段16-6及20-6地號土地於 重測後所合併而來。又20-6地號土地於50年1 月間仍登記為 訴外人劉永渠所有,而於56年6 月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之配偶劉莊秀英所有;16-6地號土地於58年9 月23日 仍登記為訴外人張任所有,而於59年2 月間,因買賣而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之配偶劉莊秀英所有。16-6及20-6地號土地嗣 於66年3 月及同年6 月間,則均因夫妻財產制而辦理名義變 更為上訴人所有。
⒉依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所示,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係於70年12月間分割自同段 1555地號土地,而1555地號土地則源自67年重測前之北勢頭 段20-37 號土地,並係由同段20-6地號土地於53年7 月間分 割而來。又20-37 地號土地於50年1 月間仍登記為訴外人劉 永渠所有,而於56年6 月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配 偶劉莊秀英所有,嗣於66年7 月間因夫妻財產制而辦理名義 變更為上訴人所有。
⒊則從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沿革觀之,就1553-1地號土地部 分,於重測前分別為北勢頭段20-6及16-6地號土地,上訴人 係因夫妻財產更名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配偶劉莊秀英則於 56年6 月、59年2 月間分別向劉永渠、張任買受而為所有權 人,並於67年間重測而合併,嗣於70年11月間再分割出1553 -6地號土地【即沿革為20-6(劉永渠)、16-6(張任)-出 賣予劉莊秀英-更名登記為上訴人-重測合併為1553-1-分 割出1553-6】。就1555地號土地部分,於重測前為北勢頭段
20-37 地號土地,並係由同段20-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沿 革為20-6(劉永渠)-分割出20-37 (劉永渠)-出賣予劉 莊秀英-更名登記為上訴人-重測為1555-分割出1555-5】 ,上訴人亦係因夫妻財產更名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配偶劉 莊秀英則係於56年6 月間向劉永渠買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⒋另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於50年1 月間即登記 為訴外人鄭淑珠所有,而於68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張桂芬、蕭 振仁,而被上訴人則係陸續自72年間起,因買賣等原因而繼 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 ⒌就1553-6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部分: ⑴依上所述,1553-6地號土地係由1553-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1553-1地號土地則係由重測前之20-6及16-6地號土地所合 併,其中20-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劉永渠,而於56年6 月 間出賣予上訴人之配偶劉莊秀英,嗣再因夫妻財產制而更名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⑵又1553-1地號土地,於70年11月至71年4 月間,因興建透天 房屋陸續分割出1553-2至1553-7地號土地,且其中1553-1至 1553-5地號土地上均蓋有透天房屋,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寓,係於71年9月間興建完成,亦有建 物登謄本在卷可憑。再依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1553-6 地號土地之地形呈杓子狀,且面臨忠孝路部分,為杓柄長條 狀之尾端,面寬甚窄,無從單獨為合法建築使用,故自71年 間起,即供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寓住戶無償通行使用,迄今已 達30年之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 15日始以存證信函為異議之意思表示)。
⑶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 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 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 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 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 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審 判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 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 用。
⑷本件就1553-6地號土地之地形及長期使用狀況而言,既無單 建築使用之實益,且上訴人長期任由被上訴人等住戶通行, 並未為任何積極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該筆土地自77 年起,即經行政機關查明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 免徵地價稅,況該筆土地尚有部分範圍應在劉永渠與鄭淑珠 所簽訂通路使用契約之範圍內(詳後述)。本院經斟酌上開 情狀,認上訴人再請求返還該筆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 ,應與誠信原則有違,且與權利濫用之情相當,自難准許。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論述,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雖陳稱其因未在屏東居住,而不知悉該筆土地之使用 情況,且僅係單純沉默,尚難認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使 用,況該筆土地之公告地價已由53年間之每平方公尺45元, 70年間之每平方公尺3,000元,而調漲至103年間之每平方公 尺2萬3,500元,如認被上訴人仍得繼續無償使用,對上訴人 顯造成極大之經濟上不利益,亦不公平等語。然上訴人在其 所有之1553-1地號土地,於70年間起陸續因興建透房屋而分 割出多筆土地後,就地形顯無經濟利益之1553-6地號土地, 既長期任由被上訴人等通行使用,並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利益 ,此等長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期所造成之特殊情況,顯已足 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則上訴人此項消極之不作為,既足以軟化權利之內涵,自不 得再主張係單純沉默,而應屬默示同意。至公告地價雖因經 濟情狀而有所調整,但從本筆土地之地形為杓子形觀之,顯 難認與面臨忠孝路之1553-1至1553-5地號土地具有相同之經 濟價值,自無從以公告現值之調昇,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⒍就1555-5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部分: ⑴依上述,1555-5 地號土地部分,於重測前為北勢頭段20-37 ,並係由同段20-6分割而來,原為劉永渠所有,上訴人之配 偶劉莊秀英於56年6 月間向劉永渠買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再因夫妻財產制而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⑵依劉永渠、鄭淑珠於57年1 月6 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 處於57年1 月6 日聲請公證之共同使用通路契約(下稱系爭 通路契約)所載,該契約係於52年1 月15日所訂立,內容則 記載鄭淑珠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 元代價予劉永渠,而 劉永渠則同意提供北勢頭段20-6地號共計7 坪土地予鄭淑珠 作對外通行至忠孝路使用。則依此契約形式及內容觀之,係 52年1 月間當時之所有人劉永渠與鄭淑珠為鄭淑珠之通行權 事宜而簽訂,與當時鄭淑珠所有位於1556地號土地上之忠孝 路231 之15號房屋有通行之需求相當,則鄭淑珠於71年間在
556 地號土地上拆除舊屋興建被上訴人現居住使用之公寓時 ,自有繼續使用之需求及必要,此從原審向屏東縣政府調取 之申領建造執照資料所附之上開公證書及設計圖說,均將此 部分土地列為通道即可得佐證。
⑶又依系爭通路契約所載,供通行之面積為7 坪,而依複丈成 果圖所示,1555-5地號土地即B 部分之面積僅為11平方公尺 ,折合約3.3 坪,可見尚不足系爭通路契約所約定之面積, 再參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使用情狀、訂約目的係為可供 通行至忠孝路,及劉永渠當時仍為20-6地號土地之有所有人 ,應可推認系爭通路契約所包括之範圍,除1555-5地號土地 外,尚應包括1553-6地號土地(當時仍登記為20-6地號土地 ,詳前述)。而此項通路契約既為當時之所有人所簽訂,內 容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且經法院公證 ,自屬合法有效。
⑷按所謂通行權契約,係不動產所有人間為達到通行使用之經 濟目的所訂立之契約,因其法律效果為使提供土地之一方受 有使用上之限制,他方則獲取可通行使用之利益,與民法物 權編修正前所稱之地役權,及修正後所稱之不動產役權之性 質相同,參酌民法第851 條規定之內容,此類契約應具準物 權之效力,倘該通行權業已現實化(例如已長期通行或已闢 為道路),則嗣後各該土地之受讓人,基於此項長期具體現 實存在之客觀通行情況,在原來通行使用之經濟目的尚未消 滅前,自應由受讓人承繼其間之權利義務,以調整並落實原 有相互利用關係,始較符合此類通行權契約之本質,及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⑸系爭通行權契約訂約之目的係供通行使用,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係自劉永渠繼受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則陸續輾轉繼受 鄭淑珠之所有權,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供通 行使用之需求,現仍尚未消滅(即被上訴人居住之公寓,現 仍有通行至忠孝路之需求),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有 合法通行使用之權源,應可認定。
