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06號
KSHM,103,聲,706,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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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孟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孟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受刑人胡孟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1 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共2 罪,曾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02號、102 年度訴字第94號、 第16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附表編 號4 至7 共18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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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