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蔣宏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10 號中華
民國103 年4 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
字第18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7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詳附件)。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鈞院前審準備 程序中,經法官勸諭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給付金 額除鈞院認定之詐欺金額405 萬元外,另包括業經檢察官認 嫌疑不足而未起訴之318 萬8 千元在內,兩者共計723 萬8 千元,聲請人更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而獲告訴人原諒,告訴 人並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具狀向鈞院前審陳述在案,前審 對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云云。然查本 院前審已經於理由欄敘明:「被告犯後迄今曾償還部分之款 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降低,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大部分未受賠償、各次詐騙所得 金額多寡等其他一切情狀。」,「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犯後迄今曾償還部分之款項,尚有大部分之款項 未償還等一切情狀。」等情,予以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即 就聲請人已經賠償部分金額之情節予以審酌。至於告訴人已 經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3 年4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前 審陳述意見(被告確有償還部分款項,請給被告自新之機會 ,從輕量刑),僅係意見之陳述,提供法院為量刑之參考, 並非屬證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綜上所述,本件前審並無 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