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7號
KSHM,103,上訴,7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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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重宏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劉彥亨與丁○○○之子,並為戊○○、庚○○、己 ○○、甲○○與乙○○之兄弟。緣劉彥亨於民國100年9月1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14筆土地及其他存款等遺產, 由丙○○與丁○○○、戊○○、庚○○、己○○、甲○○及 乙○○共同繼承。詎丙○○明知上開繼承人等間尚未就被繼 承人劉彥亨之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丁○○○、戊○○、庚○○、己○○、甲○ ○及乙○○等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3、4月間某日,委由 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戊○ ○、庚○○、己○○、甲○○及乙○○之印章各1顆,交給 不知情之地政士劉心足,並向劉心足表示其他繼承人同意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所有繼承人以遺贈之方式,將劉彥亨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起訴書誤載為全部 )移轉登記於丙○○之子劉耀中名下。劉心足乃依丙○○之 委任,在辦理繼承登記之路普字第20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辦理遺贈登記之路普字第20750號(原文號為路普字第795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蓋用丁○○○、戊 ○○、庚○○、己○○、甲○○及乙○○印文(各私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利用劉 心足偽造上開印文及私文書,並由劉心足於同年4月2日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登 記,經該所審核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劉彥亨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登記於劉耀中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 之正確性及丁○○○等其他繼承人繼承劉彥亨遺產之權利。 嗣因辦理上開遺贈登記之同時,丙○○與丁○○○等其他繼 承人復已協議分割上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己○○欲持遺產 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發現上開土地已遭登記為 劉耀中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 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 ,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 據。查本件證人丁○○○、戊○○、庚○○、己○○、甲○ ○、乙○○於警詢中就本件被繼承人劉彥亨死後,繼承人間 處理遺產過程之證述(警卷第7頁及反面、偵卷第4-15頁) ,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均屬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 異,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故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戊○○、庚○○、己○○、甲○○、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另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委由代書劉心足辦理上 開土地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繼承人之印文,係因繼承登記之期 限將屆,為免被罰,伊請母親丁○○○出面與其他繼承人協 調後,丁○○○表示其他繼承人均已同意照劉彥亨遺囑辦理 ,並將自己及其他繼承人之印章交給伊,由伊委請代書辦理 而來,非伊所偽刻;又伊依照被繼承人劉彥亨之遺囑,將其 所遺土地之二分之一登記予劉彥亨之長孫劉耀中,並無損害 繼承人之權利;且告訴人己○○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並



