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92號
KSHM,103,聲,592,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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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天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天文因犯妨害自由等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受刑人蔡天文因犯妨害自由等1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受刑人之同意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徒刑(另有罰金刑不在列),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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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