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孝峯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380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抗告意旨略以:強制整體自由刑之形成,依據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固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 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並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 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 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並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 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 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 刑。而累進遞減原則之設定,針對第二個犯罪之宣告刑,在 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的數值,因此 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 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 係數之始。其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 告刑乘以0.7 ,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 ,加上第四重宣 告刑乘以0.5 ,以此類推下去,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 行刑。本件依據上開量刑原則,被告所應得之執行刑至少為 9 年11月,惟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6 年,似過 度給予受刑人刑罰之優惠。為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 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 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 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 分,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 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簡孝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判決 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 刑。
五、原審法院綜合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8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並未逾越法 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經核尚無違誤之處。從而,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