⑹上訴人雖陳稱系爭通行契約是否真正,仍有疑義,且鄭淑珠 依該契約尚有支付金錢對價及購買他筆土地供劉永渠通行使 用,其性質自屬租賃契約,並應受20年期間之限制,且該地 地價上漲甚高,顯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自應予以調整其法 律效果等語。然查,系爭通行契約既經法院公證人依法公證 ,自應推定其係基於當事人之真意所為,上訴人雖質疑其真 實性,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依系爭通行契 約約定之內容,係鄭淑珠支付5,000 元予劉永渠,而劉永渠 則同意鄭淑珠永久通行使用,衡其真意,應屬合意一次買斷
通行權,而非成立租賃關係,此從契約內約定「上開通路之 全部,劉永渠不得再買賣與任何人」、「本約雙方權利義務 及於後手承受人」之文字相互對照觀之,即甚明確。故上訴 人主張係租賃契約之性質,且因約定逾20年租期之法定限制 而無效,自屬誤解,而不足採。另鄭淑珠既係一次買斷通行 權,雙方之權利義務在當時即已履行完畢,自無再因嗣後地 價之調漲而有再為調整其法律效果之必要。至鄭淑珠是否有 履行其依約另外購地之義務,與此部分通行權之效力無涉, 自無從採為被上訴人不得援引為合法通行之論據。 ⒎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得援引系爭通行契約、被上訴人默 示同意、或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等法律效果,為得合法通行 1553-6、1555-5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土地之依 據。然其權利之內涵僅為通行,則除通行之使用需求外,其 他與通行無涉之行為(如設置地上物),即不具有合法使用 之權源,亦即上訴人雖有容忍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然被 上訴人逾越通行使用需求之行為,則不具合法權源。而上開 土地上有除附表編號3 、8 、9 以外之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遮 雨棚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驗會同兩造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照片對照複丈成 果圖,信箱似設置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1554地號土地上)。 則上訴人訴請拆除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命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僅為附圖所示A 、 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而不及於國有財產署所有1554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若嗣後為執行時,自應受此範圍之限制,併 予說明。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金錢(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償通行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之權利,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而被上訴人雖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遮雨棚等地上物,然上訴人 既應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可見其就上開 土地實際上已無另為其他使用收益之權能,且依本件遮雨棚 等地上物之占用情狀,其主要功能在遮日避雨,就一般社會 客觀認知為觀察,亦難認通行者獲有何種具體經濟(金錢) 利益,本院經斟酌後,認上訴人雖得請求拆除,但並無請求 給付金錢(相當租金之利益)之權利,故上訴人之金錢請求 ,仍屬無據,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土 地無權通行,並不足採;而其請求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
,則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有權通行,雖屬可信,但就設置 地上物部分,則無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爰依所有權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除附表編號3 、8 、9 以外之被上訴人 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請求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拆除地上物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一 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另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僅為拆除地上 物,並不包括返還土地,故訴訟費用仍由上訴人負擔全部, 均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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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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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 │取得產權日期│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備 考 │
│ │ │(起訴前)│ 單位: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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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宋淑萍 │99年4 月29日│2年 │1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
│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 │
│ │ │ │ │地之日止,每年按1553-6及│ │
│ │ │ │ │1555-5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 │
│ │ │ │ │地價年息10% 及1/10計算之│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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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張綺珍 │82年3月15日 │15年 │12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
│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
│ │ │ │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1553-6│ │
│ │ │ │ │及1555-5地號土地當年度公│ │
│ │ │ │ │告地價年息10% 及1/10計算│ │
│ │ │ │ │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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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黃貴珠 │72年4月13日 │14年 │115,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00 年1 月│
│ │ │至100 年1 月│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日移轉登│
│ │ │5 日 │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記予鄭志國│
│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
│ │ │ │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1553-6│ │
│ │ │ │ │及1555-5地號土地當年度公│ │
│ │ │ │ │告地價年息10% 及1/10計算│ │
│ │ │ │ │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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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鄭志國 │100年1月5日 │1年 │8,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
│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 │
│ │ │ │ │地之日止,每年按1553-6及│ │
│ │ │ │ │1555-5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 │
