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81號
KSHV,102,上,81,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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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洪連興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上訴人  洪張秀貴
輔 佐 人 劉文田
被上訴人  簡天祥
訴訟代理人 簡聖修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大湖段5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洪皆城 (已歿)所有,洪皆城於民國61年1月31日分配家產時與子 女訂立家產分配協議書,因洪皆城之三子洪明朝早逝又無男 丁,故將系爭土地與同段398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520地 號)及同段394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522地號)三筆分配 給伊父洪明反(即洪皆城之長子)與洪明朝之妻即被上訴人 洪張秀貴,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洪皆城唯恐洪明朝之香 火無人祭祀,遂安排伊讓洪張秀貴收養,並於69年5月15日 由洪張秀貴與伊及洪明反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伊負責洪明朝之香火,而洪張秀貴取得之上開三筆土 地權利則歸伊取得,唯一條件是土地必須讓洪張秀貴耕作, 直到不能耕作為止,伊方得收回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因洪張秀貴已無自任耕作情事,反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424.81平方公尺)出租被上訴人簡天祥種 植稻米。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業已取得394、398地號 土地,並得收回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洪張 秀貴拒絕。為此,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洪張秀貴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伊所有,以及請求簡天祥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伊等 語,求為命:⑴洪張秀貴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⑵洪張秀貴簡天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424.81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拔除,並交 還土地予上訴人。⑶就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洪張秀貴則以:伊從未訂立過家產分配協議書或系



爭協議書,亦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當初公公洪皆城係表示系爭土地與同段398地號土地、 同段394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共約1.2公頃,由伊與洪明反各 取得2分之1,也就是0.6公頃之土地,惟因洪皆城安排上訴 人為洪明朝之孝男,要求將伊取得之0.6公頃土地一半(約 0.3公頃面積)移轉給上訴人,伊順從洪皆城之安排,並由 洪皆城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已取得398及394地號兩 筆土地全部,而伊取得之系爭土地(約0.3公頃面積)正是 出於洪皆城安排之結果,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要 求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簡天祥則以:當初伊係向地主洪張秀貴承租系爭土 地,並按時繳納租金,故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交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洪張秀貴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洪張秀貴簡天祥 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24.81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農作物拔除,並交還土地予上訴人。㈣就前項聲明 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大湖段520、522地號土地原為洪皆城所有 。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湖段521地號)係於74年10月19由洪 皆城移轉與洪張秀貴所有。
㈢3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段522地號,下稱522地號土地 )及398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520地號,下稱520地號土 地)係於74年11月8日由洪皆城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瑞慧所 有,嗣於同年月27日由李瑞慧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依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於62年5月間為洪張秀貴收養,於 66年5月間終止收養。
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24.81平方公尺,現由洪張 秀貴出租簡天祥種植稻米。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洪張 秀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洪皆城生前於61年1月31日就其所有之財產,與 其五子即洪明反、洪明在、洪張秀貴(因洪張秀貴之配偶洪 明朝已歿,而由洪張秀貴代表)、洪明長洪明進訂立「家



