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2年度,7號
KSHV,102,家上易,7,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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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志君 
上 訴 人 楊金榮 
上 訴 人 劉金蓮 
上 訴 人 劉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安琪 
被上訴人  劉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戊○○、己○○與被上訴人均 為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子女,上訴人甲○○為被繼承人楊吳 玉者之配偶。楊吳玉者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死亡,身後遺有 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837,763元(下稱系爭存款 ),上開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楊吳玉者與 訴外人劉中華離婚後,於60年9月29日與上訴人甲○○結婚 後,被上訴人丁○○、丙○○即鮮少與楊吳玉者往來,近30 年來更從未探視過楊吳玉者,無盡扶養義務,甚至楊吳玉者 臥病在床亦未曾探視。楊吳玉者多次對其胞弟吳武雄及上訴 人表示其百年後被上訴人不必送終,亦不得繼承其遺產,是 被上訴人無不能探視楊吳玉者之正當理由,而至楊吳玉者死 亡為止,均未予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 繼承人楊吳玉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對楊吳玉者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 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楊吳玉者所遺 之第一銀行存款3,837,763元繼承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之母楊吳玉者與被上訴人之父劉中華離 婚後再與上訴人甲○○結婚,故被上訴人與劉中華同住,楊 吳玉者則與上訴人甲○○另組家庭,渠等對楊吳玉者並無惡 意不扶養之行為。另楊吳玉者從未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 遺產,而被上訴人以往逢年過節曾送紅包給被繼承人楊吳玉



者,偶爾亦會回去探視被繼承人楊吳玉者。因上訴人未通知 楊吳玉者生病住院之事,故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故非故意未 去探視楊吳玉者,被上訴人並無對楊吳玉者有重大虐待或侮 辱之行為,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要 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楊吳玉者所遺第 一銀行存款3,837,763元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楊吳玉者於101年9月27日死亡,留有第一銀行存款 遺產3,837,763元。
上訴人乙○○、戊○○、己○○與被上訴人二人均為被繼承 人楊吳玉者之子女,甲○○為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配偶。被 上訴人並未就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遺產拋棄繼承。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為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子 女,然因楊吳玉者曾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故被上訴人 對楊吳玉者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楊吳玉者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確 ,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吳玉者生前曾向胞弟吳武雄及己○○ 、劉金榮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惟查:證人即楊吳玉者之弟吳武雄於原審證述:二 年前,楊吳玉者她說她三百多萬的錢,如果她先死亡的話, 這些錢是要給乙○○結婚,還有甲○○養老用的,後來在醫 院也有說....並無特別說要將這筆錢不要給丁○○、丙○○ 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參以上訴人己○○於原審自 承:舅舅吳武雄並未聽聞母親楊吳玉者向其表示身後之事, 是要請舅舅證明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看過母親....我媽媽不識 字,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可以分這些錢等語(原審卷第93頁)



,以及上訴人乙○○於原審亦自承:伊未聽過母親交待遺產 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是以,綜上所述,則 被繼承人楊吳玉者生前雖曾有向吳武雄表示系爭存款係給乙 ○○結婚及甲○○養老用,但吳武雄並無聽聞楊吳玉者有表 示被上訴人二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故上訴人主張楊吳玉 者生前曾向吳武雄及己○○、劉金榮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 其遺產云云,委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 權事由,而不得繼承楊吳玉者之遺產,有無理由?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該條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 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 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十幾年來均未回家探視母親楊吳玉 者,母親多次生病、死亡均未探視及奔喪,業已構成精神 虐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 訴人有關母親生病住院之事,被上訴人並非知情而故意不 回去探視母親等語。惟:據上訴人己○○於原審陳述:10 1年中秋節前媽媽(指楊吳玉者)住院的時候,我有問媽 媽要不要通知丁○○、丙○○來看,媽媽說已經二、三十 年沒有來看,不用通知,當時我媽媽是癌症末期...以前 因為媽媽都是進進出出醫院,都有好,就沒有問過媽媽, 要不要被上訴人來看,因為這次是因為癌症很嚴重才問媽 媽要不要被上訴人來看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另上 訴人乙○○亦陳述:101年媽媽過世前,媽媽有表示丁○ ○、丙○○二、三十年都沒有來看過,現在這麼嚴重也不 用她們來看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參以上訴人己○ ○、乙○○均自承:因為已經二、三十年都沒有來往,沒 有主動通知被上訴人發生何事等語(原審卷第92頁),故 己○○、乙○○既已自承因與被上訴人二、三十年來均無 來往,且未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楊吳玉者生病住院之事,則 被上訴人抗辯因未知悉楊吳玉者有生病住院之事,故無從 探視楊吳玉者等語,應堪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 探視楊吳玉者即屬精神虐待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上訴



人就逢年過節會回家探視並致贈紅包給母親,平常偶爾亦 會回家探視母親云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然亦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對楊吳玉者有重大精神虐待 之情事可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被繼承人楊 吳玉者生前有無將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抑或上訴 人己○○是否領取勞保給付之喪葬津貼,以及上訴人己○○ 向法院對生父劉中華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云云一節,均無礙於 本院前揭之認定,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並無構成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吳玉者之遺產第一銀行存款3,83 7,763元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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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