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83號
KSHV,102,上,383,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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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陳進榮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 月間向訴外人周高 秀、周芳志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71-1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營美食百貨商場,並於99年 2 月1 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於99 年3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文安商行。嗣被上訴人經 營不善,將文安商行(包括地上建物及經營權等一切權利) 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文安商行已讓與上訴人,其已無 權處分文安商行之地上建物及其他物品,竟未經上訴人同意 ,於99年10月1 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 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拆除;於99年10月間, 再擅自雇工將屬文安商行之右側(即東側)及南側雨棚式建 物暨廁所拆除。上訴人得知上情,與之理論,被上訴人竟又 於100 年1 月間,再度雇工拆除文安商行剩餘之左側(即西 側)雨棚式建物及辦公室,文安商行已被夷為平地,無法經 營,其拆除後有用之建材均未交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新 台幣(下同)3,056,106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6,10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辦公室及廁所等地上物 是訴外人趙金龍僱工拆除,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6,10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金龍(已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於98 年6 月3 日,向訴外人周高秀周芳志承租系爭土地,並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405,300 元,租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取得建築執照後 ,即在系爭土地左側(西側)興建雨棚、廁所(嗣改建為辦 公室;與上開雨棚以下合稱左側地上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且於99年2 月11日以個人獨資之名義,申請設立文安商行 ,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復於系爭土地右側(東側)興建 雨棚、廁所,及於南側興建雨棚(東側及南側之地上物均未 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以下稱右側地上物),以招攬攤 商,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等業。
㈡99年4 月初,因文安商行經營不善,被上訴人及原有其他合 夥人遂放棄經營權,並同意將左側地上物及右側地上物、承 租系爭土地保證金交由上訴人及其他新合夥人全權處理。上 訴人亦於99年5 月20日申請將文安商行負責人變更為己,於 99年5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因上訴人無力繳納系 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趙金龍遂與周高秀周芳志合意於 99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周芳志並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趙金龍自行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與趙金龍先於99年10月1 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 系爭土地內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拆除; 復於99年10月間,僱用工人,將右側地上物拆除;再於取得 拆除執照後,於100 年1 月間,僱用工人,將系爭左側地上 物拆除。被上訴人所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 767 號判處蘇瑞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毀 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3,056,1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一)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 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 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83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99年4 月初,因文安商行經營不善,被上訴人及原有 其他合夥人遂放棄經營權,並同意將左側地上物及右側地 上物、承租系爭土地保證金交由上訴人及其他新合夥人全 權處理。又受讓文安商行股份之人除了上訴人外,尚有訴 外人賴本源、陳文成、沈麗鄉等4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27、35頁),並有股東會議協議書、文安 商行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0至23頁 ),自堪認屬實。準此,文安商行之組織雖登記為獨資( 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但實際上係合夥,於股份轉讓後 ,合夥人有上訴人、賴本源、陳文成及沈麗鄉等4 人。上 訴人自承其與賴本源、陳文成、沈麗鄉受讓文安商行股份 後,文安商行之合夥事務由其等4 位合夥人共同執行(見 本院卷第35頁),是依前開說明,文安商行之合夥事務既 由上訴人、賴本源、陳文成及沈麗鄉共同執行,且上訴人 所主張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物係屬合夥財產,為上開全體合 夥人所公同共有,因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自 應由全體合夥人即上訴人、賴本源、陳文成及沈麗鄉共同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茲僅由上訴 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係屬不適格,故其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56,1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56,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單位 │ 數 量 │
├──┼──────────┼───┼────┤
│ 1 │100m/m PVC線 │ M │ 600 │
├──┼──────────┼───┼────┤
│ 2 │60m/m PVC線 │ M │ 1500 │
├──┼──────────┼───┼────┤
│ 3 │白鐵開關箱(60x40x30│ 只 │ 8 │
│ │) │ │ │
├──┼──────────┼───┼────┤
│ 4 │白鐵開關箱(40x40x20│ 只 │ 23 │
│ │) │ │ │
├──┼──────────┼───┼────┤
│ 5 │14m/m PVC線 │ M │ 2000 │
├──┼──────────┼───┼────┤
│ 6 │3.5m/m PVC線 │ M │ 4000 │
├──┼──────────┼───┼────┤
│ 7 │回路配電盤 │ 組 │ 8 │
├──┼──────────┼───┼────┤
│ 8 │插座配電盤 │ 組 │ 23 │
├──┼──────────┼───┼────┤
│ 9 │5.5m/m PVC線 │ M │ 300 │
├──┼──────────┼───┼────┤
│ 10 │4.0m/m PVC線 │ M │ 600 │
├──┼──────────┼───┼────┤




│ 11 │2.0m/m PVC線 │ M │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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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配管另料 │ 式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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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