產分配協議書」,其中內容係將系爭土地及上揭520、522( 重測前)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父親洪明反與洪張秀貴所有 ,各取得二分之一,業據提出家產分配協議書為證(原審卷 15至19頁),自家產分配協議書內容所示,確有如上之記載 內容,洪張秀貴雖否認家產分配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印章亦非其所蓋,然自承:伊公公洪皆城留下重測前○○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公頃,當初跟公公講好 的是各分一半,也就是約0.6公頃...是聽從公公洪皆城之意 思分配財產等語(原審卷第40、109頁),且證人洪明在於 原審到庭時亦不爭執該家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原審卷第10 7至109頁),綜上,堪認洪皆城確有如前述家產分配協議書 上之記載將系爭520、521及522土地,分配予洪明反與洪張 秀貴所有,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意。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洪張秀貴同意並蓋章,而依該 協議書上補註條款之約定,系爭土地應分歸上訴人所有,並 供洪張秀貴耕作收成,直至本身不能耕作為止。然洪張秀貴 將土地出租由簡天祥耕作,即屬不能耕作,故依約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而洪張秀貴則否認曾同意將系 爭土地登記給上訴人所有,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 ,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然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區分「補註」欄之前、後內容, 前半段即記載立協議書人為洪明反、洪明在及洪張秀貴, 內容為關於洪皆城所有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內 容,本由三方取得之同等持分,而洪明在、洪明反支付新 台幣(下同)各11萬及15萬元給予洪張秀貴作為拋棄該土 地之抵償費用等語,並記載日期為69年5月15日,而後半 段補註欄雖記載:「洪張秀貴所取得之家產位於(重測前 )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洪張秀貴取得持分 1/2,現為洪皆城所有之土地,雖由洪明反之次子洪連興 (即上訴人)取得,惟須無條件供洪張秀貴耕作收成,直 至本身不能耕作為止,洪連興須負責洪張秀貴一戶之香火 直至老死。如以後辦理登記須洪張秀貴之印鑑時,不得刁 難…」等語(原審卷第20頁)。
⑵就系爭協議書之書立過程,據證人即地政士莊麗鳳證述: 系爭協議書係伊書寫的,當天是洪皆城到事務所找伊, 據伊所知他是大家長,因為洪皆城不識字,要求伊照他的 意思寫這份協議書,所以伊就寫了這份協議書,上面當事 人的姓名也都是伊書寫的,當天只有洪皆城自己來,協議 書上的當事人均未到場。至於蓋章的部分,伊已經忘記是 洪皆城拿回去蓋章或者是伊幫忙蓋的等語(原審卷第160



至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莊麗鳳與兩造均無 嫌隙,其證詞自堪採信。又經證人即洪皆城之次子洪明在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為何有伊的名字 ,印章也不是伊蓋的,伊只知道印章以前是由父親保管印 章,而協議書上的印章確係伊的。至於協議書前半段記載 洪張秀貴放棄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而由洪明反與伊補償洪張秀貴,伊確實有拿補償費給父親 ,至於父親有無將錢交給洪張秀貴,伊就不知道了等語( 原審卷第107-10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身為協議書 當事人洪明在既不清楚系爭協議書訂立過程,卻曾將348 之2土地補償費交付給洪皆城處理,印章由洪皆城保管等 情,且對照前述莊麗鳳證稱系爭協議書立內容,係按洪皆 城意思所書寫,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均未到場磋商協議內容 ,亦未在場簽名等情以觀,則洪皆城就其財產之分配,應 係依其個人意思而主導並決定。
⑶又上訴人主張:張洪張秀貴既有履行系爭協議書前半段之 內容,故有簽立並同意後半段補註條款之內容。且因上訴 人祭祀洪張秀貴配偶洪明朝,故另訂立系爭協議書,洪張 秀貴本應分得之系爭521及520、52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 所有云云,洪張秀貴否認有同意將原可取得之系爭土地讓 與上訴人。惟查,洪張秀貴雖自承:確有收受洪明反及洪 明在之補償因而放棄上開348之2土地及建物,錢是由洪皆 城交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09頁),然系爭協議書之前 後段乃分別處理不同之事項,尚難以此推論洪張秀貴有同 意系爭協議書後半段補註條款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又洪張秀貴固不否認因提及上訴人祭祀洪明朝 ,係依循洪皆城之意,遂由洪皆城將其原本可取得520、 522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等情,然其抗辯: 當初520、521、522地號土地,面積1.2公頃,與公公講好 是與洪明反各分一半,約0.6公頃,但是上訴人有說有祭 祀洪明朝之事實,所以要求洪張秀貴再移轉0.3公頃的面 積給上訴人,洪張秀貴也有依約履行等語(原審卷第40頁 ),且對照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520地號土地約0.73 公頃,521地號土地約0.3公頃,522地號土地約0.17公頃 ,合計約1.2公頃,依家產分配協議書原分由洪明反及洪 張秀貴各取得2分之1,而其中520、5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全部於74年11月均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已 取得約0.9公頃,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直接登記予上訴 人名下,面積約為0.3公頃,而非依家產分配協議書登記 為洪明反與洪張秀貴名下,可見嗣後登記之狀況,係由上