│ │ │ │ │地價年息10% 及1/10計算之│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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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廖秀苹 │85年5月2日 │15年 │12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
│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
│ │ │ │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1553-6│ │
│ │ │ │ │及1555-5地號土地當年度公│ │
│ │ │ │ │告地價年息10% 及1/10計算│ │
│ │ │ │ │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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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黃福英 │97年4月9日 │4年 │3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
│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 │
│ │ │ │ │地之日止,每年按1553-6及│ │
│ │ │ │ │1555-5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 │
│ │ │ │ │地價年息10% 及1/10計算之│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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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陳貴芳 │97年4 月9 日│15年 │12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
│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
│ │ │ │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1553-6│ │
│ │ │ │ │及1555-5地號土地當年度公│ │
│ │ │ │ │告地價年息10% 及1/10計算│ │
│ │ │ │ │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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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蘇英梅│81年12月10日│14年 │5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應有部分1/│
│ │ │至100 年5 月│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2 ,於100 │
│ │ │9 日 │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年5 月10日│
│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所示內容│移轉登記予│
│ │ │ │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尤淑芬 │
│ │ │ │ │1553-6及1555-5地號土地當│ │
│ │ │ │ │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0% 及1/│ │
│ │ │ │ │20計算之金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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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林定華 │81年12月10日│14年 │5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應有部分1/│
│ │ │至100 年5 月│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2 ,於100 │
│ │ │9 日 │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年5 月10日│
│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移轉登記予│
│ │ │ │ │地之日止,每年按1553-6及│尤淑芬 │
│ │ │ │ │1555-5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 │
│ │ │ │ │地價年息10% 及1/20計算之│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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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尤淑芬 │100 年5 月10│1年 │8,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 │日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
│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 │
│ │ │ │ │地之日止,每年按1553-6及│ │
│ │ │ │ │1555-5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 │
│ │ │ │ │地價年息10% 及1/10計算之│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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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邱郁薇 │92年11月13日│15年 │6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應有部分 │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2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
│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 │
│ │ │ │ │地之日止,每年按1553-6及│ │
│ │ │ │ │1555-5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 │
│ │ │ │ │地價年息10% 及1/20計算之│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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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邱郁盈 │92年11月13日│15年 │6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應有部分 │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2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
│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 │
│ │ │ │ │地之日止,每年按1553-6及│ │
│ │ │ │ │1555-5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 │
│ │ │ │ │地價年息10% 及1/20計算之│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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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文斌 │79年1月23日 │15年 │12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
│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
│ │ │ │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1553-6│ │
│ │ │ │ │及1555-5地號土地當年度公│ │
│ │ │ │ │告地價年息10% 及1/10計算│ │
│ │ │ │ │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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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潘國明 │82年12月24日│15年 │12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
│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
│ │ │ │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1553-6│ │
│ │ │ │ │及1555-5地號土地當年度公│ │
│ │ │ │ │告地價年息10% 及1/10計算│ │
│ │ │ │ │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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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起訴前每戶每年不當得利金額8,282 元,其計算式為:(土地面積)×(起訴前│
│ │15年之平均土地公告現值)×(年損害即年息10% )×(10戶平均分配)即(30│
│明│+11)×(20,200)×10% ×1/10=8,2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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