未成立,繼承人甲○○、乙○○之印文係事後補上,不能證 明繼承人間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又被告係信賴其母表示已經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並依其母丁○○○交付之印章辦理,並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繼承人尚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被告依照被繼承人劉彥亨之遺囑辦理遺贈,並未生損害於 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彥亨於100 年9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款等遺產,由配偶丁○○ ○、長女戊○○、長子丙○○即被告、次女庚○○、三女己 ○○、四女甲○○、五女乙○○等人共同繼承之事實,以及 被告確有將丁○○○、戊○○、庚○○、己○○、甲○○及 乙○○等人之印章,交給地政士劉心足,並向劉心足表示其 他繼承人同意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所有繼承人以遺贈之 方式,將劉彥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於丙○○之子劉耀中名下,劉心足乃依丙○○委任,在辦理 繼承登記之路普字第207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遺贈登 記之路普字第20750 號(原文號為路普字第795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蓋用丁○○○、戊○○、庚○○ 、己○○、甲○○及乙○○印文,於101年4月2日持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送件辦 理移轉登記,經該所審核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 記於劉耀中名下(起訴書雖記載為劉彥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全部,然對照原審訴字卷1第12-25頁之劉耀中土地謄本及 同卷第123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劉彥亨土地持份,可 知登記於劉耀中名下者為劉彥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 一)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警卷 第4頁反面-5頁、原審審訴卷第26頁),並有證人即代辦登 記之地政士劉心足、繼承人丁○○○、戊○○、庚○○、己 ○○、甲○○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偵 卷第16-17、37-38、100頁、原審訴字卷3第3頁反面-4頁、 10、14頁反面、20、61頁反面、66頁及反面),以及路普字 第20740號、第20750號(原字號路普字第795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劉 彥亨遺囑、被告101年4月9日出具予劉心足之切結書、系爭 土地登記予劉耀中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 劉彥亨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市路竹地政 事務所函及附件之被繼承人劉彥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35、37-40頁、偵卷第45頁 、原審訴字卷1第11-106、108-124、000-0-000-00頁),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依丁○○○協調後,其他繼承人同意所交付 之印章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未偽刻印章等語。然 查:
⒈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路普字第 20740、207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下稱系爭 登記文件)上各繼承人之印章之來源,系爭登記文件上「丁 ○○○」之印章跟伊原來的不一樣,伊沒有叫被告去辦什麼 事情或說印章要讓被告去辦事情,伊從來沒有向女兒蒐集印 章拿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伊說過要辦系爭土地登記之事, 被告不會在電話中跟伊說遺產的事等語(偵卷第65、89頁反 面、原審訴字卷3第63、64頁及反面),另證人戊○○、庚 ○○、己○○、甲○○亦均表示:系爭登記文件上之印章並 非我們之印章,我們未曾將印章交給丁○○○並授權丁○○ ○使用等語(偵卷第38、66頁、原審訴字卷3第6、9、11頁 及反面、13頁反面、16、21頁反面),證人乙○○則表示: 伊雖有將印章交給母親丁○○○,但系爭登記文件上之印章 並非伊交給丁○○○之印章,亦非伊所蓋,也不是伊之印章 ,伊也沒有授權丁○○○使用伊的印章等語(偵卷第53頁反 面、原審訴字卷3第69、72頁),再參以系爭登記文件上丁 ○○○、戊○○、庚○○、己○○、甲○○、乙○○等人之 印章,與卷內其他繼承人承認為真正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切 結書、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文件(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1-25頁)上之印文 無一相符,則由上開證人一致之供述及卷內其他印文比對之 結果,堪認並無被告所謂由丁○○○出面協調後,將各繼承 人之印章交給被告一節。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在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辦時以電話事先 與丁○○○聯絡,並提出其與丁○○○電話錄音之光碟佐證 (譯文如偵卷第77頁),然丁○○○則否認有被告所述等情 ,業如前述。且觀之該電話對談內容,不僅時間、地點不明 ,且所對話之事項究為何事,均無相關具體內容,亦甚含糊 使人不得而知,實無法作為被告有經過丁○○○及其他繼承 人授權辦理土地登記之依據。而且被告既委由劉心足辦理上 開土地登記,本無庸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證人劉心足亦證 稱:系爭登記文件是伊自己去送件,被告沒有去等語(偵卷 第109頁),則被告謂其係在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時與丁○ ○○聯絡云云,已與證人劉心足所述不符。而被告如知以電 話錄音方式自保,何不事先要求其他繼承人出具同意之書面 ?則其所辯更有可疑。再參以證人劉心足亦於偵查中證稱: 辦理本件時,伊曾經有幾次要跟被告要其姊妹之電話,但被



