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60號
KSHV,102,上易,16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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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吳嘉君
      范香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曲
      吳俊銘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范香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張紜華(原審共同被告,已經判決確定)原為 被上訴人屏東區主任暨行銷總監,係被上訴人所屬保險業務 員,負責被上訴人保險商品之行銷及招攬,而伊等均為被上 訴人之長期保戶,因信賴被上訴人之聲譽,且張紜華亦久任 並位居高階主管職位,過去辦理承保及繳納保費等事尚無爭 議,故亦信賴張紜華之保險與其他理財商品招攬行為,均係 經被上訴人授權之職務上行為。詎張紜華竟以推介或招攬理 財工具(即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名義,對伊等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上訴人范香蘭口頭承諾願繳付一半金額即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由上訴人吳嘉君交付60萬元予張紜華,致伊 等受有金錢財物上之損失,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張紜華於民國95年起即利用其 高階主管身分,暨保險業務員與要保戶間之信任關係,致其 他屏東區保戶因相類之招攬行為及說詞受騙,前揭刑事案件 同案被害人邱名甄、黃庭輝姜阿蜜徐淑娟徐懿蓮等於 97、98年間曾採取較積極之追討行動,亦曾於98年約8 、9 月向被上訴人屏東營業處所反應,故被上訴人應早於98年11 月伊等受張紜華侵害以前,即知悉張紜華之犯行並立案調查 ,且於99年1 月21日以張紜華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行為而予免職並撤銷其保 險業務員之登錄,卻遲至99年2 月初始告知伊等交付予張紜 華之資金並未購買被上訴人之保險商品,張紜華之行為概與 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縱基金投資商品非被上訴人授權之保 險商品,張紜華於招攬保險業務時向伊等招攬或推介理財商 品,即係為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為投資理財 行為),在客觀上已具執行職務之形式,且非一般保戶所能 辨明,縱係為張紜華自己利益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仍應認 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被上訴人原得事先預見而 為防範,於得知後又不採取必要措施以降低保戶受騙或受損 之機會,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 張紜華間既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 張紜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倘當時張紜華未具備高階業務員 之身份及具有直接收取保金之權限,且非藉執行業務之機會 而假稱係被上訴人之保險產品;或被上訴人已依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予以停止招攬行為,或依 法移送偵辦,即無伊等受詐騙而交付財產之機會。故被上訴 人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顯不符合其專業水準可合理之安全性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張紜華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張紜華連帶賠償 上訴人733,308 元(含已給付之費用7,308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張紜華應連帶賠償 733,308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張紜華應給付666,000 元 本息,上訴人與張紜華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全名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望即知係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之保險公司,並未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業務,且伊之公示登記資料,亦僅以 「人身保險業」為營業項目,依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 8 條第3 項之規定,伊不得兼營保險以外業務,即不得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業務或發行基金。況依上訴人與張 紜華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係張紜華向上訴人佯稱「代為投資海外基金」,並非代為 購買伊之保險商品,而顯係張紜華之個人犯罪行為,又張紜 華僅將上開代為投資海外基金之情事告訴吳嘉君,且亦僅有 吳嘉君交付60萬元予張紜華,足證張紜華未對范香蘭為任何



行為或意思表示,自無從對范香蘭成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 間事後如何決定合資60萬元乙事,係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與伊無涉。又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 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 之要件不合,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 條本文、第15條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在於 招攬保險,其所得招攬之種類應由公司訂之,且有經授權從 事之招攬行為,保險公司始負賠償責任。故張紜華佯稱代為 投資海外基金可獲取高額報酬,顯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 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尚不能僅因張紜華為伊所屬業務員,即遽認張紜 華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上訴人於私人企業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以其智識程度當可知 伊之品牌形象,詎竟反於此一公眾週知之事實,更無視於可 輕易查證之相關主管機關之公示資料,為貪圖暴利而輕信張 紜華之說詞,且98年8 月間上訴人甫向伊投保投資型保險商 品,當知投保保險或繳納保險費,均須填具申辦書類,本件 事實發生於同年11月,上訴人竟均未為之,吳嘉君反而於交 付60萬元之翌日,要求張紜華開立收據及本票以供擔保,顯 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嗣後亦從未向張紜華或伊要求提供「 基金對帳單」或查詢「基金投資損益」,致張紜華有機可乘 而詐取系爭款項,上訴人之行為可謂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與有過失。而張紜華雖誆稱 投資基金可拿回72萬6 千元,然張紜華實際取得金額為60萬 元,其並已返還6 萬元予上訴人,是縱認伊對上訴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僅需負擔54萬元,且依法應得免除或減 輕伊之賠償金額,至吳嘉君提出追償本案已支付本票裁定費 1,000 元、強制執行費用5,808 元及查調財產所得費用500 元,則均非屬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再者,服務在性質上 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責任,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 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而本件爭執之重 點係張紜華之行為是否為僱傭關係之執行職務行為,然兩造 間並無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故本件應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與張紜華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6,000元,及自100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張紜華詐欺金額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57號、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張紜華之詐欺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若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㈢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㈣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之適 用?
七、本院之判斷:
張紜華之詐欺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張紜華確有向上訴人范香蘭吳嘉君2 人詐取60萬元, 渠等並已交付現金予張紜華,嗣張紜華於98年11月23日約 1 、2 星期後之某日,簽立內容為「承諾並保證於99年2 月15日前得獲取投資本金連同投資收益合計72萬6 千元整 ,並自保戶收取60萬元做為投資本金」之收據,以及金額 72萬6 千元之本票各1 紙予上訴人范香蘭吳嘉君2 人, 用以擔保上開投資,惟後經吳嘉君多次催討還款,張紜華 僅分別於99年2 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依序分別返還1 萬 元及5 萬元予范香蘭吳嘉君2 人,業據上訴人吳嘉君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 等件附刑事卷可佐,凡此有屏東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57號 及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全名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公司名稱一望即知係 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之保險公司,並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之業務,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亦僅 以「人身保險業」為營業項目,按保險法令規定,被上訴 人公司不得兼營保險以外業務,此觀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 、第13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38 條第3 項規定即知,自 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業務,亦即,被上訴人