訴人直接增加0.3公頃,而洪張秀貴直接減少0.3公頃之結 果,且登記時間均在系爭協議書之後,應符合洪張秀貴所 稱因上訴人祭祀洪明朝之香火,而同意由所分得之財產中 撥出0.3公頃予上訴人之陳述,則洪張秀貴之抗辯洵屬有 據,應可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520、521及522地號土地,使用狀 況為洪張秀貴及洪明反分配及占用一半云云,縱使上揭土 地有此使用狀況,亦難推論係依系爭協議書補註條款內容 而履行,尚不足為不利於洪張秀貴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 當時為節稅之故,且因洪張秀貴顧慮其一次全部三筆土地 過戶給上訴人,恐上訴人不會依約將一半土地供其耕作收 成至不能工作為止,故為擔保其能繼續耕作,洪皆城遂先 將520及522土地先行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舅舅,再登記予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先登記給洪張秀貴云云,並提出李瑞慧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在卷為佐;然上訴人就洪張秀貴顧慮之 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對於為何就520、522土 地,先由洪皆城移轉給舅舅李瑞慧,再移轉給上訴人一節 ,固提出李瑞慧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佐,雖李瑞慧之自耕 能力證明書上載有上揭三筆地號,然是否基於節稅之因素 ,本係自身之考量,而李瑞慧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僅足佐證 其具有承接該三筆土地之能力,尚無從據以推論洪張秀貴 業已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況若如上訴人所述,僅 顧慮耕作需求,則將系爭土地依家產分配協議由洪張秀貴 取得2分之1即可,又何須全部移由洪張秀貴取得,故尚難 憑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上所載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本院審酌家產分配協議書係洪皆城就其所有財產以五子每 家每房為分配之單位,系爭協議書係按洪皆城意思所書寫 ,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均未到場磋商協議內容,以及就系爭 協議書之訂立過程,當事人即洪皆城之子洪明在亦不清楚 ,參以上訴人復自承:協議書係母親所留下,伊不知道協 議書是誰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背面),雖系爭協議 書之記載,洪張秀貴取得之系爭土地及520、522地號土地 土地各持分2分之1歸上訴人取得,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實際上卻是由洪張秀貴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取得50 2、522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之移轉亦非依系爭協議書內 容履行等情以觀,洪皆城實際將其財產移轉登記之結果, 並未全然按照家產分配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分 配,兩造係單純聽從洪皆城安排家產之分配,並未參與訂 立協議書之過程,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66年5月間兩造終止收養申請書



及同意書上洪張秀貴之印章大致吻合,且時間僅差距3年左 右,且終止收養依當時法令須本人親自辦理,足見系爭協議 書內容上洪張秀貴之印章為其所有(本院卷㈡第154-155頁 ),為洪張秀貴所否認。然查,系爭協議書與66年5月間兩 造終止收養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洪張秀貴之印文,經同倍率放 大重疊比對,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固有法務部 調查局102年9月12日函覆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112至113頁),然該函文復謂是否均出自於同一印章,應補 送無爭執之印章實物,經採樣比對後方可能確認,可見鑑定 亦非完全肯認相同,參以上訴人自承:當時並未親自至戶政 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等語,洪張秀貴亦陳述:並未至戶政 機關辦理收養及終止收養等語,因此綜上所述,尚難遽論系 爭協議書上與終止收養同意書上洪張秀貴之印章係屬相同。 至於系爭協議書前後段之「洪張秀貴」之印文與58年1月之 印鑑申請書暨印鑑條、71年印鑑變更申請書,以及家產分配 協議書上之「洪張秀貴」之印文,均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103年1月28日及103年2月14日函覆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㈡第37至38、42至43頁),即難認系爭協議書上洪張秀 貴印文確屬其所有。
㈣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洪明進到庭以證明家產分配協議書 之真正,然上開家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無傳訊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洪朱秀 蘭、洪美鑾洪達偉以證明洪皆城在74年間之身體狀況一節 ,然斯時洪皆城之身體狀況,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 ,故無庸傳訊其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係經洪張秀貴之同 意而簽訂,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洪張秀貴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既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洪張秀貴簡天祥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拔除,並將土 地交還,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補註條款之約定,以及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洪張秀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以及請求洪張秀貴簡天祥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 作物拔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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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