告都說他會轉達,伊基於辦案經驗,認為沒有接洽過其他繼 承人,為了保護自己才叫被告寫切結書,且被告在伊事務所 與伊接洽案件及伊承辦這一案件期間,均沒有打電話給其家 人等語(偵卷第100、101頁),由證人劉心足所述,被告尚 且刻意避免地政士劉心足與其他繼承人聯絡,顯見被告並無 在與地政士劉心足辦理本件時與丁○○○聯繫之情況。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
⒊再參以被告並自行書立切結書,表明其委請劉心足代辦繼承 登記事項,業經告知其他繼承人會同申辦,有該切結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45頁),則當時被告亦係向地政士劉心足表示 自己親自告知並獲取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意旨,顯與其所辯稱 由其母丁○○○出面協調一節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交予劉 心足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之印章,並非丁○○○所交予被告, 亦非其他繼承人即戊○○、庚○○、己○○、甲○○、乙○ ○等人之交付予被告,而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申請土地登記之繼承人印章為丁○○○所交付云云 ,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就被告何時偽刻其他繼承人之印 章一節,說明如下:
⒈有關本件土地登記之經過,業據證人劉心足於偵查中證稱: 系爭登記文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均 為伊所寫或製作,印章均是被告提供,土地增值稅是伊去岡 山稅捐處申報,遺囑為被告提供。被告是100年9月來跟伊說 要辦理他父親之遺產登記,伊在同年10月中就幫被告先申報 遺產稅,因為101年2月份遺產稅的繳款書才出來,在這期間 ,被告有拿他父親之遺囑過來,叫伊辦理遺囑登記,因為裡 面有一些字有修改,伊便向跟被告說:依民法規定,自書遺 囑如果有塗改,要親自簽名,被告還是叫伊送,101年2月, 伊向路竹地政申請遺囑繼承登記,也就是101年2月8日之路 普字第7950號申請書,因為遺囑有塗改,所以申請被駁回, 至於路普字7950有兩個章,是因為之前在101年2月送過1次 ,之後在同年4月再送第2次(嗣改為路普字第20750號申請 書)。第1次申請被駁回後,被告有問說要怎麼辦,地政人 員跟被告說,看他要辦一般的共同繼承,還是辦遺產協議分 割,之後伊跟被告講,如果要照父親的遺囑辦的話,就要辦 遺產分割協議,請被告回去跟其他被繼承人講說要怎麼分, 從駁回到101年3月中旬,被告有來一直改分割協議,登記過 程中,被告沒說其他繼承人不同意,伊也有跟被告要其他繼 承人的電話讓伊來聯絡協調,被告說自己會協調、轉達,沒 有給伊其他繼承人之電話,伊基於辦案經驗,認為沒有接洽



過其他繼承人,為保護自己,才請被告寫切結書。之後因為 被告一直要問遺囑能不能辦,伊請被告去法院確定遺囑的效 力,後來被告不知道去那邊問,說可以申請訴願,伊就拿去 跟地政事務所的科長請教,一星期後,地政事務所人員叫伊 先把案件送去,他們再去請示看這樣可不可以辦,所以後來 101年4月初這次第2次送件,是因為同年2月之第1次申請是 用遺囑直接去申請辦理遺贈登記,遺囑有問題,才送第2次 ,第2次申請時審查人員就跟伊說案件可以辦,但要補資料 ,要補申報土地增值稅,要繳納印花,還要再補其他繼承人 之資料,因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所以需要全體繼承人會同 辦理申請,寫在土地申請書資料上面,被告問伊需不需要印 鑑章,伊說一般的章就可以了,2、3天後,被告就把印章都 給伊,伊就申請辦理,而第2次之所以會有兩份申請書,是 因為路普字第20740號要先辦理共同繼承,路普字第20750號 是辦理遺贈繼承給劉耀中,申請書上之圓戳章日期101年4月 2日,便是送件日期等語(偵卷第16-17、37-38、100、109 頁及反面),核與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稱:被告 於101年2月8日第1次申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101年收件 路普字第7940、7950號),案經本所審核該遺囑內容有增減 、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 及字數,另行簽名,爰以101年2月10日路登補字第000025號 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惟逾15日尚未補正而予駁回。被告復 於101年4月2日第2次申請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重新 收件101年路普字第20730、20740及20750號),本所審核後 准予登記。登記申請書上有「路普7950」、「路普20750」2 收件號,係於101年2月8日本所第1次受理收件為「路普7950 號」,該案經本所於101年3月6日駁回該登記申請後,復於 101年4月2日第2次收件為「路普20750號」等情相符(原審 訴字卷1第181-4頁及反面),並有被告於101年4月9日出具 給劉心足,表明其委請劉心足代辦繼承登記事項,業經告知 其他繼承人而會同申辦之切結書可參(偵卷第45頁),上情 堪予認定。
⒉依證人劉心足上開所述,並參以101年4月2日收件之「路普 字第20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係記載「路普字第795 0號」,收件日原為101年2月8日,且觀之其原本之繼承人欄 位「丙○○」係與「劉耀中」、「劉彥亨」同以電腦打字, 之後始將「丙○○」以手寫塗改為「丁○○○」(警卷第17 、18頁),而同日尚有另一「路普字第7940號」(之後於10 1年4月2日改為路普字第20730號,惟尚無偽造情事,並非本 件起訴之範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