公司不得發行基金。」,其辯解應堪採信。況依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張紜華係向 上訴人佯稱「代為投資海外基金」,並非代為購買被上訴 人公司之保險商品,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人身保險業務 並不相同。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 條本文、第15條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在 於招攬保險,且所得招攬種類應由公司訂之,並有經授權 從事之招攬行為,保險公司始負賠償責任。故張紜華佯稱 代為「投資海外基金」可獲取高額報酬,並非「保險業務 行為」,顯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尚不能 僅因張紜華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即遽認張紜華所有行 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
⒊上訴人另主張,張紜華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為國泰人 壽公司屏東展業處業務副理...我負責行銷金融商品, 有包括基金...,我本身曾經在93年初投資過國泰金融 機構發行的基金」(98年偵字第8374號99.1.8訊問筆錄第 3 頁),於99.4.8偵查時復稱「負責行銷保險商品,有包 括推銷國泰公司投資型商品(包含基金),可見上訴人被 害時,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授權張紜華從事關於基金等投資 商品之招攬與銷售等職務,且被上訴人之年報第195 至19 6 頁記載「為強化競爭力與提昇經營綜效,本公司結合銀 行、保險、及證券等多樣化的金融機構,架構起一個功能 完整的經營平台,藉由遍佈全台的經營據點與訓練有素的 專業銷售人員,發展共同行銷策略,提供客戶一站購足的 服務。...務求於安全與保密的環境下,交互運用客戶 資料,並提供客戶完整的理財服務。...」,顯見被上 訴人公司本身依法雖不得發行基金及其他投資信託業務, 仍得以控股關係指示或授權所屬人員利用保險業務客戶資 源,直接參予或經營基金及其他投資信託業務之推介、代 銷與結合銷售,張紜華即是一例,故張紜華之行為,應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侵害行為,自應與張紜華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規定,保險公司業務員招攬範圍僅限於保險商品,並 不包括其他金融商品如定存單基金、股票、債券、期貨等 ,如保險公司業務員推介其他非屬保險之金融商品,核非 執行保險招攬業務之行為,且據張紜華於警訊時供稱「我 跟他(指吳嘉君)說之前我的朋友都會幫我做私下投資, 只要將錢交給他們就可以獲利,我說去投資基金就會有配 息,投資60萬元可以在二個月後獲利達72萬6000元,我是



以剛才所說的方式來招攬吳嘉君投資,我有跟他們說這是 我朋友私下的投資」等語,並有本票面額確為72萬6000元 可稽(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是可見張紜華有向上訴人 吳嘉君表示係私人投資,投資60萬元,2 個月後可拿到72 萬6000元,又參以上訴人吳嘉君於98年8 月間甫向被上訴 人公司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當知投保保險或繳納保險費 ,均須填具申辦書類(如要保書或要求提供繳納「收據」 ),本件事實發生於同年11月,上訴人二人竟皆未為之, 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嗣後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 提供「收據」、「基金對帳單」或查詢「基金投資損益」 ,且張紜華交付之憑證為號票及收據,而非保險契約之相 關保單,甚且,收據上係記載「今以有公司內線交易等管 道向范香蘭女士招攬股票、海外基金及其他投資標的商品 ,承諾並保證於99年2 月15日前獲取本金連同投資收益」 等語,依其文義,明顯為投資而非投保,是可見上訴人應 知此為張紜華以個人身分約上訴人投資之行為,而非張紜 華執行職務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很多被害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張紜華之 侵害行為,惟被上訴人公司遲未處理以防止再有他人受害 ,致張紜華有機會再詐騙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於接到客戶投訴張紜華 行為後即有展開調查,並向屏東地檢署對張紜華提出刑事 告訴,有調查報告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6 至122 頁、第147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接到客戶投訴後 已依正常程序處置,尚難認其有未置理而放任張紜華侵害 他人權利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㈡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條之 適用?
查,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主張,然從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字義觀之,所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既稱「科技」,又稱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係指消費者因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 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 司間之爭執重點在於張紜華之行為是否為僱傭關係之執行



職務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 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內容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公司兩者間既無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契約關係 存在,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亦不足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張紜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 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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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