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26號
KSHM,103,聲,72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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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泰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泰彬因毒品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泰彬(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3罪、違反藥事法2罪,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99年 7月至101年7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5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 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 合處罰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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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