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登記給自己等節(原 審訴字卷1第000-0-000-0頁),堪認被告於101年2月8日申 請時,係以自己之名義檢附劉彥亨遺囑,委託地政士劉心足 欲辦理繼承登記(路普字第7940號,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1/2登記被告自己所有)及遺贈登記(路普字第7950號, 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登記劉耀中所有),為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被告及其子劉耀中分別共有,則101年2月申請送 件之路普字第7950號(即之後本案之路普字第20750號)申 請書上,尚無蓋用丁○○○等其他繼承人之印文。 ⒊又依證人劉心足上開證述,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上開回 函、系爭土地登記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原 審訴字卷1第12-106、181-4及反面、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頁),則劉心足係於101年4月2日 受被告所託第二次申請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經高雄 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重新收件,並編為101年路普字第20730號 (原路普字第7940號,非本件起訴之範圍)、第20740號及 第20750號(原路普字第7950號),被告並於101年4月9日出 具上開切結書給劉心足,表示被告已經告知其他繼承人會同 申辦繼承及遺贈登記,嗣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核後, 於101年4月25日准予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登錄於土地登記 簿上等情,同堪認定。則被告於101年2月8日之第1次申請登 記後,因上開原因遭駁回,始於102年4月初再度持上開遺囑 及全部繼承人之印章委任劉心足,重新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 請本件繼承及遺贈登記,堪認被告交予劉心足其他繼承人印 章之來源,係於第1次申請經駁回後之101年3月間至同年4月 間某日,由被告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偽刻其他繼承人之印章而來。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經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始委請劉心足將劉 彥亨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給劉耀中云云, 然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1年4 月9日出具上開切結書給劉心足時,被告是否已經告知其他 繼承人並獲其他繼承人同意會同辦理上開遺贈之登記。經查 :
⒈有關被繼承人劉彥亨死亡後,繼承人等先於100年10月16日 舉行第一次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原則由被告繼承, 其餘繼承人僅依特留分(每繼承人應繼分〈1/7〉之1/2即1/ 14)按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受分配土地;現款則由5位女兒各 分配取得80萬元,餘由丁○○○取得;被告需每月奉養丁○ ○○1萬元,該協議並經被告、戊○○、庚○○、己○○、 甲○○等人同意,惟因未獲丁○○○、乙○○同意,而未成



立等情,業據證人戊○○、庚○○、己○○、甲○○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3第4、10 頁及反面15、20頁及反面),並有被告簽名於上之「遺產分 配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3第42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劉彥亨之繼承人上開協商尚未達成協 議。
⒉嗣因繼承人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1年3月12日自行再提出「 父親遺產協議書」,表明系爭土地按被告48.86%、丁○○ ○15.34%、其餘繼承人每人7.16%比例分配;房屋由丁○ ○○單獨繼承;現款則由丁○○○與其女兒按比例分配;被 告則提高支付丁○○○生活費每月15,000元,被告並自行簽 名及用印,惟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或簽名其上等情,有該「 父親遺產協議書」可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35號卷〈下稱影行訴卷〉1第174頁);被告復於101年3月 15日至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辦理公證,表明縱使生活拮据, 亦將每月至少支付丁○○○生活費10,000元;房屋同意歸屬 丁○○○所有,系爭土地上魚塭出租費用由丁○○○收取, 若丁○○○過世,被告亦願將系爭土地所收租金,按其他繼 承人繼承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有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家正事務所認證書1份(影行訴卷第175-179頁),惟被告嗣 後並非依照上開方案辦理土地登記,且該「父親遺產協議書 」上亦無其他繼承人所簽名蓋章,足見被告所提之分割遺產 方案,仍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
