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聲再字,103年度,8號
KSHM,103,交聲再,8,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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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明泉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明泉(下稱聲請人)被訴公共危險等案 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聲 請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2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貴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 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 確定。惟聲請人有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即貴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判決)之認定,茲臚列如 下:
⑴依卷內警方由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照片及一、二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之筆錄,可見聲請人於高雄市河東路與民生二路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起步後旋發生暴衝現象,聲請人為閃避追撞前方 機車,遂左切入快車道再切入逆向快車道,直到對向有車前 來,才又切入北向快車道。設若聲請人係因酒醉意識模糊而 將油門誤為剎車猛踩才會急遽加速,則應會直線前進且很快 追撞前方機車,然由上開照片及筆錄顯示聲請人有閃避之情 ,可見當時應係車輛暴衝致聲請人無法控制。
⑵況依聲請人所提出案發現場各路口秒數及距離對照表,可知 聲請人之車輛由高雄市河東路與民生二路交岔路口南側機車 道起步後至該路口北側機車道,短短1秒竟行駛38.8公尺, 相當於時速每小時139.6公里,惟聲請人所駕車輛為富豪廠 牌960車型,該型車輛設計性為由0加速至時速100公里需時9 秒,亦即加速9秒後才能達到每秒行駛27.77公尺,此有富豪 廠牌960車型性能諸元表可憑,是以聲請人之車輛於案發時 之車速大幅超越原廠對車輛設計之直線加速性能,且縱如保 時捷等超級跑車,也不可能起步第1秒即達如此高時速,益 見本件交通事故顯然非屬聲請人誤踩油門之狀況,而係因暴 衝造成。
㈡綜此,爰檢具警方由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照片及一、二審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筆錄、案發現場各路口秒數及距離對照表、富 豪廠牌960車型性能諸元表各1份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裁定開始再審,據而就聲請人諭知無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4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 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 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 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判決)針對聲 請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 參酌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警方由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照片 及一、二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筆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民國101年9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說明聲請人肇事當時所駕駛車輛其煞車 系統及油門結構,包括節氣閥門,均正常而無故障、異樣, 無可能發生所謂車輛暴衝(即無預期加速-UA)情形;聲請 人肇事當時係有重踩油門之情形;與聲請人所駕駛之同廠同 款車,縱曾有暴衝投訴事件,及聲請人事後下腹部近大腿根 部處呈現紫黑色長條淤痕等節,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本 案係由於聲請人當時因酒精影響其正常判斷能力,誤踩油門



而為異常駕駛行為,以致肇事。經核原確定判決證據之斟酌 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 請人執原確定判決已為取捨之警方由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照片 及一、二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等證據,空言否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並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實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案發現場各路口秒數及距離對照表、富 豪廠牌960車型性能諸元表各1份,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惟查:
⑴本件聲請人所稱之案發現場各路口秒數及距離對照表,係一 張出處不明之肇事現場地圖,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各路口之 秒數及相對距離,則從形式上觀察,該對照表之正確性顯有 疑義,自難執此逕認被告之車輛於事發時1秒內即行使38.8 公尺,且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於肇事時之時速高達每小時 139.6公里;又該對照表之真實性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 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 ,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⑵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富豪廠牌960車型性能諸元表之內容,固 可證明此型車輛設計性能由0至加速至時速100公里需時9秒 ,惟尚無從執此遽認聲請人所駕車輛於肇事時之加速情形係 因暴衝所致;況且,本件聲請人駕駛之車輛經送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該車煞車系統作用正常、功 能正常,且油門踏板與鋼索、節氣門前轉動機構皆作用正常 ,無卡死現象,又依行車紀錄器之判讀,肇事時被告並無重 踩煞車之情形,反而係踩油門加速之情形,可見聲請人駕駛 之車輛油門結構、節氣門、煞車系統均未見異常,不致引發 車輛暴衝,本件應係被告因酒精後注意力降低而影響其正常 判斷能力,方誤踩油門而異常加速致肇事等情,此經原判決 認定綦詳,業如前述,是以上開車輛之性能諸元表並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不具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所須具 備之「確實性」要件。
⑶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2份文書,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均不符合「確實性」之再審聲請要件甚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 持與原確定判決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再行爭執,顯非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原確定判決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故難認合於再審要件,自 無法據此開啟再審之程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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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