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有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文男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瑩
王冠智
王政穎
王昱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有鳳山中華市場管理委員 會」為名,提起本件訴訟,嗣兩造同意上訴人名稱更正為主 管機關所登記之「中華民有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鳳 山市場),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王金源(已歿,由林美瑩、王冠智、王政穎、王昱 霖等人承受訴訟)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王李春菊、王睿漳 、中華民國、高雄市等5 人共有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 段91之189 、91之191 、91之192 、91之193 、91之194 地 號等5 筆土地(均係分割自91之4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189 平方公尺),王金源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詎上訴人明知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並擅自於其 上設置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下稱附表、附圖)編號B 、B1 、C 、C1、C2、D 、D1、D2所示電動鐵捲門、移動式車庫及 鐵架涼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原審被告方文男 、林睿騵將其等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均未 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方文男、林睿騵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起訴前5 年 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2,5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2,709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方文男、林睿騵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5 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及原 審被告方文男、林睿騵應給付被上訴人162,540 元,及自起 訴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2,709 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 、A1、A2、A3、A4、A6、B 、B1、C 、 C1、C2、D 、D1、D2(下稱占用範圍)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410元, 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340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按攤位或店舖使用人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 條規定,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故系爭 土地上之電動鐵捲門等地上物是市場上攤位使用人出資興建 ,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況王金源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清溪於 56年間,以訴外人李春菊、郭山河為起造人名義,向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就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段90、91(包含系 爭土地)、91之9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鳳山市場,系爭土地即 規劃為垃圾場,嗣王清溪將土地分割為攤位及店舖出售,當 然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該垃圾場為該市場之攤位及店舖 者使用,垃圾場之設施亦由其出資所作,則被上訴人應向實 際使用垃圾場之攤位及店舖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 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金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金源死亡後由林美瑩、王冠 智、王政穎、王昱霖繼承並承受訴訟。
㈡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B1所示電動鐵捲門係上訴人以攤舖( 位)使用人繳交之管理費,為該空地供市場攤舖使用人放置 垃圾、停車所設置。
㈣王金源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清溪於56年間,以訴外人李春菊、 郭山河為起造人名義,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就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0000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鳳山市場。
四、占有系爭土地者,為上訴人或鳳山市場之全體會員(全體攤
商)?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 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94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 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 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 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 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 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現場由鐵皮圍牆及鐵捲門圍住,並確認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不包含如附圖A5所示圍牆外空地,其上所搭 設之地上物為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電動鐵捲門、移動式車庫、 鐵架涼棚,現作為停車及堆放垃圾籃、資源回收等雜物使用 等情,此有原審102 年2 月20日勘驗筆錄、照片(原審卷㈠ 第93頁至第102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 2 年3 月8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複 丈成果圖及面積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03 頁至 第105 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方文男於原審現場履勘時 亦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電動鐵捲門、移動式車庫、鐵架涼棚 為上訴人所有,且鐵捲門之鑰匙現由上訴人保管,至晚上8 點半時會將鐵捲門拉下並鎖上,至地上之資源回收物品是里 長借放,其餘物品則皆是上訴人管理委員所放置等語(原審 卷㈠第94頁),足認上訴人對占用範圍之土地(面積187 平 方公尺)確有事實上管理之力,屬自主占有。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在占用範圍內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組成,受攤位 使用人指示而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係占有輔助人, 而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然管理委員會係由民有市場所有權 人及攤位(包括店舖)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具當事人 能力,負責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市 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攤位使用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乃鳳山市場之所有權人 及攤位使用人所組成之自治組織,本於構成員全體之意思, 於系爭土地執行上揭事項,性質上係上訴人代表全體構成員 管領支配上揭土地,與輔助占有人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
他人指示而為占有,核屬不同。是上訴人稱其為輔助占有人 之主張,洵無足採。
五、上訴人是否有占用之合法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
㈡王金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 分之1 ,王金源死 亡後由由林美瑩、王冠智、王政穎、王昱霖繼承,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該市場之攤位 使用者向王清溪購買,作為垃圾場使用,其上之設施亦由其 等出資所作,上訴人無權拆除等語。經查:
⑴王金源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清溪於56年間,以訴外人李春菊、 郭山河為起造人名義,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就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0000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鳳山市場,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所舉證人莊 健三、方林玉枝、蘇月娩、方文男、蕭德旺、王淑惠、陳崑 德均未提出其等或前手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或相關 證明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訴外人方戴笑向王清溪 、王金源等人購買攤位,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契約 書(本院卷第20、21頁),所購買之土地為該地段91-178地 號土地,亦非系爭土地。此外,其等均為該市場之攤舖位使 用人,與本件訴訟利害相關,故僅憑渠等之證詞尚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該市場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王清溪間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既管理占有系爭土 地,而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且未對其所主張有權占有 此部分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自屬無權占有。 ⑵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B1所示電動鐵捲門係上訴人以攤舖 位使用人繳交之管理費,為該空地供市場攤舖使用人放置垃 圾、停車所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並經 上訴人委員蕭德旺、王謝玉評之女兒林王淑惠證述明確在案 (原審卷㈠第178 、181 頁),足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 置地上物,均為其基於管理委員會職務所為市場之管理、維 護行為,性質上為上訴人代表全體鳳山市場攤位使用人所為 ,效力及於渠等,亦即等同渠等所設置。是上訴人為執行職 務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因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共有權,被上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 ,選擇非以全體鳳山市場之攤位使用人而以上訴人為被告, 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核無不合。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占用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合計187 平方 公尺)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所謂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照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而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是觀光夜市 ,鄰近捷運鳳山站,位於商業及住宅區(有上揭原審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參)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供他人停放車輛、放 置垃圾、雜物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金額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 。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 年。據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10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原審卷㈠第31頁)期間之不當得利80,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 1,340 元部分,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821 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內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10月16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