⒊有關之後劉彥亨之繼承人如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有下列 證人之證述可證:
⑴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生劉彥亨有遺 囑,土地給被告跟孫子劉耀中,現金是女兒去分,協議是被 告跟女兒協議的,但該協議的的內容伊不同意,因為伊只能 拿到一些錢,錢的部分伊不同意,但土地的部分伊同意,土 地部分十四分之一要給五個女兒,伊也是十四分之一,其他 土地給被告。對於證人庚○○所謂劉彥亨遺產協議分割協議 成功之結果為:女兒的部分,每個人拿十四分之一,母親拿 十四分之二,因母親說她的十四分之二要給劉耀中,錢的部 分一個女兒40萬,其他的錢給母親之內容係正確無誤,至( 偵卷第22-25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簽名蓋章應該是 伊所簽署,因為伊需要用錢,所以跟小孩說存款500萬元中 拿300萬元給伊做生活費,其他5位女兒1人40萬元,但是該 筆款項目前尚在銀行等語(偵卷第65-67頁、原審訴字卷3第 62頁反面、65頁)。
⑵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100年10月之協



議沒有成功,至101年4月中有開始協議,101年4月底有協議 成功,大家都有簽名蓋章,因為大家散居各地,所以是南部 之被告、丁○○○、伊、高雄的妹妹先簽完載寄給己○○、 甲○○,只有乙○○因為在香港,沒有簽名,她說5月份母 親節時會回來,等領到台銀的錢,就會簽名蓋章,(偵卷第 18-26頁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是有協議成功之內容,上面是伊簽名蓋章,這些 文件是一起簽署。乙○○意思是要確認被告願意給其他人領 劉彥亨500多萬元之存款,所以己○○、乙○○跟被告約好 母親節前夕的星期五一起要跟丁○○○去銀行領錢,乙○○ 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但是她怕先蓋章後錢還沒有領,土地 就被被告拿去過戶,所以要求先領劉彥亨之存款,再蓋協議 書,交給被告去過戶,但是後來銀行存款至今並未領出來等 語(偵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3第4頁反面、5頁及反面、6頁 反面)。
⑶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協議分割成功的 內容是女兒的部分,每個人拿十四分之一,母親拿十四分之 二,因母親說她的十四分之二要給劉耀中,錢的部分一個女 兒40萬,其他的給母親。偵卷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是有成功之協議內容,上面是伊的簽 名蓋章,但是簽名時間不太記得,因為伊不關心土地分配之 部分,其他文件是何時簽也已經不太記得,乙○○可能不在 臺灣所以沒有簽名,最後討論遺產時,有談到丁○○○之部 分以後要給劉耀中等語(偵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3第10頁 反面、12頁反面、13頁反面)。
⑷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劉彥亨死後,伊 們當初協議女兒的部分拿特留分(不動產及存款),其他部 分給哥哥,媽媽拿配偶所分的一半。(偵卷第18-26頁之) 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是 101年5月簽署,當時是請代書將協商意見重擬(如偵卷第22 -25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用郵寄方式,先請南部之丁 ○○○、戊○○、被告、庚○○簽完,再寄到北部、東部給 下一位簽,大家都有同意、簽名,並約好101年5月14日要去 辦理分割登記,乙○○沒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是因 為她要等被告一起把銀行存款領出來,才要簽名,但是乙○ ○有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等語(偵卷第35-36頁、原 審訴字卷3第15-17頁)。
⑸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8-26頁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 、存款繼承申請書,是被告跟我們講好要這樣分配,簽名是



伊親簽的,是寄到台北給伊蓋完章,伊再寄回去,時間好像 是101年3、4月間,有正式之協議書,時間伊不是很清楚, 伊記得簽名、蓋章後就一起將證件、身分證、印鑑證明寄給 己○○辦理。伊還去學校申請死亡津貼,匯給丁○○○準備 付遺產稅。乙○○好像是擔心交給被告處理會出問題,所以 要最後寄給她等語(偵卷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 21、22-23頁)。
⑹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於(偵卷第21-2 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伊雖然沒蓋章,是因為伊當時不在,但這一張是正確的,因 為姊姊有跟伊說該些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 正確的,是請代書所製作,伊有同意,當時伊不在臺灣,但 伊看過所有的東西,伊希望丁○○○要有錢用,要求大家先 蓋存款申請書,伊才蓋土地之申請書,想等被告一起去臺灣 銀行將存款的部分處理好,才要蓋章,就是要一手領錢、一 手蓋章,同時履行之意思,所以伊有同意上開分割協議,伊 本來與被告約好在今年5月要去辦理銀行存款的部分,但在 約定日期之前,伊哥哥已經擅自把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當 初約定土地的部分,一半給哥哥,媽媽拿14分之1或2。其他 的姊妹都是拿14分之1左右,存款女兒各拿40萬元,其他則 給丁○○○。確實的數字如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伊哥哥也 有同意,當時有蓋章,被告有表示他不要錢,伊也同意土地 一半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3第67頁反 面-68、71頁及反面、72頁反面)。
⑺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於被告委託劉心足代辦遺囑繼承 期間,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4、5月已達成遺產 分割之協議,即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除其中 三筆由部分繼承人取得持分外,其餘11筆土地均由被告單獨 繼承(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房屋部分由丁○○○單獨繼 承;存款則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各按比例分配之,且除乙○ ○僅簽署存款繼承申請書,表示土地要與存款同時辦理,故 暫緩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外,包括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均已於 101年5月14日前(即己○○表示原本預定辦理登記之時間) ,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確認,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 書、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等文件。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之 要旨,咸認為被繼承人劉彥亨之存款及系爭土地應一併處理 ,其他繼承人並無僅就系爭土地單獨處理之意思。 ⒋被告雖以其未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且印章非由 其所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已自陳:(偵卷第 19頁之)切結書及(偵卷第25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



議書人均係伊所簽,己○○所提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切結書 並非偽造,是當初找不到劉彥亨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款簿, 家人一起填寫等語(警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1第195頁反面 、訴字卷2第26頁反面),且被告於另案之行政訴訟事件中 亦坦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繼承人「丙○○」之簽名確 為伊所親簽等語(見影行訴卷2第110頁),則依被告所述, 已表示其已同意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行遺產分配,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偵卷第26頁之)存款繼承申請書上被 告之簽名,縱非其所親簽,然亦為被告事先所明知且同意, 難掩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 ⒌又被告辯稱乙○○並未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存款繼承申 請書上用印,其他繼承人之章亦有事後補上,該協議尚不成 立云云,然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並非法律上所謂之「要式行 為」,依上開證人所述,乙○○業已同意分割方案,僅係分 割之執行方式上,因乙○○要求系爭土地與存款一併、同時 處理,始未用印一節,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則繼承人 間既然已經達成遺產分割之合意,即屬有效之分割協議,縱 然形式上尚未及蓋章用印,亦無礙已經成立之分割協議效力 ,是被告辯稱協議尚未成立云云,亦不可採。
⒍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委由劉心足向高雄市路○地○○○○○ ○○000○路○○○00000號、第20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雖記載全體繼承人為申請人,並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章,然 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未同意被告辦理此等登記,渠等對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亦不知情,而上開申請書上 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該些繼承人等所有等情,業如前述。再者 ,劉彥亨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00年10月16日進 行遺產分配協調,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嗣被告分別於10 1年3月12日及101年3月15日提出遺產協議書及切結書,然仍 未獲其餘繼承人同意,直至101年5月14日前,各繼承人等始 達成共識,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 書等情,已如前述,且觀之各次遺產分割之方案,均係將「 不動產」及「存款」一併處理,並無單就土地部分割裂而先 為處理之分割方案,如果各繼承人均同意按劉彥亨之遺囑辦 理,豈有可能僅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遺贈登記,而對存款 部分未加置理?且觀之被繼承人劉彥亨之遺囑,除將土地分 配或遺贈予繼承人之被告及其子劉耀中外,尚表示退休金( 存款)由女兒戊○○、庚○○、己○○、甲○○、乙○○等 5人平分使用等語(警卷第40頁),可見劉彥亨之遺囑係就 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全盤考量,同時分配予子女,則若繼承 人等均同意被告依照劉彥亨遺囑分配遺產,理應同時就土地



、存款一併處理分配完畢,然劉彥亨之存款部分迄本件審理 終結,均未提領分配等情,業據證人丁○○○、戊○○等證 述如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足見被告係未經其他繼承 人同意而片面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遺贈登記,則被告辯稱 其係遵照被繼承人劉彥亨之遺囑執行,亦不可採。再由其他 繼承人等於被告101年4月9日向劉心足出具切結書,表明知 會其他繼承人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猶繼續進行遺產分割之 協商,顯然丁○○○、戊○○、庚○○、己○○、甲○○、 乙○○等繼承人,均不知悉被告已於101年4月2日辦理繼承 登記及遺贈登記之送件,否則何以其等仍與被告持續進行遺 產分割協議?至被告雖有表示同意按(偵卷第22-25頁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並簽署(偵卷第19頁之)切結書 ,及同意(偵卷第26頁之)存款繼承申請書,然此係因被告 101年2月間持劉彥亨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遭駁回,被告雖於同 年4月間再度提出申請,但因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遲未作 成准駁之決定,被告為恐未能如願按照遺囑辦理遺贈登記, 遂持續與其他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但至高雄市路○地 ○○○○於000○0○00○○○000○路○○○00000號、第20 750號之繼承及遺贈登記後,被告即拒絕配合其他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均足見上開委託劉心足代辦之登記事項 ,純係由被告一人主導,系爭登記文件確未經其他繼承人即 丁○○○、戊○○、庚○○、己○○、甲○○、乙○○等人 之同意而為一節,堪予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其乃按照劉彥亨之遺囑,將土地登記予非繼承人 之劉耀中,其他繼承人本無權利繼承該些土地,其所為並未 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云云。經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同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次按,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同法第1225條前 段亦有明定。再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 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 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 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 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 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是劉彥亨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縱使劉彥亨以遺囑指定將 所遺部分土地遺贈給劉耀中,然依前開說明,此項遺贈既屬 債權性質,復有繼承人己○○等就劉彥亨自書遺囑是否依法 塗改及是否侵害特留分等遺囑效力、遺產分配結果之實體問 題加以爭執(詳行政訴訟卷),被告竟未經其等繼承人同意 即辦理相關遺贈之交付,顯然已經剝奪其他繼承人知悉是項 登記,得在辦理遺贈登記前,就劉彥亨遺囑效力及分配遺產 之結果進行相關訴訟確認遺囑效力或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加以 救濟之權利,而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程序上 及實體上權利。且被告偽造之繼承系統表,記載繼承人等願 就該系統表因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負法律責任之 意思(警卷第21頁),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使其他繼 承人等承擔申辦不實責任之危險,並使地政機關產生誤信而 為不實之登載,影響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被告辯稱其依照劉彥亨遺囑辦理,並未損及其他 繼承人之權利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所述不一且有出入,不足採信而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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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